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联玻门窗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联玻门窗股份有限公司与万昌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杰龙晶瓷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3民终20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联玻门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堂富路66弄73号3楼。
法定代表人:郭美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双玲,江苏刘双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威,江苏刘双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昌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陶堰镇浔阳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潘林法,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立华,上海嘉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杰龙晶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经济开发区西片区隆锦路999号。
法定代表人:孙国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江苏苏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冉,江苏苏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联玻门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万昌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昌公司)、江苏杰龙晶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9)苏1302民初6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联玻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承诺书有效,并根据承诺书判决万昌公司无须承担付款责任,显属错误,万昌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1.按照万昌公司与联玻公司签订的合同付款,是万昌公司的合同义务与法定义务。2.承诺书是万昌公司利用其结算和付款的优势地位,以联玻公司不与其签订承诺书就不与联玻公司结算相要挟,逼迫联玻公司在事先打印好的承诺书上签字,承诺书并非联玻公司的意思表示,不是双方约定变更付款条件,不能作为万昌公司付款的依据。3.根据承诺书认定万昌公司的付款条件,严重违背公平原则。一审判决将承诺书作为本案的付款条件,不仅将万昌公司应承担的经营风险强加给联玻公司,强行违法绑架联玻公司与万昌公司承担本应由万昌公司独自承担的经营风险,违背公平原则。4.一审判决认定承诺书作为万昌公司的付款条件,不仅浪费联玻公司的财力和国家的司法资源,也将导致联玻公司的该笔债权陷入困境,无法通过司法救济渠道予以实现。二、联玻公司与万昌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杰龙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一审判决认定联玻公司与万昌公司之间的合同有效,显属错误。
万昌公司、杰龙公司二审辩称,联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联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万昌公司支付工程款145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分为三部分,均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1.以975564.2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日起算;2.以494805.9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日起算;3.135813.3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日起算;);二、杰龙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万昌公司、杰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杰龙公司将其新建厂区一期、二期工程发包给万昌公司。2013年5月9日,万昌公司将厂房工程中的门窗工程分包给联玻公司,双方签订《门窗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门窗的品牌、类型、规格、综合单价、工期、工程质量标准、价款的结算方式、保修期等内容。
2013年11月14日,万昌公司将“江苏晶龙杰瓷宿舍楼铝合金栏杆”工程发包给联玻公司。联玻公司负责人樊兴义双方签订《阳台铝合金栏杆承包合同》,约定了承包内容、价款单价、质量标准、工期、保修期等。
合同签订后,联玻公司进行了施工。2018年2月7日,联玻公司向万昌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打印字体,主要内容为:1.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万昌公司一直催要但无济于事,直至起诉建设单位;2.联玻公司承诺“门窗工程所欠工程款由我公司自愿直接向建设单位催要”,不再向贵公司索要工程款,“自愿放弃向贵公司主张起诉权利”;3.如万昌公司诉讼胜诉并已经取得工程款,且联玻公司仍未取得工程款,联玻公司有权向万昌公司索要工程款,并“同意以法院判决实际收到工程款支付给我公司”。“工程款”与“支付”之间手写添加了“时按比例”并加盖了联玻公司印章。
2018年4月9日,万昌公司与联玻公司工程负责人樊兴义对两份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形成了结算单四张,确认两份合同工程款价款共计4527111元,其中铝合金栏杆工程款为230160元,扣除发票税金149395元,已付工程款2920927.56元,尚欠工程款1456000元。同时四份结算单上均载明“付款方式按2018年2月7日承诺书执行”,总结算单上加盖了万昌公司印章。
一审又查明,2017年11月16日,万昌公司将杰龙公司诉至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杰龙公司支付工程款9980万元及利息。2018年5月16日,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13民初252号民事判决:杰龙公司支付万昌公司工程款9980万元及利息。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万昌公司申请执行,因杰龙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一审诉讼中,杰龙公司、万昌公司均陈述在执行过程中,杰龙公司未支付任何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联玻公司与万昌公司之间的《门窗承包合同》、《阳台铝合金栏杆承包合同》的合同性质问题。从合同约定的门窗的品牌、类型、规格、综合单价、工期、工程质量标准以及铝合金栏杆的等内容来看,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性质。关于合同效力,根据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的《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门窗、铝合金栏杆工程的施工已经不需要特定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应尽量维护合同有效。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
关于联玻公司是否有权起诉请求万昌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即《承诺书》是否对联玻公司产生拘束力。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联玻公司主张其“被逼无奈”签署该承诺,并无证据予以证明。其次,即便联玻公司确实系“被逼无奈”,法律上应评价为受胁迫签订《承诺书》,但联玻公司并未提出撤销《承诺书》的诉讼主张。基于以上两点,该《承诺书》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对联玻公司产生拘束力。
关于《承诺书》载明的“门窗工程所欠工程款”的具体含义,一审法院认为,应包含门窗工程款和铝合金栏杆工程款两部分,理由如下:第一,从《承诺书》出具背景来看,是万昌公司向杰龙公司催要工程款无果,联玻公司愿意与万昌公司共同承担向杰龙公司索要工程款的风险,因此《承诺书》中的“门窗工程款”应包含双方两份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款。第二,从2018年4月9日万昌公司与联玻公司结算形成的结算单来看,每一份结算单都载明了“付款方式按2018年2月7日承诺书执行”,说明双方就两份合同工程款的支付均同意按照《承诺书》执行。第三,两份合同价款共计共计4527111元,其中铝合金栏杆工程款仅为230160元,占总工程款中极小一部分,可以认定《承诺书》中的“门窗工程款”指代了全部工程款。第四,即便该《承诺书》中的“门窗工程款”不包含铝合金栏杆工程款,联玻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万昌公司已付工程款为2920927.56元抵充的是哪一份合同的工程款。第五,联玻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其在起诉状中也仅陈述《门窗承包合同》的工程款1456000元未支付。如果联玻公司认为1456000元仅包含门窗工程款,那么其隐含的意思是铝合金栏杆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如果其认为铝合金栏杆工程款未支付完毕,则其在起诉状中也是用门窗工程款指代了两份合同的全部工程款。
《承诺书》载明,只有万昌公司起诉杰龙公司的案件胜诉且执行到工程款,万昌公司才负有向联玻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本案中,万昌公司申请执行后未执行到任何款项。在此情况下,联玻公司无权请求万昌公司支付工程款。联玻公司主张《承诺书》中手写的“按比例”系万昌公司后添加并申请鉴定,因万昌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该鉴定申请已无准许之必要。对于万昌公司、杰龙公司的其他答辩意见,亦无审查之必要。
因杰龙公司已经在生效法律文书中承担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联玻公司不能再次请求杰龙公司支付工程款,否则杰龙公司将面临对同一债务的双重支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海联玻门窗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联玻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是否有效。2.万昌公司是否应向联玻公司支付工程款,杰龙公司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承诺书由联玻公司于2018年2月7日出具,并加盖了联玻公司印章,联玻公司对该承诺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应当按照该承诺书内容履行。同时,为主张本案诉讼权利,杰龙公司所举证据即四份结算单上均标注“付款方式按2018年2月7日承诺书执行”字样,进一步可以该承诺书对联玻公司具有约束力。联玻公司主张其出具的承诺书无效,但未能举证证实该承诺书存在无效的法定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联玻公司的该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在本案诉讼之前,万昌公司已经通过诉讼方式向杰龙公司主张工程款,但是万昌公司申请执行后未执行到任何款项。根据承诺书内容,只有万昌公司起诉杰龙公司的案件胜诉且执行到工程款,万昌公司才负有向联玻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因此,万昌公司向联玻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
杰龙公司已经在之前生效法律文书中承担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联玻公司不能再次请求杰龙公司支付工程款。因此,杰龙公司在本案中不需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联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404元,由上诉人上海联玻门窗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兵
审 判 员 孙权
审 判 员 朱海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沈阳
书 记 员 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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