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闵行华坪建筑安装装潢工程公司

应汉藩与上海市闵行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行政城建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闵行初字第24号
原告应**,男,192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立,上海市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男。
委托代理人何芬,上海市福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闵行华坪建筑安装装潢工程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应**不服被告上海市闵行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闵行建交委)核发给第三人上海闵行华坪建筑安装装潢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华坪公司)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原告的起诉进行了审查。
原告应**诉称:2010年11月,闵行区政府下属“闵行区旧住房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制订《江川路街道宾川路430弄旧住房成套改造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改造实施细则》),对包括原告名下宾川路XXX弄XXX号XXX室在内的房屋进行旧房改造。2014年9月底,原告发现闵行区政府委托的拆迁公司在未与原告进行协商签约的情况下,擅自拆除了上述房屋,并且房屋内所有物品均下落不明。为此,原告委托律师联系闵行区江川路街道办事处了解情况,收到对方律师函,声称拆除房屋属“误拆除”,但未提出解决方案。根据《上海市旧住房综合改造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及《改造实施细则》的规定,在旧房改造活动中,必须遵循“业主(承租人)自愿原则”,若签约率达不到100%,改造将暂停。因该地块的改造活动未达到100%签约率,原告于2014年10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但之后经原告实地查看,该地块早已开始施工。为此,原告再次联系被告,被告答复称涉案地块已于2014年11月20日进行行政许可。原告认为,被告在明知涉案地块签约率未达100%的情况下仍作出行政许可显属违法,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为“1202MH0342D01”的行政许可。
被告闵行建交委辩称:其因认定第三人申请送审的建筑工程符合工程施工条件,故依法向第三人核发了本案被诉编号为1202MH0342D01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原告与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至于原告诉称土地平整前、旧改过程中,拆房公司擅自拆除其房屋致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问题,可在侵权之诉中依法主张。
第三人华坪公司述称:其依法向被告申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被告经审查第三人的申请材料,依照法定程序和标准,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未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实际影响,与其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
经审理查明:原告应**为原上海市闵行区宾川路XXX弄XXX号XXX室公房承租人,该房屋属于闵行区宾川路430弄旧住宅综合成套改造项目的改造范围。原告陈述,其于2014年9月底发现,该房屋在未签订改造协议的情况下被擅自拆除。
2014年11月20日,经第三人华坪公司申请,被告闵行建交委核发了编号为1202MH0342D01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主要内容为,建设单位第三人华坪公司,工程名称闵行区宾川路430弄旧住宅综合成套改造,本次施工许可范围为3号房、4号房、5号房等。
以上事实,有《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被告应第三人申请,经审查确认宾川路430弄旧住宅综合成套改造项目内涉及的建筑工程具备法定施工条件,故核发本案讼争《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原告原承租的公房未经签订改造协议,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前已被拆除,而被告所作行政行为是许可第三人对相关建筑工程进行施工,故原告与上述行政行为并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至于原告所述改造项目签约率未达法定标准、承租公房擅自被拆除的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审查。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应**的起诉。
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