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鞍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霞耀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市杨浦区鞍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1)京04民特509号
申请人上海霞耀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霞耀电力)与被申请人上海市杨浦区鞍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山工程)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霞耀电力称,申请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贸仲(以下简称贸仲)(2021)中国贸仲京(沪)裁字第0083号裁决书(以下简称0083号裁决)。 事实和理由:贸仲在本案审理及裁决过程中,存在严重的违法行为。首先,在证据质证环节中,贸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对于鞍山工程庭后提供的证据未进行开庭质证,并且在最终裁决时主要依据了这些未经开庭质证的材料(裁决书第12页最后一段至13页第一段)。贸仲的前述行为已经严重违法了《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其次,鞍山工程庭前及庭后提交的并被贸仲采信的主要证据为伪造的,鞍山工程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六)项规定。再次,贸仲在本案的裁决过程中,故意无视庭审中鞍山工程已经认可其完成的工程量仅为人民币118.5104万元(还是按照总包与业主方的结算价格,下同),以及整个工程没有全部完成的原因是鞍山工程的严重违约行为所致等事实;在裁决中故意歪曲霞耀电力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证人(总包方)出庭时的证人证言;故意隐去霞耀电力在庭审中及庭后发表的代理意见中的主要内容;故意不提及霞耀电力及鞍山工程到底提供了什么证据材料以及在庭审中的质证情况;故意对霞耀电力与鞍山工程签订的诉争合同中的条款本意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的适用情形做错误的解释。其枉法裁判的情状在裁决书中根本不加任何掩饰。 一、贸仲在仲裁的证据质证、举证期限等程序上违反了《仲裁法》、《中国国际经济贸易贸仲仲裁规定》(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1.鞍山工程在本案庭审后向贸仲补充提交了证据(霞耀电力收到的全部是复印件),其中主要是第三方签字或盖章的材料,这些证据都没有进行开庭质证,霞耀电力也根本没有看到过任何原件。霞耀电力有理由相信,贸仲也没有看到过相关材料的原件。但贸仲依然以这些材料作为最终作出本案裁决结果的主要证据。 《仲裁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仲裁规则》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开庭审理的案件,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而在本案仲裁过程中,鞍山工程分三次向贸仲提交了证据材料,其中两次是在开庭前提交的,一次是在开庭后提交的。鞍山工程在庭后提交证据的时间为2021年1月18日,其向贸仲提交了“代理词”及“补充证据目录二”及其附件。其中具体的证据为“业主出具的《情况说明》”、“×××确认的《二期未完成工程量确认单》”、“上海浦东前滩天然气分布式能源项目主体安装工程建设工程价格计算清单”、“建设工程价格计算清单与计价表二期未完成工程量”、“二期工程所对应的图纸”(关于这些证据的效力问题霞耀电力在第二部分再行详述)。其中,“业主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确认的《二期未完成工程量确认单》”都是鞍山工程提供的所谓的第三方出具的材料,鞍山工程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都是鞍山工程在庭审之后自行制作的。对于这些材料,特别是涉及到第三方的材料,贸仲并没有安排开庭质证。而在霞耀电力没有看到这些证据材料的原件,甚至于仲裁员自己应该都没有看到原件的情况下,贸仲就采信了这些证据材料。根据《裁决书》第12页对于鞍山工程工程量认定的描述上可见,贸仲竟然全部采信了这些证据,并以这些证据作为最后裁决的最主要的依据。 综上所述,霞耀电力认为,贸仲在证据质证程序上明显违反了《仲裁法》第四十五条、《仲裁规则》第四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并且,贸仲的违法行为导致了最终裁决结果与本案事实大相径庭。 2.鞍山工程庭后提交证据的行为不符合贸仲在庭审中已经明确的举证期限规定,并且业已超过贸仲在庭审中明确规定的可以对庭审内容补充说明及提供代理意见的期限。 本案庭审结束前,仲裁庭明确告知霞耀电力及鞍山工程,庭审后不再接受新的材料,仲裁庭在庭审中亦明确告知“双方各有5个工作日的时间准备相应的材料”(庭审笔录第67-68页仲裁员陈述部分),根据完整的庭审笔录可知,这里的材料指的不是新的证据材料,而是对于庭审内容的补充材料(如,霞耀电力需要庭后才能核实相关发票是否抵扣)以及书面代理意见。此外,鞍山工程在庭后向贸仲提交的“代理词”及“补充证据目录二”及其附件的时间为2021年1月18日,而开庭时间是1月8日,也已超过5个工作日的时间。霞耀电力在2021年2月1日向贸仲提交的代理意见中明确指出了该时间问题,霞耀电力并要求贸仲说明如果接受这些材料为新证据的,应当说明法律依据及理由。贸仲在其后给霞耀电力的落款日期为2021年2月5日的函件中做出了如下的解释“鞍山工程于2021年1月18日寄至本会上海分会仲裁员、落款日期为2021年1月15日的“补充证据目录二”及其附件符合仲裁庭在本案庭审时的安排”。这里,贸仲似乎故意用落款日期来解释5个工作日的问题,但在《裁决书》的第四页中,对于鞍山工程提交该材料的时间明确写明的是“2021年1月18日,霞耀电力提交了“代理词”“补充证据目录二及附件”,这里写的是证据提交时间为2021年1月18日,而不是贸仲收到证据的时间。而且,霞耀电力收到贸仲转交的鞍山工程的相关材料的时间为2021年1月26日。根据这个时间来判断,霞耀电力提交材料的时间应当为2021年1月18日之后更加合理。显然,贸仲并非是无意搞错霞耀电力提交材料的时间,而是故意将落款时间和邮寄时间做混淆(类似问题在裁决书中比比皆是)。另外,贸仲始终没有解释为何其在庭审中明确说明不再接受新的材料,但之后又同意鞍山工程再次补充提供新证据的原因以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霞耀电力认为,鞍山工程作为提起仲裁的一方,其应当有足够的时间收集、提供证明其主张的证据材料,更何况鞍山工程在庭后提供的材料根本不符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于新证据的规定。而且,庭审中贸仲也从未要求鞍山工程补充提供某一方面的证据材料。因此,贸仲在庭审中已经明确不再接受新的材料的情况下,鞍山工程不应当再提供任何材料,贸仲也不应当再接受这些材料,否则,既是对霞耀电力举证权利的不公,也是对仲裁程序的藐视。同时,贸仲更不应该故意将鞍山工程材料上的落款时间与邮寄时间做混淆,故意偏袒鞍山工程。 3.贸仲对于由谁决定进行工程鉴定的权利认定不符合《仲裁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裁决书第12页第二段,贸仲认定,“且鞍山工程对霞耀电力提出对“已完工工程量占合同约定总工程量比例”进行鉴定的申请也未予同意,故仲裁庭将根据合同约定和现有证据做出判断”。贸仲在裁决书中的该段描述以及之后的裁决,明显将《仲裁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应当归属于贸仲职权范围的鉴定权,变成了由双方当事人合意才能鉴定的权利。 鞍山工程在庭审前及庭审中从未向贸仲提起过工程鉴定申请。鞍山工程提起工程鉴定申请的时间是2021年2月3日,而本案开庭时间为2021年1月8日,此时距庭审结束已将近一个月。对于在庭审结束将近一个月的时间后,鞍山工程是否有权提起工程鉴定申请,贸仲从未向霞耀电力释明过。同时,根据《仲裁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因此,是否需要进行工程鉴定并非是依当事人的共同意思表示,而是贸仲根据案情的需要,自行决定的。也就是说,即使当事人不提出申请,贸仲也可以自行决定进行鉴定。2021年2月25日,贸仲在邮寄给霞耀电力的函件中明确表示,其最终不同意鞍山工程鉴定申请的原因是“经考虑本案实际情况,仲裁庭决定不同意鞍山工程提出的鉴定申请”。也就是说,在发函时贸仲不同意鉴定申请的理由是基于其自身权利自行决定的,而非依据霞耀电力的意思表示。但贸仲在裁决书中的表述却变成了由于“霞耀电力不同意鉴定”(裁决书第12页第二段。关于霞耀电力是否拒绝工程鉴定,霞耀电力将在第三部分详述),所以最终没有进行工程鉴定这样的意思表示。并且,贸仲还将此作为最终对霞耀电力不利裁决的重要依据。《仲裁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出证据”,也就是说,谁主张谁举证。贸仲不能也不应当将鞍山工程的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毫无法律依据的由霞耀电力承担;更不能将法律赋予其的职权,毫无法律依据的变成了惟当事人的权利。 更为不符合逻辑的是,工程鉴定是鞍山工程提出的,如果鞍山工程认为其提交的证据材料已经能够证明其仲裁请求的,鞍山工程又有什么必要提出工程鉴定申请呢,更何况还是在庭审结束后过了将近一个月时间才向贸仲提出的。所以,鞍山工程提出工程鉴定申请的原因必然是其自己也觉得其所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其主张的仲裁请求。而贸仲不同意进行鉴定的理由是,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材料已经能够得出案件的真实情况。因此,贸仲在当时认定本案的结果应当是不支持鞍山工程的仲裁请求才是符合逻辑的。否则,如果在当时贸仲认定的结果是和最终裁决书中的结果一致的,即支持鞍山工程的主要仲裁请求的,那么就产生一个巨大的逻辑矛盾,即,连鞍山工程自己都觉得自己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仲裁请求,因此转而变更仲裁思路,提起工程鉴定申请,并且变更以减法计算(关于减法计算方式变更为按比例计算方式的问题,霞耀电力在第三部分进行详述)未结工程款的方式为按照工程量完成比例进行计算,但贸仲却认为鞍山工程的证据材料已经足够认定其仲裁请求了,这种逻辑显然是非常不合理的。 而且蹊跷的是,在本案两次延长裁决作出期限后,贸仲不仅将不同意鉴定申请的理由从依职权自行决定的,变成是由于霞耀电力不同意导致的,而且还将鞍山工程提出工程鉴定是由于其自认证据材料不足以支持其仲裁请求变成了霞耀电力承担不进行工程鉴定的不利后果了。 综上所述,《仲裁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是否进行鉴定是贸仲的权利,但贸仲在裁决中却将该条规定赋予其的权利变更成了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同意才能鉴定的意思表示,其行为明显不符合该法律条款的规定。仲裁庭两次延期并没有按照仲裁法规定说明正当理由。 4.贸仲在庭审结束后霞耀电力查阅笔录时,不允许霞耀电力对笔录中的错误进行修改。 《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的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但在庭审后霞耀电力查阅笔录时,在发现一些录入错误时,贸仲以仲裁不同于法院审理,不允许进行任何修改为由,不准霞耀电力进行任何修改。笔录中现有的几处修改是在霞耀电力按照正常程序进行修改而贸仲尚未看到时所作的。其后,贸仲就让霞耀电力赶快签字,而不准做任何修改。 霞耀电力认为,补正笔录虽然是一件小事,但程序一旦不正义,又怎么能够指望最终判决的正义。因此,从贸仲毫无法律依据的阻止霞耀电力补正笔录的行为能够看出,贸仲从仲裁程序开始就存在不公的行为,而结合霞耀电力后两部分对于整个裁决错误百出的事实描述可见,这种不公绝非疏漏或者过失,而是故意为之。 5.贸仲两次以“因仲裁程序进行的需要”原因延长裁决作出期限,不符合《仲裁规则》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 本案原本应于2021年2月2日前作出裁决,但贸仲之后两次出具延长裁决作出期限的通知,其理由都是“因仲裁程序进行的需要”。但根据本案可知,整个仲裁程序在第一次开庭即2021年1月8日后即已经结束。根本不存在“因仲裁程序进行的需要”而延长裁决作出日期的必须。而且,2021年2月25日贸仲在邮寄给霞耀电力的函件中明确表示不同意鞍山工程的鉴定请求。因此,“因仲裁程序进行的需要”这一理由更加显得牵强。《仲裁规则》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经仲裁庭请求,贸仲仲裁院院长认为确有正当理由和必要的,可以延长该期限”。因此,延长仲裁期限的前提是“确有正当理由和必要的”。但从本案实际情况可见,至少第二次延期是没有任何理由和必要的。 二、鞍山工程提供的相关证据为伪造的。 本案中,鞍山工程在庭前两次提供证据材料,第一次提供的证据是“上海浦东前滩天然气分布式能源项目电气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诉争合同)、“单位工程开工报告、工作联系单、单位工程竣工报告”、“监理单位工程质量评估报个(合格证明书)、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受电工程图纸审核结果通知单、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受电工程竣工验收登记表、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受电工程竣工验收登记单、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送电工作任务单”、“记账凭证及银行回单”;第二次提供的证据是“2016年3.30业主单位项目经理×××向霞耀电力发送的邮件及附件施工图纸(光盘)”、“2016年霞耀电力向业主单位项目经理×××发送的邮件及附件《前滩天然气分布式能源项目工程界面》”、“霞耀电力向总包单位项目经理李忠、业主单位项目经理×××、监理单位发送工程联系单及工程联系单签证文件”、“情况说明”;鞍山工程在庭后提供的材料是“业主出具的《情况说明》”、“×××确认的《二期未完成工程量确认单》”、“上海浦东前滩天然气分布式能源项目主体安装工程建设工程价格计算清单”、“建设工程价格计算清单与计价表二期未完成工程量”、“二期工程所对应的图纸”。 上述鞍山工程三次提供的所有材料中,除了鞍山工程自己单方制作的材料外,其他大部分材料只有复印件,特别是鞍山工程在庭后提供的“业主出具的《情况说明》”、“×××确认的《二期未完成工程量确认单》”两份材料只有复印件而没有原件。前述鞍山工程提供的所谓的第三方签字、盖章的文件,并被贸仲最终采纳的证据为伪造的。另外,鞍山工程提供的工程联系单、工程联系单签证等证据材料除了没有原件外,其格式、内容也与工程中使用的完全不同,也是伪造的。对于鞍山工程庭前提供的相关证据的效力,霞耀电力在庭审质证中已经明确指出,但贸仲在不做任何进一步核实的情况下,就全部采信了这些证据材料,其原因实在令人费解。霞耀电力现就伪造证据的具体情况,详细说明如下: 1.贸仲在裁决时认定“安装工程是否已经竣工验收”时,其主要采信的材料是““单位工程竣工报告”、“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受电工程竣工验收登记表”、“情况说明”以及鞍山工程申请出庭的证人代表即总包方项目经理对竣工文件上总包方的印章文件真实性的确认”(详见裁决书第11页最后一段至第12页第一段,其中关于证人证言的意思表示是否是贸仲所表述的那样,霞耀电力在第三部分具体说明),鞍山工程提供的这些书面材料都是伪造的。其中,“单位工程竣工报告”的竣工日期一栏写的时间是“2016年10月10日”,明显与事实不符,而且也与鞍山工程的陈述不符;“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受电工程竣工验收登记表”是伪造的,在庭上鞍山工程没有提供原件,而且复印件的格式也与实际使用的不同;本案中鞍山工程提供了两份“情况说明”,在这里贸仲没有说明到底采信的是哪一份“情况说明”,但两份“情况说明”都是伪造的,其中“×××”签字的“情况说明”为一份打印件,只在最后签有“×××”的名字。在庭审中,鞍山工程既没有申请“×××”出庭作证,也没有提供能够证明“×××”身份的任何证件。而业主方出具的“情况说明”是鞍山工程庭后提供的,也是打印件,仅在最后加盖了公章,鞍山工程同样也没有提供业主方的营业执照等任何身份证明材料。而且,鞍山工程并没有提供原件给霞耀电力,霞耀电力收到的只是复印件,霞耀电力相信贸仲也没有看到过原件。 另外,还需要特别指出的一个问题是,根据庭审可知,×××是业主方的工程师,鞍山工程提供×××签字的“情况说明”这一证据材料是想证明诉争合同的履行情况,既然如此,那么为什么鞍山工程在庭前不直接让业主方盖章出具呢?为什么又要在庭后补充提供一份连原件都没有的业主方盖章的“情况说明”呢? 2.贸仲裁决认定“二期工程款的金额”的证据为“情况说明”以及配套的清单、图纸等资料。其中,“情况说明”就是上面所提到的“×××”签字的文件。而配套清单和图纸霞耀电力不清楚贸仲具体指的是哪些材料,更不清楚贸仲怎么就认定这些图纸、清单是配套的资料了。事实是,鞍山工程在庭前提供了一些所谓的业主发到鞍山工程邮箱的邮件截图,鞍山工程并表示在邮件的附件中就是图纸。但这些邮件都是用个人邮箱而非公司邮箱发送的,而且在庭审中,这些邮件附件根本打不开。在庭后鞍山工程补充提供证据的时候,其又提供了一堆所谓的业主发给其的资料。霞耀电力不清楚,是否这就是贸仲裁决中所说的配套的清单、图纸?如果是的,那么霞耀电力实在不理解贸仲凭什么认定这些材料是真实的呢。 综上所述,本案贸仲采信的主要证据材料都是伪造的。贸仲如果稍加认真审核相关材料上的内容,就能够简单的判断出这些材料的真伪。但贸仲却故意不对这些材料的真实性做进一步的审核。对此,霞耀电力认为,在裁决书中,贸仲只字不提霞耀电力及鞍山工程具体提供了哪些证据材料以及这些材料的形式、内容等;只字不提庭审中的质证情况。而在裁决时,贸仲更是一概笼统的只表述采信鞍山工程的哪些证据,但是连这些证据到底是什么以及为什么采信根本不提。因此,霞耀电力有理由认为,贸仲对于本案的裁决,存在明知证据材料为伪造的,但仍故意采信这些证据的主观恶意。 三、贸仲罔顾本案事实,在仲裁裁决中对于本案庭审中已经确认的鞍山工程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这一重要事实故意无视,以及对于霞耀电力陈述、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证人证言的真实意思表示等显而易见的事实故意歪曲。同时,贸仲故意对相关法律条文作明显错误的解释。贸仲的行为已经构成《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1款第(六)项所述的枉法裁判。 1.仲裁裁决中,贸仲故意无视甚至歪曲在庭审中已经明确了的本案诸多重要事实。 (1)仲裁裁决中,贸仲对于鞍山工程在庭审中已经认可的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仅为人民币118.5104万元这一重要事实故意不提。 本案中,最为重要的问题是鞍山工程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是多少。而在庭审中,鞍山工程对于霞耀电力提供的证明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的证据予以认可,该证据中列明的鞍山工程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仅为人民币118.5104万元(详见《庭审笔录》第28页,“对于确认霞耀电力已完成的工程量部分,霞耀电力没有异议”)。但在整个裁决中,贸仲故意不提及这一点。 具体而言,霞耀电力在仲裁中向贸仲提交了由业主方、总包方及工程造价咨询公司(上海东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等共同签署的对工程造价进行结算的《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价确认单》。该《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价确认单》出具时间为2019年4月12日,结算价确认日期为2018年12月28日。根据庭审可知,鞍山工程在未经霞耀电力同意的情况下于2016年12月底前即已撤场,因此,该《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价确认单》中确定的鞍山工程完成的工程量应当就是鞍山工程实际完成的全部工程量。根据《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价确认单》中的相关工程量明细,鞍山工程完成的工程量仅为人民币118.5104万元。对于该工程量,鞍山工程在庭审中是明确认可的。但贸仲在裁决时故意无视前述证据材料及庭审事实,甚至在裁决书中根本没有提及。 霞耀电力在庭后的代理意见中多次向贸仲强调,在已知鞍山工程的工程量,且诉争合同没有履行完毕是由于鞍山工程的严重违约行为所致的情况下,鞍山工程应得的工程价款应当以鞍山工程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作为基础进行计算。但贸仲在本案裁决中,隐去了已查明的对鞍山工程不利的全部事实。 (2)贸仲认定全部工程仅余10万元工程款的依据竟然是鞍山工程在庭后补充证据时自己制作的。而且,鞍山工程自行制作的剩余工程款的金额为99804.9元而非10万元整,但贸仲在裁决时根本不看相关材料的具体内容,直接就采信了鞍山工程的仲裁请求金额。 鞍山工程在庭前两次提交证据时都没有提交任何能够证明其剩余工程量的材料。其只是在庭审后补充提交了几张自己制作的二期未完成工程量的表格。而且,表格里的金额是“99804.9”元,与其诉讼请求中的10万元不符。鞍山工程提供的其他第三方的材料中也没有任何关于金额的确认或描述。也就是说,在鞍山工程提供的材料中的金额与其仲裁请求所主张的金额不一致的情况下,贸仲就直接采信了鞍山工程的仲裁请求。 (3)诉争合同约定的二期工程日历数为1185天,而鞍山工程实际只施工了不足180天。 霞耀电力在庭审中及庭后的代理意见中反复强调一点,即,诉争合同约定的工期期限为:“计划分二期安装工程,一期为2016年2月至2016年12月,二期为2018年12月至2019年6月。合同工程日历数为1185天”。而根据庭审可知,一期工程实际开工日期在2016年6、7月左右,鞍山工程在2016年年底即擅自退场,其实际施工天数不足180天,只有约定工程日历数的15%。贸仲在明知这个事实的情况下,仍然毫无道理的相信,鞍山工程在不足诉争合同约定的15%的工程日历数下,完成了几乎全部的工程量。这种错误的认定绝对不可能是对于事实的误断,必然是贸仲有意为之的。 (4)诉争合同第一条分包工程承包范围约定,鞍山工程的工作范围为“安装(包括起吊就位)及电试、单调、桥架、封堵均由鞍山市政(鞍山工程)完成施工”。也就是说,鞍山工程的工作范围除了安装外,还包括了“电试、单调、桥架、封堵义务”。但贸仲故意无视这点,而故意仅将安装工程作为鞍山工程的全部工程范围,并故意不提及鞍山工程的电试、单调、桥架、封堵等义务。 鞍山工程在仲裁过程中,无论是其自述,还是提供的证据材料,都只提及安装工程,而对于电试、单调、桥架、封堵等工作只字不提。在整个庭审中,霞耀电力以及证人都明确的告知贸仲诉争合同约定的鞍山工程承包范围不仅包括安装,还包括电试、单调、桥架、封堵这一重要事实。但在裁决书第11页最后一段,对于认定鞍山工程的一期工程是否完成,贸仲的表述却是“关于本案合同项下的安装工程是否已经竣工验收一节”。也就是说,贸仲在明知鞍山工程的工作范围还包括电试、单调、桥架、封堵的情况下,仍然将安装工程作为鞍山工程于诉争合同中的全部工程范围。 (5)《施工合同》没有完成的原因是鞍山工程的严重违约行为所致。但贸仲对于违约这一重要事实只字不提,而且在裁决书的表述中,故意把霞耀电力描述成了一个违约者。 根据庭审可知,诉争合同没有履行完毕的原因是鞍山工程在2016年12月底前,未经霞耀电力的同意,擅自撤场。其后,霞耀电力甚至总包方多次要求其进场施工,但鞍山工程一直没有进场施工。如前所述,诉争合同规定的工期为“计划分二期安装工程,一期为2016年2月至2016年12月,二期为2018年12月至2019年6月。合同工程日历数为1185天”。因此,无论何种原因,鞍山工程仅施工了不足180天就撤场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严重的违约行为。 (6)根据庭审可知,鞍山工程并没有完成一期工程的全部工程量,其中的很多的工程量是由霞耀电力及霞耀电力委托的第三方代为完成的。但贸仲却毫无理由的仍然认定鞍山工程已经完成了诉争合同约定的一期工程中的全部工程量。 裁决书第10页对于一期工程是否完成,贸仲的表述为“2016年12月,霞耀电力完成本案合同项下一期工程的施工并通过验收,该一期工程已在当月完成设备受电且交付建设单位投入使用”。但事实是,该工程只是一期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即受电工程竣工,而不是一期工程的全部工程竣工,这点从这些竣工材料的样式、内容上就能够很容易的看出。而且,在庭审中,证人(总包方)出庭时的证言,已经将该问题表述的很清楚了。但贸仲仍然认定该受电工程就是一期全部工程,而且并没有说明这样认定的法律依据及法律逻辑,这种故意歪曲事实,不讲任何逻辑的裁决方式实在是令人匪夷所思。 另外,关于总包方的印章问题,证人在庭审中认可的是曾经在类似文件上盖过章(并不确定),而不是认可这些文件代表了鞍山工程完成了全部一期工程。但贸仲在裁决书第12页中,故意歪曲证人的意思表示。 (7)庭审中,霞耀电力提供了充分的书面证据及证人证言,以证明鞍山工程没有完成的工程量远远大于其所述的10万元。但贸仲在裁决书的第13页中却说“鞍山工程虽然否认二期工程款为人民币10万元,但其没有提出反驳证据或其认为准确的二期工程款的金额”。贸仲的该表述完全是一派胡言。 庭审中,霞耀电力提供了与第三方签订的《上海浦东前滩天然气分布式能源项目电气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签订时间是2018年5月22日。合同内容基本与诉争合同一致,主要变动是将工程价格约定为人民币908,572元;将工程承包范围增加了“原上海市杨浦区鞍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完成的工作均由上海旗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完成施工”这一段文字;将合同价款计算方式变为综合单价。也就是说,2018年5月22日之后诉争合同未完成的剩余工程量至少不低于人民币908,572元。同时,对于后续原本应当由鞍山工程完成的工程,后来实际由上海旗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代为完成一事,庭审中证人也明确予以了认可。 此外,霞耀电力还提供了由于鞍山工程违约导致为了赶进度而额外支付给上海旗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费用计人民币182,000元的合同。 以上这些由书面合同及证人证言相互佐证的证据链,在仲裁书中却变成了贸仲所谓的霞耀电力“没有提出反驳证据”。 (8)鞍山工程在2016年12月底退场后,从未向霞耀电力提交过任何工程结算文件。 鞍山工程在本案中提交的所有证明其工程量和未完成工程量的文件全部是在本案庭审前后自行制作的。而如果按照贸仲的认定,2016年12月底前鞍山工程就已经完成了除二期10万元外的一期全部工程量,鞍山工程怎么可能在长达三年的时间里不向霞耀电力提交工程结算文件并主张除二期外的全部工程款呢? (9)鞍山工程提起仲裁申请时其主张的是全部工程款,并认为自己已经完成了全部工程量。但在霞耀电力答辩且提供了其并没有完成全部工程量的证据材料后,鞍山工程又自行制作了二期未完工的工程价格表,并变更诉讼请求,承认自己没有完成全部工程。在这种情况下,贸仲竟然认定其临时制作的二期工程价格表的真实性,简直令人匪夷所思。 霞耀电力认为,全部完成还是没有全部完成工程量是一个简单的事实判断,这点和承认没有全部完成工程量,但对于具体完成多少工程量由于计算的误差导致变更诉讼请求是完全不同的。鞍山工程在提出仲裁时不可能不知道其是否完成了诉争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量,但其在明知自己没有完成全部工程量的情况下,在提起仲裁申请时仍然主张全部工程款,这种行为从侧面证明了鞍山工程对于本案事实的陈述的虚假性。但对于如此简单的事实问题,贸仲在裁决中根本不加考量。 (10)霞耀电力于2018年支付给鞍山工程的两笔共计50万元的工程款的发票,霞耀电力并没有进行抵扣。这一点也和庭审中霞耀电力解释后续为何仍要支付鞍山工程50万元工程款的原因相符。但贸仲在裁决中只提支付了50万元一事,而不提发票没有抵扣的事实,类似曲笔叙事的方式在裁决书中比比皆是。 本案裁决中,贸仲只提及支付了50万元工程款一事,而绝口不提发票抵扣的问题,更不提为何霞耀电力要支付鞍山工程50万元工程款的原因。贸仲故意营造出一种霞耀电力应当支付鞍山工程工程款的事实假象。而类似的对于庭审中及庭后已经查明的对霞耀电力有利的事实,贸仲在裁决书中完全不提甚至歪曲的情况比比皆是。如果贵院稍加仔细阅读该裁决书,即使不看本案的卷宗,也必然能够看出其中大量的矛盾以及贸仲故作曲笔的描述方式。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仲裁规则》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仲裁庭可以规定当事人提交证据的期限。当事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逾期提交的,仲裁庭可以不予接受。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可以在期限届满前申请延长举证期限。是否延长,由仲裁庭决定。”,根据以上规定,是否接受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应属于仲裁庭裁量权范围。霞耀电力现认为仲裁庭鞍山工程在仲裁庭审后补充提交的证据违反程序,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根据《仲裁规则》第三十五条,审理方式第(一)项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审理案件。在任何情形下,仲裁庭均应公平和公正地行事,给予双方当事人陈述与辩论的合理机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仲裁的审理方式未作特别约定,因此仲裁庭有权采取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审理案件。查明的事实表明,仲裁庭在仲裁庭审中向双方当事人释明双方均有在庭后补充提交证据的权利,相关当事人在收到补充证据后,可以发表书面质证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仲裁庭的上述安排均未提出异议,可以认为双方均同意以发表书面意见的审理方式进行质证。本案中,鞍山工程在仲裁庭审结束后补充提交证据,霞耀电力已对该证据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上述证据虽然没有经过开庭出示,但在庭后进行了交换,霞耀电力亦发表了相应意见,因此上述质证程序符合《仲裁规则》上述规定,霞耀电力的该项撤裁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至于霞耀电力提到鞍山工程补充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并怀疑贸仲尚未看到过证据原件的意见,以上观点均涉及仲裁庭对证据的采信问题,依法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二、关于鉴定程序是否违反仲裁程序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仲裁庭有权对专门性问题决定是否委托鉴定。鉴定属于通过证据查明事实的范畴,本案中,仲裁庭针对鞍山工程提出的鉴定申请,在综合全案证据,结合霞耀电力不同意鉴定的情况,作出未准予鉴定申请的决定,属于仲裁庭裁量权的范围,依法不属于“违反法定程序”应当审查的范围。故,霞耀电力的该项撤裁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延长仲裁期限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 《仲裁规则》第四十八条规定,(一)仲裁庭应在组庭后6个月内作出裁决书。(二)经仲裁庭请求,仲裁委员会仲裁院院长认为确有正当理由和必要的,可以延长该期限。(三)程序中止的期间不计入上述第(一)款规定的裁决期限。本案仲裁审理期限的延长经仲裁庭申请,在报仲裁委员会仲裁院院长同意后进行延长符合《仲裁规则》的规定。因此,霞耀电力的该项撤裁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霞耀电力所述鞍山工程提交的证据系伪造的意见。 霞耀电力认为仲裁庭采信的主要证据均是鞍山工程伪造的。本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本案并不存在鞍山工程伪造证据的情形,故本院对霞耀电力的该项意见,不予采信。 五、对于霞耀电力提出仲裁员存在枉法裁判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本案中,霞耀电力主张仲裁庭有枉法裁判的行为并未提供生效的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予以证明,据此,霞耀电力的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霞耀电力的撤裁申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综上所述,整个裁决中,贸仲故意隐去甚至歪曲已经查明的对鞍山工程不利的全部事实,并作出与事实完全不符的最终裁决。 2.贸仲在适用法律上,故意曲解相关法律条文,并对诉争合同条款的本意,作明显错误且有利于鞍山工程的解释。 (1)关于以减法计算鞍山工程应得工程款的法律适用的错误 裁决书第12页,贸仲同意霞耀电力的请求,认为本案霞耀电力的工程款应当以减法的形式,即以合同总价280万元减去未完工的二期工程总价的方式计算。其法律依据是诉争合同通用条款第34.2.1(2)条约定,“合同总价为一次性包死的综合总价,包括分包人全面履行本分包合同约定义务所需的一切费用;遇有工程减项、减量工作,则应在最终结算总价中进行相应扣除”。仲裁委员以诉争合同的该条规定作为减法计算的法律依据,简直是滑天下之大稽。该条规定指的是,在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遇到业主方或总包方的施工计划的变更,导致诉争合同原本约定的工程量减少,则相应扣除对应的工程款。这里的减项、减量是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合法的变更。而本案的二期工程没有完成,是由于鞍山工程的违约行为所致,两者完全不同。而且讽刺的是,该条款真正适用的恰恰是霞耀电力提出的原包括在诉争合同中的应由鞍山工程采购的401560元的设备,该设备后续由业主方自行采购,因此应当作为减项工作,从合同总金额中扣除。对于前述设备购买的减项问题,在证人出庭时也明确认同该事实。但贸仲却将该合同条款约定作为减法计算的法律依据,而对于霞耀电力主张扣除设备款的时候,却又不适用该条款。霞耀电力实在无法理解,作为对专业上有相当高要求才能成为的仲裁员,竟然能做出如此错误的法律条款解释。 另外,鞍山工程在2021年2月3日向贸仲提出进行工程鉴定,并要求按照已完成的工程量占合同约定工程量的比例进行结算工程款。该请求实质是变更了鞍山工程在庭审中所一直主张的减法计算方式。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贸仲不接受鞍山工程变更后的计算方式,那么就应当采纳霞耀电力的计算方式,即以庭审中明确的鞍山工程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作为本案裁决的依据。或者退一万步来讲,即使贸仲仍然决定适用减法的,也应当是贸仲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自行决定采纳该方式,而不是采纳鞍山工程已经放弃的计算方式请求。
驳回上海霞耀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上海霞耀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交纳)。
审 判 长  冀 东 审 判 员  朱秋菱 审 判 员  于颖颖
法官助理  王 静 书 记 员  王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