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海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海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其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2民终5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海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抚顺路**。
法定代表人:葛美玲,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上海元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凌云,上海元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上诉人上海海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0民初203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事实与理由:**为在上海缴纳社保,通过与海光公司股东谢某相识,委托海光公司为其代缴社保,承诺全部款项由其自行承担。故**与海光公司从未建立过劳动关系,**提交的社保缴纳记录无法证明其为海光公司提供过劳动,双方间的委托关系真实有效。**亦出具借条确认2016年8月至2019年5月期间海光公司为代其缴纳社保等费用共计支出176,010元,并承诺一年内偿还,其应履行还款义务。故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无需进行仲裁前置程序,一审法院应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辩称,2016年7月至2019年5月期间,**在海光公司从事消防工程施工工作,所提供的劳动系海光公司业务组成部分,并接受海光公司管理、领取劳动报酬,且海光公司提交的缴纳社保变更轨迹的摘录亦证明该期间公司连续为**缴纳社保,故双方间形成劳动关系。双方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发生的纠纷应为劳动争议,一审裁定并无不当。海光公司以年底对账请款为由欺骗**书写系争付款凭证,该凭证中“借条”两字系海光公司事后擅自添加,并未经过双方合意,亦非**真实意思表示,也不符合一般借条的形式要件。海光公司的主张有违诚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
海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偿还海光公司代缴社保费176,010元。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海光公司为**缴纳社保,但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实质的劳动关系,故而要求**返还已缴纳的社保费用,可知此系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即劳动争议,根据法律规定,海光公司应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海光公司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故应驳回起诉。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上海海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为劳动者及时足额缴纳社保费是用人单位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海光公司要求**返还已缴纳的社保费,但双方就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存在争议,故本案系劳动纠纷。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应以劳动仲裁为前置程序。即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才予以受理。因此,一审法院以海光公司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为由驳回海光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海光公司所称的委托合同关系,依据尚不充分,本院难以认定。
综上所述,海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邬 梅
审判员 焦明静
审判员 陶 静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丁 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