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闵行华坪建筑安装装潢工程公司

邵骏纹诉上海建工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民终40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邵骏纹,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XXX,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丹红,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建工四建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懿行,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高婷亭,上海博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闵行华坪建筑安装装潢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何萍,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旋律,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邵骏纹因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1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邵骏纹系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小区业主,该小区进行“XX桥XX路沿线(X期)旧住房成套改造工程”,实施单位系上海闵行华坪建筑安装装潢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华坪公司),施工单位系上海建工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四建)。施工过程中,建工四建将该小区居委会前道路进行了路面窨井的抬高,并于路的两侧铺设了平侧石,当时该路面尚未进行其他施工。2015年3月31日,邵骏纹经所在小区居委会通知去居委会取体检报告,邵骏纹遂骑自行车前往居委会。在临近居委会门口时,邵骏纹从自行车上摔下,导致受伤。邵骏纹被送往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进行救治。2015年8月28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邵骏纹因外力作用致左肘关节脱位伴骨折,桡骨小头塌陷,经小头置换术,现左肘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营养60日,护理120日,被鉴定人已退休,休息期不予评定。2015年6月,邵骏纹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建工四建与华坪公司共同赔偿邵骏纹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8,927.69元、残疾赔偿金90,649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律师费5,000元、其他30元,共计164,606.69元。诉讼中,邵骏纹变更其护理费诉请为4,800元,并增加鉴定费诉请2,000元。原审认为,根据双方提供的居委会证明以及庭审中的陈述可见邵骏纹所在小区当时正在进行旧改工程,邵骏纹摔伤所在地点处于小区居委会门口的道路上,当时该道路上施工的内容确认为道路上窨井的提升以及道路两侧平侧石的铺设,且邵骏纹摔伤时该两项施工内容已经完成,该道路上未进行其他施工行为。结合邵骏纹诉称理由以及提供的照片可见,邵骏纹现无法证明建工四建的上述施工行为增加了小区道路的危险,故其要求建工四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难以支持。同理,其要求华坪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作出判决:驳回邵骏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398.19元,由邵骏纹负担。上诉人邵骏纹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邵骏纹的诉讼请求。邵骏纹认为被上诉人作为道路的施工方,应当设置施工警示标志,提醒行人避免发生危险,然而被上诉人并未尽到法定义务。邵骏纹的摔倒正是因为被上诉人的道路施工引起雨天道路积水且无警示标志所致,故被上诉人基于其过错应当依法对邵骏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建工四建辩称,本案所涉施工路段原本即因为地势低洼致经常性积水影响通行才进行的施工改造。邵骏纹摔伤时,路面仍是原有路面,被上诉人当时仅完成了窨井和平侧石的工程,并未增加道路通行的危险性,故不能以未设置警示标志为由认定被上诉人存在过错。针对邵骏纹摔伤的具体地点和原因,邵骏纹的陈述与证人证言存在多处矛盾,且邵骏纹也是在诉讼中知晓了被上诉人对平侧石有施工后才明确主张其系撞到平侧石导致摔伤,可信度较低。上诉人的摔伤系其自身骑自行车经过积水路面时未注意安全所致,被上诉人不负有赔偿义务。因此,建工四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华坪公司辩称,同意建工四建的答辩意见,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以及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基于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充分的,依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邵骏纹主张其摔伤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则邵骏纹应当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施工过程中存在过错,且该过错与邵骏纹摔伤存在因果关系。首先,邵骏纹认为被上诉人施工中未设置警示标志,然而根据在案事实可以认定事发时被上诉人仅就窨井的提升和平侧石铺设进行了施工且工程已经完工,并无证据证明该两项工程增加了道路通行的安全隐患,故无法认定被上诉人未设置警示标志存在过错;其次,上诉人主张事发时路面已被积水淹没,但是并无证据证明该积水现象是由被上诉人的施工行为所造成;再次,上诉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骑自行车经过被水淹没的路段时,本应更加谨慎以防止意外发生,然而上诉人并未尽到自身的注意义务。因此,上诉人主张其摔伤系由被上诉人施工中的过错所造成缺乏事实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98.19元,由上诉人邵骏纹负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 慧
审 判 员  陈 敏
代理审判员  许鹏飞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鲁彦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