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国誉市政水务工程有限公司

***与上海国誉市政水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2)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9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周海霞,上海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国誉市政水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怡,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1)杨民四(民)初字第4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海霞,被上诉人上海国誉市政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怡、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9日,国誉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双方经协商就昆山市长江引水工程常熟段输水管线一至七标段项目招标等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共同合作争取昆山市长江引水工程常熟段输水管线一至七标段中标;二、甲方承担上海自来水管线公司、天津华水公司上海前期费用和制作招标文件等相关费用;乙方承担招投标昆山前期费用,招投标保证金由乙方出资;三、甲乙双方以上海自来水管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自来水管线公司)、天津市华水自来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华水公司)名义投标;四、上海自来水管线公司、天津华水公司两公司在任何一家公司中标,则甲乙双方共同承接昆山市长江引水工程常熟段输水管线一至七标段项目;五、甲方以上海国誉市政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或甲方指定的其他公司承接上述50%工程项目;乙方以昆山市远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置业)或乙方指定的其他公司承接上述50%工程项目;六、项目中标后,甲乙双方严格按照上述约定履行义务,任何一方违反双方各自承接工程项目50%约定的,违约方支付守约方实际损失,按中标项目总价值10%支付违约金。……
  签约当日,***与昆山市农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业担保公司)及担保人毛建林签订了《借款协议》,由***向农业担保公司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60万元,并由该公司将款项划到***指定的上海自来水管线公司及天津华水公司账户各80万元,***计划于2009年10月25日前归还。2009年10月9日,农业担保公司向上海自来水管线公司及天津华水公司的账户各打入80万元。
  2009年10月29日,经常熟市建设工程招标办公室等部门审核备案,昆山自来水公司向上海自来水管线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称,昆山自来水公司在常熟境内的昆山市长江引水工程常熟段输水管线第四标段由上海自来水管线公司中标,要求上海自来水管线公司在2009年11月28日前与该公司洽谈合同。该工程土方工程造价为546.45万元,管线工程造价为9,120.29万元。
  2009年10月30日,昆山自来水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的上海自来水管线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上海自来水管线公司承接昆山市长江引水工程常熟段输水管线第四标段供水管道安装工程,合同价款为9,666.74万元(其中预留金700万元,甲供材料5,130.11万元)。双方对该工程施工除了约定了通用条款外,还约定了专用条款。
  2009年11月12日,上海自来水管线公司与国誉公司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由上海自来水管线公司将昆山太仓应急供水管道太仓段工程(三标段)发包给国誉公司。工程总造价为1,081,463元。双方还对工程结算、工程质量等具体事项作了约定。
  2009年11月27日,国誉公司出具收条,言明收到远东置业名义11月23日支付的278万元和11月27日支付的22万元,共计300万元。事后,国誉公司在2010年9月至2011年1月期间分批归还了***300万元。
  2009年10月28日,国誉公司将80万元直接打入***所借款的农业担保公司。事后,***也收到了上海自来水管线公司及天津华水公司退还的各80万元投标保证金。
  ***、国誉公司在签订《合作协议》后,依约履行,***也准备了工具及材料等开始承建工程。2010年3月18日,国誉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签署《承诺书》言明:“杨某某和***承接:昆山市长江引水工程昆山段输水管线工程常熟段四标。本人杨某某在此承诺:保证按甲方要求,保质、保量、保安全、保进度完成施工任务。如果出现任何问题,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及经济责任。同时承诺:根据实际结算工程量的总价款,扣除甲供材料款后,按照该剩余价款的18%支付给***,作为双方合作的报酬,付款时间为收到甲方款子后一星期内”。
  2011年8月11日,杨某某签署《承诺书》称,本人承诺昆山自来水公司200万元到上海自来水管线公司账后,二天内将200万元汇至***账户。同日,***出具收条给国誉公司,言明“今收到杨某某常熟四标工程分利款先伍拾万元正。打入我所借龚冬初账上,以龚冬初收到为凭。”2011年9月8日,国誉公司又按***要求将100万元打入直接打入***所借款的同福典当公司。
  截止2012年2月,建设单位昆山自来水公司已经支付施工单位上海自来水管线公司工程款29,756,420元。国誉公司确认收到由上海自来水管线公司支付的上述工程款项。
  现***涉讼,要求国誉公司支付***合作提成款3,856,155.60元并要求国誉公司支付***逾期付款300万元的利息损失1,349,367.10元。
  原审法院审理中,国誉公司对***提供的由国誉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在2010年3月18日签名的《承诺书》提出异议,开始认为上面的签名不是杨某某本人所签,事后又提出是国誉公司在***提供的《承诺书》上签名,但当时没有最后一段“同时承诺……”的内容,要求对该内容与上面其他内容文字是否一次打印形成进行鉴定,并称是***按双方的《合作协议》履行后因施工人员无法完成工程质量没有施工能力而被总包单位要求退出,故***退出合作,交由国誉公司接受***的施工工程。国誉公司应***要求在该《承诺书》上签名,只是承诺保质、保量、保安全、保进度完成施工任务。国誉公司不可能承诺根据实际结算工程量的总价款,扣除甲供材料款后,按照该剩余价款的18%支付给***合作款项。***则称国誉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夫妻在承建施工工程后产生纠纷而大打出手,国誉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找到***,要求***退出,***考虑到杨某某的家庭情况而退出,是国誉公司打电话通知***到工地上由国誉公司将其签名的《承诺书》交给***。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检材上最后一段文字与其他内容文字不是一次打印形成。对此结论,***认为,既然国誉公司在承诺书上签名就表示对该内容的认可,而无论该内容是否一次打印形成,除非能证明形成时间不一致是***造成的。结合《合作协议》及国誉公司在2011年8月11日出具的《承诺书》,***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国誉公司是按2010年3月18日的《承诺书》履行的。至于国誉公司提出在2009年10月还款***80万元与本案无关,是国誉公司对***进行前期招投标所花费用的补偿。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国誉公司双方是否可按国誉公司在2010年3月8日签名的《承诺书》进行结算,即对该《承诺书》的结算内容是否认定的问题。
  由于***、国誉公司发生争议的2010年3月18日的《承诺书》经鉴定,最后一段含有结算内容的文字与其他内容文字不是一次打印形成,故该《承诺书》不能作为***、国誉公司双方结算合作分成款的依据。***称根据双方的2009年10月《合作协议》及2010年3月18日和2011年8月11日的两份《承诺书》已形成证据链,证明国誉公司按照2010年3月18日的《承诺书》履行了与***的结算,主张国誉公司应当按照2010年3月18日的《承诺书》与***结算分成款的诉请依据不足,法院难以支持;至于国誉公司提出在2011年8月11日出具给***的《承诺书》,言明待管线公司的200万元到账后支付***,且***亦在当日收取了国誉公司支付的50万元后出具了收条,应视为该200万元是***、国誉公司结算的分利款,加上国誉公司在2009年10月28日多还了***一笔80万元投标保证金,故***实际收取国誉公司的款项为230万元,超过了应当结算所得的分利款200万元的抗辩,因该《承诺书》不能反映国誉公司主张的事实,法院亦不予采纳;***还主张因国誉公司未及时归还***所借款项300万元而要求国誉公司承担该300万元的利息损失的诉请,由于双方并未对该300万元的借款达成书面协议或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且国誉公司也已经归还了***借款,***的此项诉请亦依据不足,法院亦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要求国誉公司支付合作提成款3,856,155.6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要求国誉公司支付逾期还款300万元的利息损失1,349,367.1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后,***不服提出上诉称,在2011年8月11日的《承诺书》之后,被上诉人只支付了150万元,余款50万元未支付。工程合作已履行,中途合作终止,理应进行结算。法院否定2010年3月18日的《承诺书》为结算依据,应当给上诉人按结算惯例诉讼的权利。故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分利款50万元。
  被上诉人国誉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新增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应当予以驳回。即使假设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属于上诉范围,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的分利款也已经超过了其主张的金额,被上诉人的支付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
  本院经审理查明,在原审法院2012年6月27日的庭审时,上诉人认为,双方各支付了80万元的招投标保证金。被上诉人认为,双方各支付了80万元的招投标保证金。被上诉人承担的80万元是上诉人借来的,事后归还给了上诉人。但上海自来水管线公司却将160万元全部归还给了上诉人。2011年8月11日出具给***的《承诺书》,可以证明双方谈好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分利款一共200万元。审判人员当庭询问上诉人,在对2010年3月18日的《承诺书》进行鉴定已有结论的情况下,上诉人是否变更诉请?上诉人回答坚持原来的诉讼请求,2011年8月11日出具给***的《承诺书》只表明付款的期限和方式。
  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据必须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明客观存在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合作协议》之后,共同合作争取承接了系争工程,但具体施工时,因故上诉人退出了系争工程。双方理应对终止《合作协议》进行结算。上诉人起诉要求以2010年3月18日的《承诺书》最后一段文字记载的内容作为双方结算依据,因经司法鉴定该内容与其他文字非一次形成,且被上诉人否认该部分内容,原审法院从文书形成的一般常规做法分析,认为上诉人诉请的依据不足,本院予以认同。2011年8月11日的《承诺书》从文字表意看,无法得出被上诉人关于200万元系双方的最终结算金额的主张。双方当事人的最终结算应在协商后再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将80万元打入其账户是对其前期招投标所化费用的补偿,因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已实际收到230万元,其上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5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珍
  代理审判员 王晓梅
  代理审判员 胡斯怡
  书  记  员 朱丹丹
    二○一三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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