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沪02执复89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男,1968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申请执行人:上海国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陈国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上海市沪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杨浦法院)(2018)沪0110执异5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浦法院查明,就上海国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利公司)与***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经杨浦法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1年10月20日达成(2011)杨民二(商)初字第492号民事调解书,约定:***应支付国利公司欠款人民币844,900元(以下币种相同),***应于2011年12月31日前支付国利公司500,000元,2012年2月底前付清余款344,900元。在该案调解过程中,国利公司提出要求***分期付款时,***答复:“好的,诉讼费我来承担,但是发包方与原告结算后应当按照结算的结果多退少补,如果结算下来原告给我的结算款少于我要承担的款项,那我想办法补齐;如果多于我要承担的款项,则应当把多余的款项给我”,国利公司答复:“同意多退少补”。
因***在上述调解书生效后未履行付款义务,国利公司于2012年1月10日向杨浦法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杨浦法院于2012年3月28日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发出了(2012)杨执字第43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提取被执行人在该院可得执行款844,900元。2017年12月25日,杨浦法院向***发出了(2012)杨执字第433号告知书,告知内容为因在案件执行中,国利公司向杨浦法院提交了本金及利息计算表,现特将该计算表邮寄,若对该表中利息计算方式及数额有异议,应于2018年1月3日前向杨浦法院书面提供,逾期未提供,视为对该计算方式无异议,杨浦法院将按照法律规定将执行款发放给国利公司。
另查明,杨浦法院于2017年1月16日受理了***与国利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该案中***以其与国利公司之间就中铁二十四局项目存在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国利公司在收取该项目工程款后未给付工程款为由,要求判令国利公司支付工程款。在该案审理中,国利公司曾辩称因其对***享有的债权数额远大于并足以抵消***主张的诉求,该债权中包括并不限于(2011)杨民二(商)初字第492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债务本金及利息,该部分债权应一并予以抵扣。2017年3月31日,杨浦法院作出(2017)沪0110民初130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国利公司支付***工程款689,060.34元,判决并认为对于国利公司辩称的其他应当在案件中予以抵扣的款项,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应由国利公司另行起诉主张权利。
杨浦法院认为,(2011)杨民二(商)初字第492号调解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明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期限,***理应按照该调解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其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国利公司提出要求***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请求并无不当,应当予以执行。虽在调解过程中,双方曾提及中铁二十四局项目工程款结算事宜,但并未约定该工程项目款结算为案款支付的先决条件,因此国利公司撤销***结算工程款权利的行为与***未能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之间没有法律及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不应成为***拒绝支付系争利息的事由。因此,对***不予执行(2012)杨执字第433号案件逾期利息的异议申请,不予支持。据此,裁定驳回***的执行异议请求。
***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因***与国利公司就中铁二十四局项目存在挂靠经营关系,***需通过国利公司结算项目工程款,为此在(2011)杨民二(商)初字第492号案件调解过程中,双方曾约定由国利公司配合***向项目发包方结算工程款并按照多退少补的方式履行债务。此后,国利公司擅自撤销***结算工程款的权利,且从发包方处收取工程款后也未将属于***所有的部分支付给***,导致***迟延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因此,***对迟延付款没有过错,不应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2.(2011)杨民二(商)初字第49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应支付国利公司的欠款844,900元,包括国利公司替***垫付的农民工工资、机械设备租赁费和桩基费等,事实上,国利公司至今还没支付其中的机械设备租赁费和打桩费,约50万元,故国利公司主张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与法无据。综上,请求撤销杨浦法院(2018)沪0110执异59号执行裁定书。
国利公司辩称,1、国利公司和***解除挂靠协议在2010年9月,双方签订调解协议在2011年10月,故即便国利公司解除了双方的挂靠关系,***依然可以向中铁二十四局结算工程款。国利公司直至2015年才通过诉讼向中铁二十四局主张工程款,是因为此前找不到***。故***存在迟延付款行为,应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2、国利公司在(2011)杨民二(商)初字第492号案中主张的垫款金额为153万余元,扣除中铁二十四局同意付给***的工程款69万元,剩余84万余元的欠款经***认可。***现在予以否认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驳回***的复议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查明,杨浦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之一,2017年2月23日,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将执行款844,900元转入杨浦法院。
另查明之二,国利公司确认,杨浦法院执行局明确告知,***应支付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计算方式如下:按照(2011)杨民二(商)初字第492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分段计算,从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2月23日,其中2014年8月1日之前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2014年8月1日之后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计算。***表示,若国利公司代其支付了款项,则同意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利息按法律规定计算;若国利公司未垫付,则不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
本院认为,(2011)杨民二(商)初字第49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应当自觉履行该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因其未能按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杨浦法院根据国利公司的申请,执行***的欠款本金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因该民事调解书中并未明确约定中铁二十四局项目工程款结算为***付款的先决条件,故***以国利公司撤销其结算工程款权利为由拒绝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另外,杨浦法院执行局告知当事人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对国利公司垫付相关费用提出的异议,实属对生效民事调解书不服,应当另行解决,不属于执行异议、复议的审查范围。综上所述,***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异议裁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复议申请,维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0执异59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潘明华
审判员 胡晓东
审判员 朱志红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徐 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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