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海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海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0民初12303号 原告:上海海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抚顺路265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元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元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上海海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海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光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光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89,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人民币189,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起诉之日2022年6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股东***因业务往来相识,2019年5月24日,被告因自身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同时出具《借条》,明确要求原告代被告支付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货款189,000元。2019年5月31日,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将借款汇入了被告指定的XX公司账户。后原告曾某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然而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始终未向原告偿还,故作如上诉请。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89,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系原告公司员工,负责为原告向XX公司采购货物,货物价值189,000元,公司老板为控制员工,要求员工写借条,被告受其胁迫,不得已写下借条,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海光机电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代付:上海XX有限公司,上海农商银行商榻支行XXXXXXXXXXXXX8473临港新城滤毒器9只X21,000元/台=189,000元,壹拾捌万玖仟元整。”2019年5月31日,海光机电公司将189000汇入XX公司。嗣后,海光机电公司向**催讨未果。 另查明,海光机电公司自2016年7月至2019年5月为**缴纳社保。2021年海光公司起诉**,要求**偿还代缴的社保费176,010元,因案涉劳动争议未仲裁前置而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该案谈话笔录载明,**自认和海光机电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公司不固定发放工资,没有考勤。 以上事实,由借条,银行汇款凭证,(2021)沪0110民初20352号谈话笔录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请求原告代付货款,并出具借条,原告也已实际汇款,故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辩称原告为控制员工而胁迫被告出具借条,无证据佐证,且不符合常理,可信度较低,本院难以采信。从形式上看,原告自2016年7月至2019年5月期间为被告缴纳社保,但被告亦自认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固定发放工资,也不进行考勤等公司管理,故有理由相信被告因个人目的向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海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18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