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沪一中行终字第2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应汉藩。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闵行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何芬,上海市福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闵行华坪建筑安装装潢工程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江川路***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应汉藩因上海市闵行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原上海市闵行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作出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行初字第2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应汉藩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应汉藩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与法无悖,可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应汉藩撤回上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欣
审判员侯俊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余凤
附:相关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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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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