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12民初7353号
原告上海鼎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绿华镇新建公路XXX号XXX幢XXX室(上海绿华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男。被告上海剑城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上海大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鼎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剑城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鼎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剑城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鼎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自2013年7月24日起与被告签订《设备施工作业合同》,约定:原告将QUY100、履带吊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支付相应的进、出场费及设备作业费。合同签订后,在设备进场时被告支付进、出场费,进场后满1个月后7天内支付第1个月租金,依次类推。双方并于2014年4月18日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设备作业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7.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欠20万元,故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设备租赁费20万元;2、被告支付以本金20万元计,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上海剑城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辩称,涉案租赁合同是原告与**签订,被告没有授权**与原告签订合同,合同上的印章也并非被告公司的公章,合同结算单也没有被告公司的签字及盖章。被告与**是承包关系,双方约定所有费用由**来支付与承担,与被告无关,原告应当向**主张权益。故原告的诉讼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案外人**以被告上海剑城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约甲方、承租方)名义与原告上海鼎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约乙方、出租方)签订《起重机械租赁合同》1份,约定:乙方将其自有的型号为QUY100履带式起重机租赁给甲方在棋盘井PVC工程使用,设备的交付与归还地点为甲方施工现场;租赁期限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租赁期暂定为4个月,如需延期甲乙双方协商;月租金为8.5万元,机械设备进出厂运输费5万元;费用每月结算一次,甲方应于乙方设备进场满月后7日内支付月租赁费,依次类推至甲方工程结束,设备退场前结清所有费用,如甲方逾期3日未支付租赁费,则乙方有权停止使用,并终止合同,并向甲方收取5%违约金;租金的计算为乙方设备到达甲方现场组装完毕之日起,至甲方使用完设备之日止等内容。该合同落款处,甲方栏加盖一枚“上海剑城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并由案外人**签字,乙方栏由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了原告公章。2013年8月6日,**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履带吊设备启用单,主要内容为:接甲方通知,乙方100吨履带式起重机一台,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7月23日到达甲方指定地点,于2013年8月1日正式启用。甲方栏由**签名,乙方栏由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了原告公章。2014年4月18日,**出具结算单1份,载明:上海鼎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100吨履带吊在内蒙古棋盘井租给上海剑城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使用,共使用5个月整,租赁费85,000/月,运输费50,000元整,共计费用475,000元整,已付185,000元整,欠款290,000元整。尾款于2014年8月份之前结清。备注:伊泽使用80吨履带吊,府谷使用250吨履带吊费用全部结清。诉讼中原告陈述,就结算单记载的已付款项,其中被告以支票方式支付100,000元,其余85,000元由**以现金或转账方式支付,结算单出具后,**又支付了90,000元,故被告尚欠款项200,000元。被告则陈述,其公司应**要求确实向原告指定的账户支付100,000元,是代**支付,但是否为涉案合同款项其不清楚。原告还陈述,除涉案的棋盘井工地外,原、被告还签订过伊泽工地的租赁合同,被告亦曾以支票方式向原告支付过165,000元。被告对以支票方式支付165,000元没有异议,但认为也是代**支付,原、被告双方从未发生租赁合同关系。此外,被告还陈述,涉案的棋盘井工地以及结算单所涉的伊泽、府谷等工地的工程都是**联系后由**代表被告与案外人签订承建施工合同,被告再将工程发包给**。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供安装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原告认为该合同系复印件,故真实性无法确认。另,被告为证实涉案合同上的公章并非其公司所有,向本院提供了与涉案合同同一时期被告出具的报价书,以此证明该报价书中被告的公章与涉案合同的公章有差异,涉案合同中的公章并非被告持有。原告对所涉公章存在不一致予以认可,认为也没有必要进行鉴定,但认为不排除被告拥有多枚印章的可能。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起重机械租赁合同》、结算单、履带吊设备启用单、工商银行进账明细,被告提供的报价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证实。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的《起重机械租赁合同》对被告是否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否承担合同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被告的陈述,租赁合同所涉棋盘井工地由被告从案外人处某某,故该工地的施工工程真实存在。其次,从被告提供的安装施工合同及其陈述,包括涉案工地在内的工程均由**联系,并以被告名义承建,**是被告的授权代表,而原告向该工地出租起重机械设备后,均由**代表被告出具启用单、结算单等单据,故**上述一系列行为是代表被告履行职务。再次,被告曾以支票方式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被告虽辩称其是应**指令代**支付,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之间存在承发包关系、双方结算等情况,故被告代**支付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上述支付行为应视为对涉案合同的部分履行。鉴此,本院认为**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的《起重机械租赁合同》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建立了租赁合同关系。被告以合同上的公章非其公司持有而否认该合同的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向被告出租起重机械设备后,**代表被告确认并对尚欠租赁费用进行结算,**履行职务的行为对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当承担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及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租赁费及自双方结算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剑城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鼎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租赁费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上海剑城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鼎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人民币2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50元,由被告上海剑城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上海鼎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