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13民初6912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盈天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海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盈天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诉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海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盈天门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海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盈天门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744,8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门窗安装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上海市宝山区罗店大型居住社区经适房C2地块项目承担门窗安装分包工作,安装单价为每平方米60元,合同总价暂定为1,594,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工程安装义务,于2014年底完成。被告于2014年3月支付75万元工程款后,余款至今未付。本案起诉后,原告拿到了系争铝合金门窗工程竣工结算审价报告,原告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305,213元,扣除原告应承担的配合费10万元及被告已支付的75万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55,213元,故将诉请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55,213元。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海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反诉要求:1、原告赔偿延期完工违约金1,028,646元;2、原告赔偿因工期延误造成的实际损失663,482元;3、原告支付维修保证金79,740元。事实和理由:按照被告项目部下达的进度计划书,系争工程本应于2013年3月1日开工,2013年4月9日完工,但原告直至2013年5月18日才开始正式进场,到2013年8月17日才完成窗框安装,累计延误工期129天。被告曾于2013年1月6日、3月6日、4月7日、6月14日、7月等多次以工作联系单等形式敦促原告履行约定,但原告在施工中多次延误工期,造成被告自2013年7月20日起处于全面停工状态,同时影响脚手架、塔吊、施工升降机的拆除时间,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工程完工后,原告不按合同约定申报工程量、不按合同要求履行维修义务,由案外人上海金工C2项目维修组承担本应由原告承担的保修责任。2014年3月,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5万元,被告多次督促原告提供最终完整结算资料等用以计算分包工程总价,并在原告承担保修两年的费用及相关违约责任的基础上,由被告支付工程余款,但原告对被告的要求均无回应。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请并提出反诉。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盈天门窗有限公司针对反诉辩称,双方于2013年6月19日签订合同,根据双方会议纪要要求的进度,原告完成施工,并未拖延完工,故原告没有违约,无需承担违约金及赔偿损失。合同约定的保修期是2年,系争工程于2013年8月完成,至今已经超过保修期限,被告应当返还保证金。综上,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6月,被告(总包单位、甲方)与原告(分包单位、乙方)就罗店大型居住社区经适房C2地块门窗安装项目签订门窗安装承包合同,主要内容为,合同第二条住宅及商业用房铝合金门窗安装单价:平开、上悬、立悬、推拉门窗暂定安装单价为60元,暂定数量26,500平方米;百叶窗暂定安装单价为60元,暂定数量80平方米。合同暂定总价为1,594,800元,暂定安装单价为综合单价,包括门窗安装人工费、安装工具费、运输费、管理费、利润、税金等全部费用。结算按分包单位与业主协商的单价执行,最终结算以施工图纸门窗洞口尺寸计算面积。第三条工期质量要求:1、计划开工时间为2013年6月1日,具体节点工期按照项目部下达的进度计划书执行,但单体单幢不得超过40日历天。乙方应根据甲方施工总进度计划要求编制施工进度表以及作业计划书,甲方则依此对乙方进行考核与督促。由于乙方原因造成其他工种窝工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3、工程保修期贰年。第五条结算及付款方式:4、本分项工程配合费为10万元,在首次支付工程款时由乙方支付给甲方。5、质保金5%于验收合格2年内,无质量问题甲方向乙方结清。第八条其他约定:3、因乙方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日期完成工程的,每逾期一天,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违约金。原告于2013年8月完成系争工程。被告于2014年3月支付原告工程款75万元。
2013年7月3日,被告发出工程联系单,主要内容为,铝窗安装单位(原告)安装进度严重滞后事宜,铝窗单位2013年5月18日进场至6月30日为止,只完成了6#8#房三层以上除阳台部位的窗框安装及4#房14-18层除阳台部位的部分窗框安装,其他号房均未开始施工,其完成量约占总工作量的15%。上述联系单底部,有原告的副总经理***的签名。联系单后附下阶段铝窗安装进度要求。次日,原告就被告的进度要求进行了回复,将被告要求的施工完成日期基本向后推延了2-3日不等。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于2017年7月对系争工程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工程结算价为1,305,213元。原告同意被告从工程总价款中扣除工程配合费10万元。
庭审中,为证明己方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现场负责维修人员出具的工程单,证明原告在完工后,一直有人留守负责保修,原告履行了保修义务。被告质证称,认可原告进行过维修,但还有一些问题没有维修好。原告仅修了一部分,很大一部分是由被告和其他外包单位维修的。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工作联系单若干份,证明原告延误工期129天;2、人货梯租赁结算表、物资部设备租赁使用记录表及脚手架钢管合同等,证明因原告误工导致的额外直接损失费用;3、宝山区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站信访处理单、情况说明、工作联系单等,证明原告未履行保修义务,应当扣除维修保证金。原告的质证意见为:1、只认可由原告负责人签名的联系单;2、真实性不予确认;3、信访处理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处理情况中反馈的意见是基本满意,说明原告已经维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门窗安装承包合同,被告提供的工作联系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门窗安装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已完成门窗安装工程,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双方确认工程总价为1,305,213元,原告同意被告从中扣除工程配合费10万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要求按整个工程总价下浮比例同比例下浮2万元支付工程款,缺乏合同依据,不予准许。因此,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75万元,还需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55,213元。
关于延误工期的违约金及损失。合同约定,具体节点工期按照项目部下达的进度计划书执行,但单体单幢不得超过40日历天,乙方应根据甲方施工总进度计划要求编制施工进度表以及作业计划书,甲方则依此对乙方进行考核与督促,由于乙方原因造成其他工种窝工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因乙方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日期完成工程的,每逾期一天,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违约金。由此可见,双方主要根据实际施工进度安排原告的安装时间。根据查明事实,双方于2013年6月签订合同后,原告于同年8月完工,历时约两个月。现双方均无法提供单体单幢房屋的明确开工、竣工日期,也无法确定工程逾期时间。根据工作联系单及安装进度函等相关记载,可以认定原告在安装工程中确实存在未按被告要求的进度计划执行、延误工期的情形。但是,被告认为工程本应于2013年3月1日开工,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所提供的人货梯租赁结算表及脚手架钢管合同等证据,难以证明其损失,也难以证明其损失与原告延误工期之间存在直接的、必然的关系,被告以此作为计算原告延误工期所造成损失的依据,难以采信。本院考虑工程总价款为130余万元,且双方不能举证证明延误工期的具体时间及损失,故相关违约金或损失的认定不宜过高,本院酌情确定延误工期违约金及损失一并计算为15万元。
关于维修保证金(质保金)。首先,合同约定的保修期限为工程验收合格2年内,而工程完工至今已有四年,通常情况下,质保金应予返还。其次,被告主要通过物业公司的证明,举证原告未完全尽到维修义务;原告则提供了2015年至2017年的维修单,证明原告履行了基本的保修义务。相比较而言,被告证据的证明力略显不足,被告的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海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盈天门窗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455,213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盈天门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海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及损失15万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海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不予准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2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37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盈天门窗有限公司负担5,060元,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海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9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力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6gt;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