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同民终字第4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剑城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陇吴路5419号。
法定代表人李民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东,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建永。
委托代理人刘鹏,山西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剑城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剑城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剑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东、被上诉人丁建永的委托代理人刘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丁建永于2012年初经人介绍到原告上海剑城公司处从事电焊工作,每日工资170元,2012年9月18日被告丁建永在同煤大唐热电公司的施工现场进行除尘器顶板支撑电焊时从顶部摔下受伤,后被送到同煤总医院治疗,共计住院99天,花医疗费1014.8元,经同煤总医院诊断:1、腰椎压缩性骨折伴神经症状;2、骨盆骨折。2013年11月25日经大同市劳动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3月28日经大同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委员会鉴定为工伤6级。2014年8月8日,大同市南郊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仲裁字(2014)第48号裁决书,要求原告上海剑城公司支付被告丁建永工伤赔偿435067.8元。原告上海剑城公司不服并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上海剑城公司与被告丁建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丁建永在工作期间遭受事故伤害,并致工伤六级,用人单位即原告上海剑城公司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项目和标准支付工伤待遇费用,双方有工资约定,每日工资170元,即每月5100元,被告丁建永的伤情为工伤六级,因此,被告丁建永要求原告上海剑城公司赔偿16个月的伤残补助金,应为81600元,9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5100×12=61200元,21个月的伤残就业补助金107100元,33个月的医疗补助金为168300元,医疗费为959.8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鉴定费1800元,予以支持,被告丁建永提供的其他医药费单据没有医院的证明不予支持。被告丁建永提出的原告上海剑城公司拖欠其工资9000元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赔偿共计421959.8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和《山西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八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上海剑城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被告丁建永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421959.8元;二、驳回原告丁建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专递费120元,由原告上海剑城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上海剑城公司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中止审理。其主要理由是:一、被上诉人丁建永每日工资170元,但被上诉人丁建永受伤时2012年月平均上班天数为20.25天,月工资为170×20.25=3442.50元,而原审法院计算被上诉人丁建永的月平均工资为170×30=5100元,明显错误。二、原审法院判决“9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支付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止)为5100元×12个月=61200元”,被上诉人丁建永只要求赔偿9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而原审法院计算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而且停工留薪期应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伤情情况决定,而不是支付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得出为止,更不能一律确定为12个月。三、被上诉人丁建永的伤情达不到六级伤残,而且该劳动鉴定结论作出已满1年,上诉人上海剑城公司认为被上诉人丁建永的伤残情况发生了变化,已向相关部门申请进行复查鉴定,故请求中止本案的审理。
被上诉人丁建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上海剑城公司对原审法院查明的鉴定结论、医疗费持有异议,对其他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丁建永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确认的伤残等级、工资标准、停工留薪期、交通费、医疗费是否合理正确?
本院认为,经大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上诉人丁建永的伤情构成六级伤残,上诉人上海剑城公司未提请再次鉴定,应予采信。上诉人上海剑城公司主张被上诉人丁建永的伤残情况发生了变化,其已向大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鉴定,但未提交大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受理通知书,故对上诉人上海剑城公司请求中止本案审理的诉求不予支持。二审中,上诉人上海剑城公司提交被上诉人丁建永2012年3月、4月、5月的工资表,欲证明被上诉人丁建永月平均工作天数为20.25天,但其提交的工资表不够完整,尚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按照30天计算月工资为5100元,并无不当。故原审法院按照月工资5100元计算各项赔偿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大同市南郊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上海剑城公司)支付申请人(丁建永)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12个月的本人工资,计61200元”,可见,被上诉人丁建永的诉讼请求是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而且被上诉人丁建永构成六级伤残,故原审法院计算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交通费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上诉人丁建永主张交通费1588元,原审法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被上诉人丁建永原审提交医疗费票据7张959.8元,均为同煤集团总医院出具,系治疗工伤的直接费用,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上海剑城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剑城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建明
审 判 员 刘 君
代理审判员 马祖荡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智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