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民终118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华宁路4018弄58号14号楼286号。
法定代表人:娄苗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曼,上海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晨,上海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雯麒,上海旭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重光,上海旭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中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2民初19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晨,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雯麒、李重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系从娄苗祥处受让了中江公司的股权,但***未支付股权转让的对价,娄苗祥也已另案提起诉讼要求返还股权。因此,***的股东身份可能会丧失,不应行使股东知情权。
被上诉人***答辩称,其不同意中江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中江公司将2000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会计账簿及财务报表交由***及***委托的专业人员查阅、复制。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是中江公司股东之一。***未在本次诉讼前向中江公司提出过要求查阅中江公司会计账簿并说明正当理由的书面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江公司的诉辩意见,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的知情权主体是否适格;二、***以起诉方式是否可以视为履行了查阅会计账簿的前置程序。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尽管中江公司认为***取得股权的对价没有支付,但不影响***股东资格的取得。中江公司的章程是公司内部记载,已经记载***为中江公司的股东之一;中江公司的工商登记是公司外部记载,亦已经将***载明为中江公司的股东之一。所以,中江公司现提供的反驳证据尚不足以否定***的股东资格。公司认可***为中江公司股东的事实予以确认。若中江公司对***的股东资格存在争议,可以另行解决。本案中,***行使知情权的主体资格适格。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因中江公司否认***在诉前有书面请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行为,***亦无证据佐证***行使过查阅会计账簿的请求行为,故确认***未在本次诉讼要求查阅过会计账簿。至于***认为的以起诉方式履行查阅的前置程序,若认可***的观点,股东均可以此方式规避相关法律规定的内容。因此,***该项观点不能成立,现相应诉求不符合司法救济的条件,在本案中难以得到支持。
综上,中江公司为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是中江公司的股东之一。故中江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关系,应当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规范。知情权是股东权利的重要内容。根据会计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要求查阅、复制财务报表,即为会计报表。而财务会计报告范围大于会计报表。***要求查阅、复制会计报表的主张,能够成立。
至于***诉求***委托的专业人员查阅、复制,因股东知情权是一项共益权,股东有权聘请会计人员等代为行使,对此公司不应当存在异议。但需指出的是,委托查阅、复制只是属于股东知情权的实现途径。故***直接要求一审法院裁决由***委托的专业人员查阅、复制的诉讼请求不能获得支持。据此,一审法院遂判决:一、中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供本公司2000年1月1日始至2016年12月31日止期间的会计报表供***查阅、复制;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由***与中江公司各半负担。中江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支付给***。
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系中江公司的股东,其要求复制、查阅公司的会计报表合法有据。本院审理中,中江公司以娄苗祥已提起另案诉讼要求***返还股权为由不同意***行使上述股东权利,本院认为,在另案未有明确的结论以及***的股东资格未被否定之前,***仍系中江公司的股东,其有权要求行使股东的相关知情权。
综上所述,中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上海中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严耿斌
审判员 季伟伟
审判员 刘 雯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郑雯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