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联玻门窗股份有限公司

南通鑫维玻璃有限公司与上海联玻门窗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2)奉民二(商)初字第1886号

  原告南通鑫维玻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永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纯冰,南通市通州区北兴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联玻门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美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建平,上海同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冷培清,上海同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鑫维玻璃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联玻门窗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9月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纯冰,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通鑫维玻璃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6月至8月,被告因新浦江城工地需要,向原告购买玻璃,货款经双方2010年4月1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39,613.72元(以下币种同),并订立还款计划,于2010年5月底支付100,000元,余款于2011年春节前付清。嗣后,被告于2010年6月18日支付100,000元,2011年2月10日支付50,000元,同年5月11日支付50,000元,尚余39,613.72元至今未付。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39,613.72元。庭审中原告表示39,613.72元欠款中,有20,000元是质保金,对于质保金原告将另行提起诉讼,本次诉请变更为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9,613.72元。
  原告南通鑫维玻璃有限公司对其诉称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关于联玻公司与鑫维公司“新浦江城”玻璃货款问题的纪要》(以下简称玻璃货款纪要)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2010年4月1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9,613.72元,所有款项均应在2011年春节前付清的事实;
  2、原、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旨在证明双方均为本案适格主体。
  被告上海联玻门窗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确实有业务存在,至今被告确实结欠原告货款39,613.72元,但因为有质量问题,所以被告不愿意支付原告诉请的19,613.72元货款,请法庭依法判决。
  被告上海联玻门窗股份有限公司对其辩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至2010年4月1日,被告确实欠原告货款239,613.72元,但原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提出后,原告不愿意履行义务,导致尾款未能付清,并非被告责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
  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09年6月至8月,被告因新浦江城工地需要,向原告购买玻璃。2010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玻璃货款纪要,在纪要中,经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9,613.72元,并订立还款计划,于2010年5月底支付100,000元,被告留20,000元质保金,待质保期到且无质量问题,被告收到甲方的工程款后支付。质保期未到期间被告所发生的因玻璃质量问题外加工款和返工费由原告承担,在质保金中予以扣除。余款于2011年春节前付清。嗣后,被告已支付原告200,000元,尚余39,613.72元至今未付。遂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收货后未能及时结清货款,显属违约。被告提出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根据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但在庭审中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难以采信。另外,在庭审中对于玻璃货款纪要中记载的还款计划,被告明确表示,“余款在2011年春节前付清”,是指239,613.72元中,扣除2010年5月底应支付的100,000元及20,000元质保金,共计120,000元后,剩下的款项在2011年春节前付清。现在120,000元款项中100,000元已支付,原告又明确表示余款39,613.72元中20,000元质保金将另行提起诉讼,故被告至今未支付欠款19,613.72元已违反玻璃货款纪要中的约定,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欠款19,613.72元之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联玻门窗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通鑫维玻璃有限公司欠款19,613.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元,减半收取计395元,由原告南通鑫维玻璃有限公司负担199.50元,由被告上海联玻门窗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江敏超
  二O一二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吴瑛

  审  判  员 江敏超
  书  记  员 吴  瑛
    二〇一二年九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