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联玻门窗股份有限公司

***与***、上海联玻门窗股份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3519号
原告***。
被告***。
被告上海联玻门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美曼,总经理。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超生,上海市广懋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上海联玻门窗股份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原告经本院通知,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张英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朱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