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2177号
原告***,男,1963年9月23日生,汉族,住湖北省。
委托代理人姚玉巧,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第一被告),男,1956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上海盈天门窗有限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北路972号B座1-132室。
负责人李延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梅兴,男,在上海盈天门窗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三被告),住所地上海市北京西路1399号信达大厦18楼。
负责人***兴,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钊勋,男,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施明,男,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
原告***诉被告***、被告上海盈天门窗有限公司、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姚玉巧、被告***、被告上海盈天门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梅兴、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钊勋及施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6日,原告驾驶的小轿车与第一被告驾驶的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2,922.10元、营养费1,800元(每天40元*45天)、护理费1,500元(每天50元*30天)、误工费14,000元(每月3,500元*4个月)、残疾赔偿金190,840元(47,710*20*0.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00元、车辆维修费300元(实际是4S店的停车费)、停车费20元、拖车费180元、衣物损300元、律师费7,000元;上述费用要求判令第三被告在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余款由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和律师费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人是第二被告的员工。
被告上海盈天门窗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第一被告系履行我公司的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支付原告1万元,要求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强制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事发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三期期限无异议。医疗费中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衣物损失费、交通费由法庭审核。停车费、现场清理费、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12时3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的沪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练塘镇蒸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区练塘镇练塘路蒸夏路路口处,适遇原告驾驶鄂Y号小型轿车载案外人任艳由东向西行驶,双方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原告及任艳受伤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任艳不负事故责任。事发时,第一被告系履行第二被告职务的行为。原告受伤后至复旦大学附属华东医院、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3,422.10元(含门诊治疗费500元)。原告另外花费停车费20元、现场清理费180元。事发后,第二被告已经支付原告1万元。因原、被告就后续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
另查明:2015年6月17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三期出具了鉴定意见,内容为:原告构成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期120日、营养期45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
还查明:沪X号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1月,该车辆的道路运输证有效期至2015年11月。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停车费发票、现场清理费发票,第二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道路运输证复印件、收条,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称其损失还包括:一、修理费300元,为此提供修理费发票,原告称该费用实际系在4S店停车产生的停车费。第一、第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被告认为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二、误工费14,000元,为此提供丹江口市朗萨家私生活馆出具的工作证明(内容为)、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称其工资每月固定3,500元,以现金形式发放,没有签收证明。第一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第二被告不认可该组证据,要求原告提供社保缴纳证明。第三被告不认可该组证据,要求原告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证明。三、残疾赔偿金190,840元,为此提供房屋预售协议、收据、丹江口市新港经济开发区管理处新港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于2010年在望江路购住房一套,并于2012年入住至今),原告称所购房屋所在小区统一未办理房产证。第一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三被告认为没有房产证,不认可城镇标准。第二被告同意第三被告的意见。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系履行第二被告的职务行为,故相关赔偿责任依法应由第二被告承担。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三被告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先第三被告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第二被告承担。事故中另一名伤者任艳已起诉至本院,故保险份额应予分摊。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根据票据金额计算为13,422.10元;二、营养费、护理费,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分别计1,800元、1,500元;三、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难以证明其主张的金额,本院酌情以每月2,020元计算休息期4个月,计8,080元;四、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适用城镇标准,结合其伤残情况,本院确认190,840元;五、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被告方应予以赔偿,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0元;六、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认300元;七、车辆修理费,原告自认该费用实际系在4S店产生的停车费,要求被告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八、衣物损失费,酌情确定100元。上述各赔偿项目总计226,042.10元,其中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09,628.3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116,413.80元。九、鉴定费、停车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及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提供了相应票据,本院分别确认2,300元、20元;十、拖车费,实际系清理事故现场发生的费用,被告应当赔偿,计180元;十一、律师费,系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方应适当赔偿,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上述费用共计6,500元应由第二被告赔偿,扣除第二被告已经支付的1万元,原告应返还第二被告3,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09,628.3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16,413.80元;
三、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盈天门窗有限公司3,500元;
四、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70.50元,减半收取2,385.25元,由原告负担66.20元,第二被告负担2,319.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大为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杜 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七)赔偿损失;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