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杨民二(商)初字第345号
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徐达,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国明,上海市申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德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德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并无不当,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免于收取。
代理审判员 秦岭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丁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