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盈天门窗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原审被告上海水木盛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上诉人上海盈天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公司)、原审被告上海水木盛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木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
闵行区人民法院(2007)闵民三(民)初字第1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朱捷、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郑卫彤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水木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8月,上海世博土地控股有限公司与江苏公司签订《浦江镇定向安置基地九街坊工程施工总承包补充协议书》,约定上海世博土地控股有限公司将浦江镇九街坊幼儿园和菜场工程发包给江苏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暂估人民币1,600万元。
2005年8月25日,江苏公司与水木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约定江苏公司将世博会浦江镇定向安置基地九街坊菜场工程分包给水木公司施工;工程总造价暂定800万元;世博会浦江镇定向安置基地九街坊的菜场施工图纸上所包括的土建安装及室外总体工程(建设单位指定分包除外);工程由水木公司包工包料;工期160天,于2006年1月10日竣工;施工过程中,江苏公司每月按工程进度付款,根据业主支付的工程款情况同比例支付工程款,工程款支付到合同价80%时暂停支付;工程竣工后,水木公司应及时做好结算报送江苏公司,并积极配合江苏公司做好工程结算工作,工程审价结束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工程质保金为工程总造价的5%,江苏公司应在保修期满后给付水木公司,保修期按上海市有关规定,保修期自业主确认的竣工日期之日起算;江苏公司任命缪寿平为其驻现场代表,水木公司任命瞿平为其现场代表;工程施工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全部由水木公司承担。
2005年10月25日,水木公司与盈天公司签订《建筑门窗工程合同》,约定水木公司将世博会浦江镇定向安置基地菜场门窗工程发包给盈天公司施工;工程造价暂计193,532.53元,以投资监理审核价后,抽取管理费为准等;工期自2005年10月25日至同年11月10日共计15天;合同签订后,水木公司支付盈天公司总价的30%作为备料款,外框安装结束付总价的30%,安装玻璃时付总价的20%,全部结束后付总价的17%,余3%的质保金一年内付清,保修金为总价5%。水木公司委派瞿平为驻工程联系人,盈天公司委派朱小忠为工程负责人兼工程监理,处理协调现场有关问题。
上述合同签订后,盈天公司实际施工了水木公司合同约定的世博会浦江镇定向安置基地菜场门窗工程。另外,盈天公司还施工了世博会浦江镇定向安置基地菜场钢结构玻璃采光天棚和雨棚工程。
另查明,2006年12月,江苏公司与业主方上海世博土地控股有限公司结算工程造价为6,808,330元。江苏公司与水木公司对分包工程进行结算,确认水木公司完成的工程造价小计为6,178,398元(未扣除税费等其他费用),其中包括系争的天棚、雨棚工程款。江苏公司并将扣除质保金后的工程款全部支付水木公司后,水木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此后的债权债务与江苏公司无关,由其自行解决。
原审中,盈天公司诉称:2005年10月25日,经盈天公司与江苏公司协商一致,盈天公司承担了江苏公司位于世博会浦江镇定向安置基地九街坊菜场工程中的钢结构玻璃采光天棚和钢结构玻璃雨棚的建设任务,并于2006年9月28日竣工验收。钢结构玻璃采光天棚的建筑面积51.84平方米,单价为1,149.30元,共计59,590.08元;钢结构玻璃雨棚建筑面积为122.22平方米,单价794.50元,两项合计156,693.87元。同时,按照惯例,江苏公司应在盈天公司开工时先行支付30%工程款,其余款项应于任务完成后立即支付。在盈天公司反复催促下,江苏公司仍未按时支付上述工程款,盈天公司遂诉诸法院,要求判令江苏公司支付盈天公司世博会浦江镇定向安置基地九街坊菜场工程雨棚和天棚工程款156,693.87元、逾期付款利息14,249.74元。
江苏公司辩称:不同意盈天公司诉讼请求。江苏公司与盈天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江苏公司将包括系争工程在内的工程发包给水木公司施工,并已和水木公司结清工程款。
水木公司未答辩。
原审中,经盈天公司申请,法院委托上海上咨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系争的天棚、雨棚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2007年12月18日,该司出具鉴定报告,结论为系争工程造价为156,642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盈天公司与江苏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关于世博会浦江镇定向安置基地菜场钢结构玻璃采光天棚和雨棚工程的承发包关系。盈天公司认为,由于工期紧,江苏公司直接将系争工程发包给其施工,有江苏公司交给其的材料价格申报单原件及江苏公司报监理单位称系争工程自行落实厂家的联系单为证。江苏公司认为,其与盈天公司无合同关系,其已将包括系争工程在内的菜场工程全部发包给水木公司,并已和水木公司结清全部工程款;因江苏公司系总包方,故各分项工程均以江苏公司的名义上报投资监理,不能证明其中的自行落实厂家就是指系争工程直接发包给盈天公司;联系单系江苏公司上报给投资监理。原审认为,盈天公司未能提供与江苏公司建立系争工程书面合同,也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就系争工程协商后达成合同的意思表示,且双方实际也未就工程款进行结算,江苏公司也从未支付过盈天公司工程款。从盈天公司提供的《价格申报单》的内容看,该申报单系江苏公司向监理单位和管理单位申报相关工程量,并无向盈天公司确认工程量的意思表示,其提供该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建立了系争天棚、雨棚工程的承发包关系。工程联系单中表述的“自行落实厂家”也无法证明江苏公司落实的厂家即为盈天公司,且江苏公司已对包括系争天棚、雨棚工程在内的工程与承包方水木公司结清工程款,故盈天公司要求江苏公司支付系争天棚、雨棚工程的工程款,证据不充分,法院难以支持,江苏公司的上述辩称成立,法院予以采信。经法院释明,盈天公司不要求水木公司承担责任,故不在本案中处理。
据此,原审法院于二○○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判决:驳回上海盈天门窗有限公司要求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承担责任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18.87元,审价费5,000元,共计8,718.87元,由上海盈天门窗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盈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其与水木公司签订门窗合同后,江苏公司因时间紧迫,直接将天棚、雨棚项目发包给盈天公司,从上诉人提交的价格申报单、联系单及证明等已可证明。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江苏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盈天公司本案债权主张成立的前提在于其与江苏公司间存在世博会浦江镇定向安置基地菜场钢结构玻璃采光天棚、雨棚工程的工程承包关系。
盈天公司举证之价格申报单并无江苏公司向其确认工程量的内容,其提供该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建立了系争天棚、雨棚工程的承发包关系;工程联系单之“自行落实厂家”等内容不能证明工程总承包方江苏公司的分包对象为盈天公司。相反,经审理查明,江苏公司已就上述工程与水木公司结清工程款。原审于此已充分阐述理由,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上诉请求缺乏依据,难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18.87元由上诉人上海盈天门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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