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5民初85117号
原告:**,男,1977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华严路68弄3号303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7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苗圃路218弄25号302室。
被告:***,女,1971年1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齐河路257弄50号110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8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星光村前进72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沪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波阳路16号8号楼1359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野狼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路500号204-89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第三人:上海班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新城镇环湖西一路333号C座260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诉被告**、***、***、上海沪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上海野狼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上海野狼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出具民事裁定驳回了被告上海野狼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上海野狼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诉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裁定驳回其上诉。于202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沪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野狼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追加上海班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于2022年8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沪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野狼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第三人上海班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因受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影响,本案曾中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未履行第三人出资本金人民币12万元内、被告***在未履行第三人出资本金350万元内、被告***在未履行第三人出资本金585万元内、被告上海沪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未履行第三人出资本金900万元内、被告上海野狼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未履行第三人出资本金588万元内,对(2020)沪0115民初25415号民事判决书不能清偿的债务(本金70万元;借期内利息24万元;逾期利息自2019年9月26日至2020年12月10日止,应付136,269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1万元,剩余应付26,269元,自2020年12月11日起,每天按309元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94万元为基数,每日利率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自2020年8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被告**、被告***、被告上海野狼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互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依据的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10日,原告诉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结案,判决第三人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第三人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4万元;第三人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自2019年9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每天309元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第三人未按判决文书履行,故原告申请执行,因第三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而于2021年7月30日终结本次执行。现原告发现第三人的五个股东即本案五被告,均未足额缴纳股权出资。且被告**、***、上海野狼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系第三人的发起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故涉诉。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沪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的15万元出资已经实缴,也不存在第三人设立时,**未履行出资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的情况。对原告主张的金额有异议,原告在2020年12月10日执行到的11万元应先冲抵本金。不同意承担**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法院已经终结执行,所以**履行期间的债务利率也应停止计算。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各股东也是认可了出资,且从第三人年报等公示信息也显示了实缴出资的情况;2、***在第三人设立时不存在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的情形,不存在需作为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3、目前第三人股东对公司的总出资额,包括资本公积金已经远超公司公示的注册资本及股东需对外承担的出资义务;4、目前第三人有一定的偿债能力,其对外投资的资产尚有厂房、土地,足以以自身资产承担对原告的相应义务;5、**代为清偿的11万元应抵扣本金,**履行金部分不属于履行债务而必然产生的债务,该部分债务股东无法进行任何预见,**履行金及相应的费用不应列入股东应承担的债务范围内。此外,原告主张的**履行金的起算日期错误,应根据实际的生效日计算相应的起算日期。
被告上海野狼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上海野狼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第三人成立时,已出资147万元,在2014年7月1日及2015年1月7日分别出资50万元,合计出资247万元。
第三人上海班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述称,同意三被告的答辩意见,其所述的出资均已收到。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21日,本院受理了**诉上海班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为(2020)沪0115民初25415号。2020年7月10日,本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1、上海班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70万元;2、上海班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借款利息24万元;3、上海班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自2019年9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每天309元计算的逾期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0元,减半收取计6,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1,600元,由上海班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该案于2020年7月29日生效。
2021年7月30日,本院作出(2021)沪0115执恢3695号执行裁定书,载明,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本案被执行人上海班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3年8月29日,第三人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公司章程约定:公司注册资本为1,500万元,公司实收资本为300万元。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如下:上海野狼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出资方式为货币,认缴出资额为735万元,实缴出资额为首期147万元,出资时间为2013年8月21日,第二期588万元,出资时间为2015年8月20日;***,出资方式为货币,认缴出资额为750万元,实缴出资额为首期15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3年8月21日,第二期6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5年8月20日;**,出资方式为货币,认缴出资额为15万元,实缴出资额为首期3万元,出资时间为2013年8月21日,第二期12万元,出资时间为2015年8月20日。
2015年11月3日,第三人的注册资本变更为1,541.6万元,其中:被告**,出资额为15万元,出资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被告***,出资额为745.5万元,出资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被告上海野狼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出资额为735万元,出资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被告上海沪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出资额为46.1万元,出资时间为2015年9月9日。
2016年1月11日,第三人的注册资本变更为1,717万元,其中:被告**,出资额为15万元;被告***,出资额为735万元;被告上海野狼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出资额为735万元;被告上海沪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出资额为171.7万元;被告***,出资额为60.3万元。以上出资时间均为2016年12月31日。
2013年8月20日,被告**向第三人转账3万元,附言为验资款。2020年12月10日,在(2020)沪0115民初25415号案件执行过程中,被告**向原告转账11万元,附言为代上海班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还款。
2013年8月21日,被告***向第三人转账150万元,附言为***验资款。2013年10月21日,被告***在案外人上海银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处消费600万元,2013年10月23日,上海银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第三人转账600万元,附言为转账。
2013年8月20日,被告上海野狼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第三人转账1,470,000元,用途为验资款。2014年7月1日,被告上海野狼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第三人转账50万元,用途为划转注册资本金。2015年1月7日,被告上海野狼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再次向第三人转账50万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20)沪0115民初25415号民事判决书、(2021)沪0115执恢3695号执行裁定书、第三人的工商内档材料,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被告***提供的国内回款收款通知单、银联签购单,被告上海野狼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转账凭证、收款凭证等证据,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对第三人享有经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第三人经执行不能清偿。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有权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第三人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被告作为第三人的股东,根据第三人公司章程的约定,其出资时间均为2016年12月31日。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三被告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而关于实缴出资的认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认缴的注册资本的缴纳时间相对灵活,原则上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股东均可以向公司实缴出资,但是否验资法律对此未作强制规定。因此,认定股东向公司转款是否属于出资,需要综合考虑公司内部约定、款项的支付时间、支付意图及公司意志等因素。
对此,本院分别论述如下:
被告**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被告**的应缴出资额为15万元。2013年8月20日,被告**向第三人转账3万元,附言为验资款,出资意图明显,且在后续的年报中也予以了披露,同时原告对此3万元系被告**的出资亦给予了认可,因此本院认定该3万元系被告**的出资。2020年12月10日,在(2020)沪0115民初25415号案件执行过程中,被告**向原告转账11万元,附言为代第三人还款,虽然在通常的情况下,被告**作为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其应将出资资金存入第三人的账户,再由第三人对外付款,但法律并未禁止股东通过向公司债权人偿债的方式履行其出资义务,鉴于被告向原告转账11万元期间,第三人的账户处于被法院查封的异常状态,在此情形下,被告**将其对第三人的出资直接支付给第三人的债权人即原告用于代偿公司债务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本院认定该11万元亦系被告**的出资。至于被告**辩称的其于2019年12月12日向第三人转账的8万元(附言为借款)、2020年5月31日记账的现金1.2万元(收款事由为暂借款)、2020年7月31日记账的1.2万元(咨询费),从上述款项的性质看,并没有体现出被告**出资的意思表示。现并无证据证明上述钱款已转为出资,亦无公司账簿或者公司实缴出资工商变更登记等予以佐证,故不能当然以债权抵销出资。虽然在庭审中,第三人认可上述三笔款项(8万元、1.2万元、1.2万元)作为被告**对第三人的出资,但不排除第三人在诉讼中作出了趋利性选择,故本院无法认定该三笔款项系被告**的出资。综上,被告**应在未出资的1万元范围内对第三人未偿还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被告***应缴出资额为735万元。2013年8月21日,被告***向第三人转账150万元,附言为***验资款,出资意图明显,同时原告对此150万元系被告***的出资亦给予了认可,因此本院认定该150万元系被告***的出资。2013年10月21日,被告***在案外人上海银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处消费600万元,2013年10月23日,上海银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第三人转账600万元,附言为转账,本院认为该笔转账应认定为对第三人的出资,理由如下:一则,该笔款项虽然系被告***在案外人上海银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消费600万元后由上海银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第三人转账,且附言为转账,但是该金额与当时被告***认缴的剩余出资相同,且该款在第三人2016年度报告中也经第三人认可为实缴资本,同时本院在核对证据原件时亦注意到在2013年10月第三人账册中记载了该600万元的摘要为“待注册资本金”,故在原告没有相反证据证明该600万元系案外人上海银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其他法律关系项下款项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将该部分款项认定为出资更为合理。综上,被告***已履行了出资义务。
被告上海野狼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被告上海野狼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缴出资额735万元。2013年8月20日,被告上海野狼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第三人转账1,470,000元,用途为验资款。2014年7月1日,被告上海野狼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第三人转账50万元,用途为划转注册资本金。2015年1月7日,被告上海野狼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再次向第三人转账50万元。原告对上述2,470,000元的出资给予了认可,因此本院认定该2,470,000元系被告上海野狼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出资。至于剩余的应缴出资4,880,000元,鉴于被告上海野狼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当庭承认未出资,故被告上海野狼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在未出资的488万元范围内对第三人未偿还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至于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要求被告**、***、上海野狼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发起人在补充赔偿范围内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该条规定是要求发起人承担资本充实责任,其适用前提是股东违反出资义务,且时间限定于公司设立时。股东出资义务是指股东按期足额缴纳其所认缴的出资额的义务。被告**、***、上海野狼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第三人设立时已按照当时第三人章程的规定履行了首期出资义务,而第二期出资义务的期限尚未届满,故被告**、***、上海野狼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第三人设立时并未违反出资义务,发起人无需承担资本充实责任,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未出资1万元范围内对(2020)沪0115民初2541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上海班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债务(需扣除被告**已代为支付的11万元)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被告上海野狼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未出资488万元范围内对(2020)沪0115民初2541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上海班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债务(需扣除被告**已代为支付的11万元)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8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7,69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693.5元,由原告**负担7,000元,由被告**负担693.5元,由被告上海野狼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珏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