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宝钢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上海闸电电力工程实业有限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宝钢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被告上海闸电电力工程实业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宝钢集团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并无不当,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宝钢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由原告宝钢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0元。 审判员*** 二ОО九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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