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沪0115民初56313号
原告上海海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光机电公司)与被告上海同泰火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泰火安公司)建设工程施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同泰火安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与本诉合并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海光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双能、沈维龙,被告(反诉原告)同泰火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裘兆炯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二个月。因疫情防控原因,本案于2020年1月24日至2020年3月27日中止审理。其后,原告(反诉被告)海光机电公司申请追加上海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烟草公司)和上海市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安装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于2020年7月6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海光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双能、沈维龙,被告(反诉原告)同泰火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裘兆炯,第三人上海烟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威、夏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上海安装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海光机电公司和同泰火安公司签订的施某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2017年9月30日,双方签订的《项目备忘录》中明确约定系争工程的施某费用为3,260,000元;同时还载明“原甲方在现场签证给乙方的所有签证单全部作废”,但并未表明此后的签证无效,而且同泰火安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告知海光机电公司取消了对王飞和吴健进行签证的授权,现2017年12月20日至2018年5月3日期间发生的八份签证单均有经同泰火安公司授权人员的签字确认并加盖项目部印章,故同泰火安公司应当支付八份签证单中所涉及的201,575元工程款。上述金额扣除同泰火安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205万元,剩余未付的工程款为1,411,575元。
《分包协议书》约定“办理竣工结算资料移交并正常使用后,付至结算款的100%”,现上海烟草公司确认整个项目已经竣工验收且投入使用,在2020年6月30日也已经收到了总包方上海安装公司提交的结算资料,故海光机电公司要求同泰火安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411,575元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上述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在2020年6月30日成就,故同泰火安公司应从2020年6月30日开始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
关于反诉部分。针对同泰火安公司要求海光机电公司承担其委托案外人代为施某的工程款105,080元的反诉请求,双方在《分包协议书》中对于保修范围(由于线路或安装造成的工作,设备不在保修范围内)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但同泰火安公司在2018年9月3日和2019年3月7日向海光机电公司发送的两份函件中均未列明需要整改的内容;而且在《分包协议书》中还约定,保修费用由双方协商后签署维保协议,现双方均未举证签署了的维保协议,故对海光机电公司所称的要求同泰火安公司先付费再行整改维修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由于同泰火安公司与海光机电公司并未签署维保协议也未支付保修费用,即便同泰火安公司在消防验收合格之后又委托他人施某并支出了相应工程款的情况属实,也不能将此单独归咎于海光机电公司,故对于同泰火安公司要求海光机电公司承担其另行支出的105,080元工程款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同泰火安公司对于其要求海光机电公司赔偿施某现场线缆损失250,000元的反诉请求,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反诉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某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28日,上海烟草公司(建设单位)、上海安装公司(总承包人)、同泰火安公司(分包人)签订《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总承包人将上海烟草浦东科技创新新园区建设项目(北地块)消防系统专业分包工程分包给同泰火安公司,分包工程的承包范围包括北地块联合工房、辅助用房(包括辅楼、动力中心、安保中心、110KV变电站、污水处理站、垃圾站、危险品库等)及室外总体的消防系统专业分包工程涉及的消防水系统、喷淋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漏电火灾自动报警系统、高压细水雾系统的供货、施某、安装、调试、整个项目消防系统的联动调试及消防系统第三方检测(含防排烟)、验收和保修服务等。分包合同价款总计为48,280,860.23元。
2017年4月1日,同泰火安公司(发包单位、甲方)与海光机电公司(承包单位、乙方)签订《分包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包系争工程,承包内容为含协议书图纸范围内及增加变更签证部分,图纸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火灾自动报警、紧急广播系统、空气采样探测系统、双鉴式成像探测、光界面感烟探测、防爆可燃气体探测、电气火灾监控系统等及其线缆敷设、支吊架附件安装、设备安装、墙体楼板开洞和套管敷设或相关配合配套项目的工作、配合各系统检测调试、设备材料的装卸及二次搬运、安全生产及文明施某、环境保护、进场人员的综合保险等,变更签证以实际现场施某发生且经甲方确认并符合的工程量为准;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材料,包施某质量,包施某安全,含费、税。第五条约定,系争工程闭口总价为1,661,413元。第六条约定,合同签订后付合同款的50%,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付至合同总价的80%,每次甲方付乙方工程款必须提供相应金额的发票;进度款按核定的当期已完工作量的80%支付(施某过程中变更签证的工程量除外),工程进度款累计支付至本劳务协议暂定总价的80%暂停支付;本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各相关单位及国家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合格证书后,且提报符合要求的竣工结算资料并竣工结算审核后,支付到竣工结算价款的90%,办理竣工结算资料移交并正常使用后,付至结算价款的100%。第十一条约定,工程移交完毕后,本工程项目的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均为保修内容和范围;乙方无条件的维修由于线路或安装造成的工作,设备不在保修范围内;保修费用甲乙双方另行协商后签署维保协议。
2017年9月19日,同泰火安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授权王飞、吴健作为其代理人,以其名义负责系争工程的消防电系统分包签证负责人。分包上报金额小于等于10,000元由吴健负责审核、签署,分包上报金额小于等于30,000元由吴健负责审核、王飞负责签署,分包上报金额大于30,000元由吴健负责审核、公司负责签署。该授权即日起生效,至该项目业主竣工决算完成之日后失效,代理人无转委托权。
2017年9月30日,同泰火安公司(甲方)与海光机电公司(乙方)签订《项目备忘录》,内容为:“A、原签署的清包工协议金额为166万元,其协议内容(施某费用和工程量)继续有效执行,(以下)所有基本条款必须符合原协议内容。B、该项目后续增加施某费用依据:设计变更书、技术核定单、乙方上报的签证表,经甲乙双方多次协商讨论后,最终确定增加施某费用为110万元,不再追加。C、该项目所有打断线修复重新施某人工费双方确定金额为50万元,此费用还包含将来可能打断线区域的重新施某,不再追加。D、综上所述,双方确定本工程最终施某费用为166万+110万+50万=326万。E、原甲方在现场签证给乙方的所有签证单全部作废。……G、付款方式和原签署的清包合同一致”
2017年12月20日至2018年5月3日期间,同泰火安公司的工作人员对海光机电公司提交的八张《现场工程签证单》签字确认(其中七张签证单由吴健签字确认,一张签证单由王飞签字确认)并加盖“上海同泰火安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烟草浦东科技创新园区建设项目(北地块)机电安装工程项目项目经理部”的印章,金额分别为19,580元、25,410元、10,000元、52,000元、20,000元、44,710元、5,200元、24,675元,合计为201,575元。
2018年8月27日,上海市消防局向上海烟草公司出具沪公消验字﹝2018﹞第0183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载明验收范围为上海烟草浦东科技创新园区建设项目(北地块)的联合实验生产工房、动力中心、架空连廊A、B、污水处理站及垃圾站、危险品库、110KV变电站、安保控制中心、西非机动车停车棚、北非机动车停车棚、原料物流大门门卫室、成品辅料物流大门门卫室、职工车辆大门门卫室,并认为该建设工程符合国家、地方有、地方有关消防规范该局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的要求,验收结论为消防验收合格。
2018年9月3日,同泰火安公司向海光机电公司发出《复工通知函》,内容为系争工程经消防部门验收,验收部门提出需要整改及完善事项,同时现场还有大量的复位工作及部分缺失功能待完善的工作,以及后续移交工作需海光机电公司配合完成,故需海光机电公司尽快安排施某人员进场完善后续工作。…若海光机电公司逾期未参与配合,同泰火安公司将默认为海光机电公司拒绝履行合同,其并将另安排其他施某队伍进场,由此产生的费用将由海光机电公司承担。
2019年3月7日,同泰火安公司向海光机电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函》,要求海光机电公司于2019年3月11日前安排人员进场,完成现场复位工作以及完善施某缺失功能工作,以及再配合项目部系统移交、结算、评奖等工作内容。
2019年3月12日,海光机电公司回函同泰火安公司,内容为系争工程于2018年8月上旬通过消防验收合格,在海光机电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同泰火安公司安排其他施某人员进场施某增项部分工作及维修,并撤销了海光机电公司进入工程现场的证件,也不予办理车辆和人员的出入证件,导致海光机电公司的人员无法进行正常的配合等工作。海光机电公司认为同泰火安公司已在事实上单方解除了合同关系,已不再让海光机电公司参与后续的配合施某。…在烟草项目的执行中,如果同泰火安公司要为烟草的消防安全出发考虑,海光机电公司同意配合重新协商费用另算。
还查明,同泰火安公司于2017年5月26日向海光机电公司支付工程款800,000元,于2017年11月30日向海光机电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0元,于2018年1月15日向海光机电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0元,于2018年2月12日向海光机电公司支付工程款350,000元,于2018年7月31日向海光机电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元,以上金额共计2,050,000元。
海光机电公司于2018年2月27日、2018年10月22日、2019年1月22日发函要求同泰火安公司支付工程款。
2019年8月29日上海市建筑施某行业协会公布的“2018年度上海市建设工程‘白玉兰’奖(市优秀工程)获奖名单”中包括“上海烟草浦东科技创新园区建设项目(北地块)-联合实验生产工房”和“上海烟草浦东科技创新园区建设项目(北地块)-动力中心”两个项目(承建单位为上海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上海安装公司,参建单位中包括同泰火安公司)。
另,同泰火安公司为证明其因海光机电公司未履行整改工作而增加支出的施某费用,提供了:一、上海安装公司于2019年4月至9月期间出具的多份整改情况汇总表,其中涉及到系争工程的问题为35项。
二、2018年10月9日,任建、杨文军、陈思勇、陈凤出具的《收条》及《劳务协议》,内容为四人收到上海烟草科技园同泰消防项目部临时用工费用17,200元,用工时间为2018年9月27日至10月9日。
三、同泰火安公司与上海通亨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5月6日签订的工程名称为“紫金港1-1220kv电缆隧道消防系统大修工程紫金港1-2220kv电缆隧道消防系统大修工程”的《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协议条款》,其中包括“配合上海烟草项目的所有收尾工作,按日计费280元/人/天,管理费及其它所有费用100元/人/天(工期两个月,首月的工作日不少于26天,次月按实计);要求派至少一名熟悉西门子系统的技术人员参与整改。…上海烟草工期为5月份到7月份。”以及施某人员签到表、付款时间为2019年8月28日金额为32,680元的转账凭证。
四、同泰火安公司制作的《分包工程决算审定表》,其中分包单位为上海长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内容为“上海烟草项目白玉兰评奖整改”,审定时间为2019年7月12日,结算金额为55,200元,还提供了相应的转账凭证。
海光机电公司表示对上述四组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案外人施某的内容与同泰火安公司要求其整改的内容是否一致也无法确认。
审理中,上海烟草公司向本院陈述到,系争工程在2018年7月底完工,2018年8月底通过消防验收;上海安装公司在2018年7月底就将系争工程交付给其,其从那时就开始试运行;现在整个项目已经施某完成并竣工验收,2020年6月30日左右上海安装公司把包括系争工程在内的整个项目的结算材料提交给上海烟草公司,双方目前正在结算过程中;系争工程已获评白玉兰奖和鲁班奖。海光机电公司和同泰火安公司表示对上海烟草公司的上述陈述无异议。
海光机电公司向本院陈述到,系争工程施某完成后,同泰火安公司就撤销其工作人员进入施某现场的证件,所以无法完成整改工作,也无法提供竣工图、点位图和工程量清单;系争工程已通过消防验收并获评白玉兰奖说明了系争工程已经完成竣工验收并且无质量问题;《分包协议书》中约定设备不在保修范围内,而且保修费用需要另行签署维保协议,但维保协议并未签署。
同泰火安公司向本院陈述到,根据合同约定海光机电公司须提供的竣工结算资料包括点位图、竣工图和工程量清单,该三份材料海光机电公司一直未提供,故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其要求海光机电公司复工整改的就是上海安装公司提出的35项整改内容,而且也从未撤除海光机电公司工作人员进入施某场所的证件。
庭后,上海安装公司致函本院,称其对海光机电公司与同泰火安公司的关系并不知情;现在工程已竣工验收并移交给上海烟草公司,该项目正在进行审计工作,暂未进行结算;其已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向同泰火安公司支付了所有工程款。
以上事实,由《专业分包合同》《分包协议书》《项目备忘录》《现场工程签证单》《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及原、被告和第三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同泰火安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海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11,575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同泰火安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海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1,411,575元为基数,支付自2020年6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同泰火安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7,505元,减半收取计8,75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314元,均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同泰火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凡
书记员 沈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