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5218号
原告***,男,1951年1月24日生,汉族,住***。原告***,男,1979年2月28日生,汉族,住***。原告冯春燕,女,1981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原告谈杏新,女,1922年2月28日生,汉族,住***。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洪明,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洪海,男,1984年9月2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委托代理人钱春,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沪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郎美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珏,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汪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民,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钰山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运粮小区。法定代表人高珏,总经理。原告***、***、冯春燕、谈杏新与被告苏洪海、上海沪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沪电公司”)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春燕以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洪明、被告苏洪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春、被告沪电公司委托代理人高钰、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民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院依法追加上海钰山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钰山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并于2016年3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春燕以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洪明、被告苏洪海、被告沪电公司委托代理人高钰、被告钰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钰、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原告***与汪全珍系夫妇,共生育一子一某,即本案的原告***和原告冯春燕,原告谈杏新系汪全珍之母。2015年5月21日14时44分许,汪全珍在***周浦镇康沈路进年家浜路南约120米处人行道线推自行车由东向西过马路近中间铁栏时,被被告苏洪海驾驶的由南往北超速行驶的沪HHXXXX轻型普通货车撞倒受伤,于同年5月26日医治无效死亡。2015年6月24日经交警部门认定,汪全珍与被告苏洪海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四原告认为被告苏洪海应负事故的全责,故于同年6月底申请复议,上海交警总队于同年7月3日正式受理,同年7月12日收到被告苏洪海的标的为331元的民事起诉状,同年7月16日因被告苏洪海的民事诉讼,行政复核终止。2015年7月27日原告提起撤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行政起诉状,2015年7月31日,法院裁定交通责任认定属于证据,不属于行政行为,应在民事法庭上质证,不予受理。四原告认为,汪全珍在没有交通信号灯的机动车道人行横道上推自行车前行,作为驾驶机动车的被告苏洪海在看见汪全珍沿人行横道且自行车已入机动车道快车道,却仍加速行驶车辆,故而造成了汪全珍被撞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严重交通事故;虽被告苏洪海本人认可其驾驶的车辆刹车性能存在问题,但鉴定报告显示车辆性能完好。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违背事实和法律基础,被告苏洪海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沪HHXXXX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23,758.16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死亡赔偿金1,059,240元、丧葬费32,706元、物损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242元、处理事故误工费6,500元、护理费720元、交通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要求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其余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苏洪海辩称,其与钰山公司订立劳动合同,是钰山公司的驾驶员,车辆是钰山公司向沪电公司所借。汪全珍是骑自行车过人行横道线的,并不是推行。本人所驾驶的车辆经鉴定性能符合检测标准。被告沪电公司辩称,沪HHXXXX轻型普通货车是其公司出借给钰山公司的,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钰山公司辩称,沪HHXXXX轻型普通货车是其向沪电公司所借,被告苏洪海是其公司员工,发生事故时是在工作期间。钰山公司已支付原告6万元。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是正确的,不同意原告关于责任认定方面的异议意见。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沪HHXXXX轻型普通货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同意在法院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承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的相应赔偿责任。认可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认可丧葬费;对死亡赔偿金应计算19年,并应按2015年度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47,710元计算;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该以2015年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0,520元计算五年,同时减去谈杏新的养老金收入和考虑赡养人的人数情况;其余赔偿项目的金额均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14时44分许,被告苏洪海驾驶沪HHXXXX轻型普通货车沿本市浦东新区康沈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康沈路进年家浜路南约120米与过横道线的汪全珍相撞,至汪全珍受重伤,为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3,614.16元。汪全珍于2015年5月26日医治无效死亡。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司鉴中心”)经对沪HHXXXX轻型普通货车和汪全珍的顺燕24英寸女式自行车的碰撞形态及汪全珍事发时的交通行为方式进行鉴定,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沪HHXXXX轻型普通货车正面与顺燕24英寸女式自行车左侧发生过碰撞,事发时,汪全珍呈骑跨该自行车姿态可以成立。司鉴中心对沪HHXXXX轻型普通货车与顺燕24英寸女式自行车发生事故时的沪HHXXXX轻型普通货车车速进行鉴定,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沪HHXXXX轻型普通货车事故发生时(制动前)的速度约为49km/h。交警部门于2015年6月24日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认定书,其认定:事故现场位于本市浦东新区康沈路进年家浜路南约120米处,康沈路为南北走向直路,干沥青路质,道路中央及机非车道间设有隔离护栏,同方向设有二条机动车道及一条非机动车道。该路段设有限速标志,限速40公里/小时。事发地设有一条东西方向人行横道线。事发经过:于上述时间,被告苏洪海驾驶沪HHXXXX轻型普通货车沿康沈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上述地点,适遇汪全珍驾驶自行车沿人行横道线由西向东横过机动车道,沪HHXXXX轻型普通货车正面和自行车左侧相撞,造成汪全珍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5月26日死亡和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苏洪海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其违法行为与本起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汪全珍驾驶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违法行为与本起事故之间有因果关系。汪全珍、被告苏洪海的违法行为对发生本起道路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相当,被告苏洪海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汪全珍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即向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提出复核申请,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于2015年7月16日以驾驶员苏洪海就该事故向本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为由,终止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终止复核。另查明,苏洪海于2015年7月2日就本起事故起诉本案四原告,又于同年8月3日撤回起诉。原告***与汪全珍系夫妻关系,并育有一子一某,即原告***和原告冯春燕,原告谈杏新系汪全珍之母。原告谈杏新育有五名子女,原告谈杏新的养老金每月为1,392元。汪全珍是非农业家庭户籍。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钰山公司于2015年5月22日支付原告3万元,于2015年5月27日又支付原告3万元,均由原告***向钰山公司出具收条。另查明,沪HHXXXX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5年1月8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7日24时止。再查明,被告苏洪海于2014年3月起至2016年2月在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有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的记录;2015年4月、5月其通过上海广圆劳务有限公司缴费。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询问笔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退卷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终止决定书、行政裁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籍证明、户口薄、证明书、劳动合同书、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工作记录、情况说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门急诊病历、发票、收条、聘请律师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苏洪海与汪全珍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此责任的认定,原告方持有异议。本院认为,从事故的现场图、询问笔录、鉴定部门的意见书以及道路限速标志等证据分析,事故发生在人行横道线上,此处无交通信号灯,汪全珍存在未下车推行的过错,被告苏洪海存在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的过错,两方虽均存在过错,但两者过错的严重程度未及相当程度,被告苏洪海作为机动车一方,在城区超速行驶其过错程度要大于汪全珍,故本院认定被告苏洪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汪全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苏洪海在发生事故时系为被告钰山公司工作,故被告苏洪海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钰山公司承担。被告沪电公司虽系车辆的所有者,但其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过错存在,故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确认由被告钰山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钰山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损失的确认:1、丧葬费32,706元,当事人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23,614.16元,由医疗费发票、门急诊病历等佐证,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保南京分公司辩称营养药(人血白蛋白)部分不予理赔的意见,本院认为因系抢救之需,故不予采信。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6日,以每日20元计算,本院确认120元。4、死亡赔偿金,汪全珍死亡时为60.5岁,故依规定计算19.5年,汪全珍为城镇户口,故确认其死亡赔偿金为1,032,759元。5、护理费,汪全珍在治疗期间需要护理,以每日50元计算6日,为300元。6、误工费,原告为处理事故存在一定的误工损失,但其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的费用,故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7、交通费,根据汪全珍的治疗、原告处理事故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800元。8、物损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原告受伤衣物等受损属实,故酌情支持4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汪全珍的死亡给其家属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应综合考虑伤害后果、被告苏洪海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支持40,000元。10、被护养人生活费20,242元,原告谈杏新以2016年颁布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标准,减去其养老金、五个子女赡养因素,计算5年,被告同意原告的此计算方式,但认为应以前一年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对于被护养人生活费的诉求无异议,对于计算标准的争议,原告主张以2016年度颁布的标准计算,符合规定,应予以支持。11、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原告主张10,000元,尚属合理,予以支持。需要说明的是,此费用不再按责任比例分担。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20,4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4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本院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共计1,034,541.16元,根据侵权人的责任范围(80%)为827,632.93元,同时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约定,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赔偿50万元。余款327,632.93元由被告钰山公司承担赔偿;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为10,000元(即律师代理费),亦由被告钰山公司承担。被告钰山公司应共计赔偿原告337,632.93元,其已支付原告6万元,故还应支付原告277,632.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春燕、谈杏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共计620,400元;二、被告上海钰山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春燕、谈杏新337,632.93元(已给付6万元,尚需给付277,632.93元);三、驳回原告***、***、冯春燕、谈杏新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90元,减半收取计7,395元(原告***、***、冯春燕、谈杏新已预交),由原告***、***、冯春燕、谈杏新负担95元,被告上海钰山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4,000元。两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傅胤胤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谈方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
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