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中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中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12民初26886号
原告:**,女,196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女儿),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上海中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娄苗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与被告上海中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中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间于2001年6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其于2001年6月至2008年12月期间在被告处工作。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
上海中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其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0日,原告以本案诉请事项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8年8月23日作出闵劳人仲(2018)办字第4733号仲裁裁决,对于原告的仲裁请求,未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于2001年6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仓库保管员一职。在职期间双方签订有多份劳动合同书。双方劳动关系于2008年12月31日终结。为此,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书、退工证明、工资签收记录以印证。其中劳动合同共4份,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01年6月1日起至2003年5月30日止、2003年6月1日起至2005年5月30日止、2005年6月1日起至2007年5月30日止、2007年6月1日起至2009年5月30日止。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原告有关确认原、被告间于2001年6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之诉请,根据双方庭审陈述,结合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工资签收记录等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间于2001年6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此项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被告上海中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间于2001年6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上海中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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