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05民初13089号
原告:上海沪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波阳路XXX号。法定代表人:朗美清,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向东,上海忠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常熟路XXX号。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华,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沪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钧于2016年7月13日、8月2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向东,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沪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付原告保险车辆维修费36,13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其有一辆非营运奥迪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时间为2016年1月4日至2017年1月3日止,保险金额:车辆损失险177,056元,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2016年2月29日,该车在长宁区长宁路威宁路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定损修车费用36,138元。4月22日被告向其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称根据该条款2009版第二章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保险人不负保险责任。”然公安部、国家质检总局2014年4月19日发布《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第11条规定:“2014年9月1日起,试行6年以内的非营运桥车和其他小型、微型载客汽车免检制度。”因此,该轿车在2016年2月29日发生意外事故时属于法定免检期间。我方认为,机动车检验管理属于国家强制性管理范畴。对于被告拒赔的理由与国家颁布的相关规定不符,后经与被告交涉未果遂起诉来院。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1、沪A4XXXX奥迪轿车机动车行车证及检验记录,证明原告系该车辆的所有人及车辆检验时间;2、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原告将该车辆向被告投保;3、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认定书,证明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4、被告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证明车辆受损需修理的金额;5、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证明出事车辆已修复;6、被告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证明被告拒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其对原告陈述的双方签订保险合同,原告陈述车辆出险及被告出具的拒赔书均无异议。但事故发生时,由于原告的车辆没有进行例行的年检。根据双方合同条款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原告所有的沪A4XXXX奥迪WAURYA8X6EB0XXXXX非营运小型轿车办理了注册登记。2014年9月23日,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向原告颁发的《机动车行驶证》载明,沪A4XXXX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1月。之后,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1月。2015年12月25日,被告根据原告投保申请,向原告出具XXXXXXXXXXXXXXXXXXX7《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4日起至2017年1月3日止。保险金额:车辆损失险177,056元,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率;明示告知,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二章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保险人不负责保险责任”。2016年2月29日,该轿车在上海市长宁路威宁路口发生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向原告出具的《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载明,因原告单方行为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被告定损修理费用36,138元。原告提出索赔后,被告于2016年4月22日向原告发出《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称,贵公司/您依据XXXXXXXXXXXXXXXXXXX7号保单,因沪A4XXXX号车于2016年02月29日20时在上海市长宁区-长宁路-威宁路发生单方的事故(报案号:XXXXXXXXXXXXXXXXXXX0),向我公司提出索赔申请。经本公司审核,其中全部/部分损失共36,138元不属于我司保险责任范围,不能予以赔付,现作拒赔处理。拒赔理由: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章第三条第(二)款,第二章第四条第(二)款,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保险人不负保险责任。特此通知!此后原告向被告要求理赔未果,遂起诉来院。另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机动车应当从注册登记之日起,按照下列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三)小型、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6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超过6年的,每年检验1次;超过15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公安部、国家质检总局2014年4月19日发布《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第11条试行非营运轿车等车辆6年内免检。自2014年9月1日起,试行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和其他小型、微型载客汽车(面包车、7座及7座以下车辆除外)免检制度。对注册登记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和其他小型、微型载客汽车(面包车、7座及7座以下车辆除外),每2年需要定期检验时机动车所有人提供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者免征证明后,可以直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检验标志,无需到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申请前,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但车辆如果发生过造成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的,仍应按原规定的周期进行检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可以事故车辆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检验或检验未通过为由拒赔。本院认为,公安部、国家质检总局2014年4月19日发布《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其中第11条明确,对注册登记6年以内非营运小型车辆,每2年检验一次,检验时,机动车所有人提供交强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免征证明后,可直接向交通管理部门申领检验标志,无需至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原告车辆发生肇事时在上述规定的6年免检期内,应视为事发时肇事车辆的安全技术状况符合规定,无需另行进行车辆安全技术检验。而根据商业保险合同条款,明确只有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才构成拒赔事由。事发时事故车辆行驶证虽超过两年一次的检验,但仍在6年的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期限内,且事故车辆在事后经审验合格,所以事故车辆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情形,故不能免除被告的赔付责任。原告主张保险人应负保险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上海沪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保险车辆维修费36,1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3.4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351.7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钧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沈嘉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