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沪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沪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合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0民初22332号 原告:上海沪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波阳路16号8号楼1359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合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内大街116号1号楼3层底商C1020。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上海沪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合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中合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上海沪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中合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上海沪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合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沪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截至2020年7月31日的利息及违约金共计5,958,942.81元;3.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2,2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4.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60万元;5.被告支付原告保全保险担保费17,168.5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被告在河南信阳项目公司的建设过程中出现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2,500万元用于归还信阳项目公司股东的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9个月,根据信阳项目实际需求采用分期到位形式。自每一期借款本金到账日起算,按年化8%利率计算利息,逾期未还的按未归还本金总额每日万分之二支付滞纳金。原告分别于2017年5月15日向被告转款500万元,2018年1月26日转款1,250万元,2018年2月6日转款350万,2018年2月26日转款200万元,2018年4月2日转款200万元,上述合计2,500万元。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多次催款后,被告于2018年12月29日、2019年1月24日向原告共计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2019年7月25日,被告及案外人中合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但最终没有履行。2020年6月,原、被告及中合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三方确认截至2020年7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29,990,817.81元,被告承诺2020年7月31日前偿还原告500万元,2020年8月31日前偿还1,500万元,2020年9月30日前偿还9,990,817.81元;任何一笔款项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的,则以所欠款项为基数、从2020年8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8%计算利息,同时按照上述还款日期开始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罚息;原告因主张权利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在内的各项费用由被告及中合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后,被告于2020年8月3日向原告支付200万元利息,其余款项均未按上述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且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拖延履行,遂涉诉。 被告中合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原告(乙方/借款人)、被告(甲方/贷款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甲乙双方共同投资的信阳项目公司在建设过程中出现资金短缺,由乙方向甲方提供资金借款用于归还其他股东;乙方同意出借给甲方共计2,500万元,此笔资金根据信阳项目实际需求采用分期到位形式,每一期借款期限为九个月,自每一期借款本金到账日起算,按年化8%利率计算;***逾期未归还每一期借款本金及利息,甲方须将与未归还金额相等的中合生态农业科技(信阳)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所占的股权比例无偿转让给乙方,并协助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同时,逾期期间甲方应按当期借款本金的年化8%的利率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并按未归还本金总额每日万分之二向乙方支付滞纳金……。 2017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转账500万元。2018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250万元。2018年2月6日,原告向被告转账350万。2018年2月26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00万元。2018年4月2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00万元。上述共计2,500万元。 2018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提示付款函一份,提示被告按时还款。2019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及案外人中合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发送催款函一份,向被告催收借款。 2018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还款200万元。2019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还款100万元。 2019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一份,载明:根据2018年12月5日我公司向贵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承诺2018年12月31日还款500万元;2019年2月28日前还款1,000万元;2019年5月30日前还款500万元;2019年7月30日前还款500万元及利息。我公司于2018年12月29日还款200万元、2019年1月24日还款100万元,合计还款300万元。本金2,200万元未还,截至2019年6月30日止尚欠利息约298.44万元、逾期利息(滞纳金)约135.45万元,本息合计2,633.89万元。现承诺还款期限已到,我公司正积极筹款偿还贵公司债务……我公司本着诚信原则,对贵公司做出如下还款计划:一、2019年9月30日前,偿还贵公司本金500万元及所涉及的利息;二、2019年10月30日前,偿还本金700万元及所涉及的利息;三、2019年11月30日前,偿还本金1,000万元及所有剩余利息及罚息(以实际偿还日计算为准);四、如我公司未按上述期限还款,我公司愿意承担贵公司因主张债权产生的所有实际损失(如差旅费、律师费、担保费等)。 2020年6月24日,原告(甲方/债权人)、被告(乙方/债务人)及案外人中合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丙方/保证人)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该协议鉴于部分载明乙方2018年1月和甲方签订借款2,500万元用于信阳项目开展和经营,并约定抵押部分乙方持有的信阳公司股权。后因为乙方上级管理机关要求,将持有的信阳公司股权转让给了丙方,甲方同意乙方收到股权转让款后归还甲方,丙方也同意承担还款连带责任。丙方至今未能将股权转让款支付给乙方,导致乙方无法按照约定归还甲方的资金。乙方已于2018年12月和2019年1月分两次归还了300万元本金。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就乙方欠甲方借款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甲、乙双方经对帐,确认截止2020年7月31日乙方尚欠甲方本息29,990,817.81元。第二条、……。第三条、乙方承诺于2020年7月31日前偿还500万元,于2020年8月31日前偿还1,500万元,于2020年9月30日前偿还尾款9,990,817.81元。第四条、甲方同意在乙方按照第三条约定支付完所有款项,减免2020年8月1日开始的所有利息。如出现任何一笔未按照约定支付款项,则就所欠款项从2020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8%计算利息,以第三条中未履行的还款部分作为基数,并同时按照第三条约定的还款日期开始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罚息。第五条、如果乙方有一期未按上述时间足额给付,则甲方有权就剩余未付借款本息向乙方、丙方追偿并申请强制执行。甲方因主张权利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滞纳金、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执行费等)由乙、丙双方共同承担。第六条、丙方自愿为乙方向甲方借款本息、费用承担还款连带责任保证……。 2020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还款200万元。 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2018年12月29日偿付的200万元及2019年1月25日偿付的100万元均系归还本金,2020年8月3日偿付的200万元系支付利息。 另查明: 1.2021年9月28日,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与上海申港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律师费总额60万元,分阶段支付。2021年12月6日,原告向上海申港律师事务所支付15万元律师费。 2.原告就本案申请财产保全,并购买了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诉讼财产责任保险,产生保险费17,168.55元。 3.2021年11月22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破申5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案外人***对中合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破产申请。2021年11月26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01破294号决定书,指定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担任中合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管理人负责人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还款协议书》以及被告出具的《还款承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先后向被告共计出借本金2,500万元,被告仅偿付部分本息,显属违约。根据《还款协议书》及还款凭证,截至2020年7月31日,被告归还原告本金300万元,尚欠本金2,200万元,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本金2,20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还款协议书》载明被告拖欠利息及违约金共计7,990,817.81元,现原告自愿将所欠利息及违约金减少为7,958,942.81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后被告支付利息200万元,故尚欠原告利息及违约金共计5,958,942.81元应予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还款协议书》第四条约定被告未按第三条约定还款,应支付以第三条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计算的利息及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罚息,现原告自愿调整为被告支付以2,2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具有合同依据,但原告实际支付律师费15万元,被告承担的律师费应以实际发生为限,故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律师费15万元。原告主张的保险担保费,属于原告为主张权利支付的合理费用,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行使答辩权、举证权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合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沪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200万元; 二、被告中合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沪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截至2020年7月31日的利息及违约金共计5,958,942.81元; 三、被告中合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沪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2,2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 四、被告中合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沪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150,000元; 五、被告中合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沪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保全保险担保费17,168.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680.5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270元,合计190,950.56元,由原告上海沪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50元,由被告中合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2,900.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孙 坤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