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沪0110执异59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男,1968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节约街***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国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陈国华,执行董事。
在本院执行(2012)杨执字第433号申请执行人上海国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对本院执行(2011)杨民二(商)初字第492号民事调解书所涉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执行行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法院就其与上海国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已作出(2011)杨民二(商)初字第492号民事调解书,后因异议人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844,900元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要求其支付上述款项所对应的迟延履行利息(以下简称“系争利息”),法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的该项请求向异议人发出告知书,告知系争利息属于执行标的范围。但因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间就中铁二十四局项目存在挂靠经营关系,异议人需通过申请执行人结算项目工程款,为此在上述案件调解过程中,双方曾约定由申请执行人配合异议人向项目发包方结算工程款并按照多退少补的方式履行债务。但此后,申请执行人却擅自撤销异议人向项目发包方的工程款结算权利,且未将自发包方收取的应属于异议人所有的工程款支付给异议人,导致异议人未能取得工程款,无法按约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因此,异议人对迟延履行行为没有过错,不应支付系争利息。
申请执行人上海国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申请执行人撤销异议人工程款项结算权与异议人迟延履行行为无关,异议人未按照调解书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理应按照法律所规定的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履行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支付义务。
本院查明,关于上海国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1年10月20日达成(2011)杨民二(商)初字第492号民事调解书,约定:***应支付上海国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款844,900元。此款,***应于2011年12月31日前支付上海国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500,000元,2012年2月底前付清余款344,900元。在该案调解过程中,上海国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要求***分期付款要求时,对此***答复:“好的,诉讼费我来承担,但是发包方与原告结算后应当按照结算的结果多退少补,如果结算下来原告给我的结算款少于我要承担的款项,那我想办法补齐;如果多于我要承担的款项,则应当把多余的款项给我”,上海国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复:“同意多退少补”。
因***在上述调解书生效后未履行付款义务,上海国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2年3月28日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发出了(2012)杨执行字第43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提取被执行人在该院可得执行款844,900元。并于2017年12月25日向异议人发出了(2012)杨执字第433号告知书,告知内容为因在案件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本金及利息计算表,现特将该计算表邮寄,若对该表中利息计算方式及数额有异议,应于2018年1月3日前向本院书面提供,逾期未提供,视为对该计算方式无异议,本院将按照法律规定将执行款发放给申请执行人。
另查明,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受理了***与上海国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该案中***以其与上海国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就中铁二十四局项目存在挂靠经营合同关系,上海国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取该项目工程款后未给付工程款为由,要求判令上海国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在该案审理中,上海国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辩称因其对***享有的债权数额远大于并足以抵消***主张的诉求,该债权中包括并不限于(2011)杨民二(商)初字第492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债务本金及利息,该部分债权应一并予以抵扣。2017年3月31日,本院作出(2017)沪0110民初130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上海国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89,060.34元,判决并认为对于上海国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的其他应当在案件中予以抵扣的款项,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法规关系,应由上海国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另行起诉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2011)杨民二(商)初字第492号调解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明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期限,异议人理应按照该调解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其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提出要求异议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请求并无不当,应当予以执行。虽在调解过程中,双方曾提及中铁二十四局项目工程款结算事宜,但并未约定该工程项目款结算为案款支付的先决条件,因此申请执行人撤销异议人结算工程款权利的行为与异议人未能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之间没有法律及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不应成为异议人拒绝支付系争利息的事由。因此,对异议人不予执行(2012)杨执字第433号案件逾期利息的异议申请,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执行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交申请复议书及证据,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施文汇
审 判 员 徐进峰
人民陪审员 刘海根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姚晓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