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04民初25609号
原告:上海国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陈国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志铨,上海市凤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威,男。
被告:上海城际互通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熊立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嵘,上海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子晨,上海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国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城际互通通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国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5815元及逾期利息3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5日,原、被告订立《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的范围、内容、计价方式、违约责任等。工程总价款15815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工程竣工后,由施工方提交竣工资料并经总包方和营运商验收合格且正式开通业务后,经总包方通知开具发票且在收到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给付95%的工程款15024.25元,另有5%质保金790.75元一年内支付。此后原告已经按合同完成全部工程,提交了竣工资料、开具正式发票。因现已超过质保期,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全部工程款。被告也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15815元。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以原告缺少竣工资料为由拒付。原告主张的利息,其中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起诉之日共计45个月,以15024.2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为3380元;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共33个月,以790.7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为130元;原告现仅主张利息3500元。
上海城际互通通信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本案工程是通信线路工程具有特殊性,所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原告提交竣工资料的义务。同时约定工程竣工后,原告提供竣工资料后,被告才付款,但是原告至今仍未提交竣工资料,故被告无法付款。被告未付的工程款金额确实为15815元,但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逾期提供资料的,每日扣减1%的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9月5日,被告(甲方)、原告(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其中主要约定:工程范围内容为南站公租房、光启中心、张江4-8机房装修及改造。工程款暂估为15815元。本合同付款先决条件为:工程竣工后乙方按联通公司要求提交竣工资料并经甲方和运营商验收合格且在甲方正式开通业务后,由甲方通知乙方,在收到乙方所开具的正规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由甲方支付乙方95%施工结算款。剩余5%质保款1年后支付。工程计划2013年9月5日开工,2013年10月5日完工。乙方职责包括乙方须按照国家规定和甲方需要,提供各项技术资料,包括现场资料及竣工、结算资料,其中现场资料应在分部分项完成时提交,竣工、结算资料应在验收后7天内提交。工程质量应达到YD/T5138-2005本地通信线路工程验收规范。工程验收后,免费保修期12个月,自工程验收之日起算。乙方未按甲方需要在规定时间内提供各项技术资料的,每日扣减暂定合同价1%的违约金,甲方有权在工程结算款中直接扣除。(注:原告称,本案工程仅是一般装修工程,如刷墙面、铺地板等,不涉及通信线路。被告称,依据合同约定可知本案工程是专业的通信线路工程。)
原告进行了施工。原告施工的工程均已投入使用。实际工程款金额为15815元,该款项被告尚未支付。
原告提交开票日期为2013年10月25日的建筑业统一发票(自开)存根联(收款方留存)一份,其中记载:付款方为被告,收款房为原告,工程款15815元,备注南站公租房、光启中心、张江4-8机房改造工程。(注:原告称,此发票系其按照被告的要求开具,并在2013年10月底之前交给被告。被告称,其从未收到有关本案工程的发票。)
2016年9月23日,被告发给原告的电子邮件:其中的表格列明了10项工程款项等情况,其中本案“南站一期”应付款790.25元,实际完工2013.9.16,应付期限一年后支付。(注:原告称,此份邮件中被告并未表明原告缺少材料,说明原告已经提交了全部资料。被告称,此后被告重新核实了款项等信息,又于2017年3月3日重新发送邮件,故应以后邮件为准。)
2017年3月3日,被告发送原告的电子邮件记载:经管理员核对档案调阅,先还缺一些资料未提交,详见附件表格,请尽快提供,以便双方尽快决算。附件为项目明细账,记载了10个合同的项目名称、合同金额、审定价、支付单位、凭证号、尾款、缺少资料。其中本案的“南站、光启、张江4-8地块”的合同金额、审定价、尾款均为15815元,注明“缺竣工图纸”。表格的10项工程中共有4项注明缺竣工图纸或无竣工资料。
审理中,原告称,其施工的工程于2013年10月5日完工。质保期1年,原告自愿放宽质保期至2014年12月31日,现质保期间已结束。工程完工后,其将三套竣工验收资料一次性交给被告用于备案,其中包括原告公司信息、资质证书、施工图纸、材料合格证书、测量方位图、隐蔽工程验收资料、竣工图纸(与施工图纸基本一致,仅是加盖了原、被告的公章)。被告、联通公司组织竣工验收,具体时间原告并不清楚,验收过程不需要原告参与。被告通知原告开具发票,原告接到开发票的通知即表明其施工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被告从未向其催要竣工资料。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工程款,被告在2017年3月3日邮件中才第一次提出缺竣工图纸。
审理中,被告称,其记不清楚工程具体的完工日期,根据受理业务的日期进行推算,南站公租房、光启中心、张江4-8机房开始受理第一单业务的时间分别为2013年11月、2013年9月、2014年2月,则在此之前工程已经完工并投入使用。竣工资料包括原告公司信息、资质证书、施工图纸、材料合格证书、测量方位图、隐蔽工程验收资料、竣工图纸。被告多次口头向原告催要竣工资料,但原告从未提交,联通公司处也没有原告的工程竣工资料。因此本案工程未能进行竣工验收和结算。由于联通公司已经准备入驻使用,所以本案工程是在没有完全验收的情况下投入使用。工程质保期应自竣工验收合格后起算1年,因工程一直未进行竣工验收,故质保期尚未开始起算。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一致陈述可确认,原告已经完成本案合同项下工程的施工。被告虽称记不清完工、投入使用的时间,结合被告2016年9月23日发给原告的电子邮件中陈述工程完工日期“2013年9月16日”,而本案审理中被告也自认合同项下三个工程投入使用时间在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期间。由此可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早已完成并交付使用,实际使用的时间已达三年多。目前并无证据表明被告曾对工程情况提出异议,而被告对工程款15815元的金额亦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5815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称,因原告未提交竣工资料,故应当在工程款中扣减相应的违约金。但并无证据表明在2017年3月3日前,被告曾向原告催讨竣工资料,故被告上述辩称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确实负有向被告交付竣工资料的义务,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已履行该项义务,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城际互通通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上海国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815元;
二、驳回上海国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元,减半收取计141元,由上海城际互通通信有限公司负担98元,由上海国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理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徐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