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鞍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市杨浦区鞍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0民初19614号 原告:**,女,197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266弄2号105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杨浦区鞍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杨浦区锦西路69号104室A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市杨浦区鞍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市杨浦区鞍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2021年1月15日至2022年1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2021年2月15日至2022年1月6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5,643元;3.判令被告支付2021年1月15日至2022年1月6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25,290元;4.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000元;5.判令被告支付2021年6月至2021年9月***贴1,2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1年1月15日经朋友介绍入职被告公司从事高压电工工作,直属领导为站长***,月工资3,500元,工作时间为做一休二,每天工作时长24个小时,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实际工作地点在**广场,位于徐汇区龙文路317-318号。该项目电站由被告实际承包和管理,在工作过程中,均系被告名义对原告进行管理,包括但不限于考勤、执行岗位职责、项目进出登记、巡查登记、变电站值班等。***属于被告项目管理总负责人,由被告安排工作和发放相应待遇,其对原告的管理均系履行被告工作职责的职务行为。在仲裁中,被告主张与***之间系承包关系,但是并未提供客观证据佐证,仅提供了一份后补的承包合同,该承包合同的真实性不应被认可。2021年12月31日,被告通知原告不用再到滨恒35KV站上班,要求原告2022年1月7日离职。原告认为,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故作如上诉请。 被告上海市杨浦区鞍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是**广场高压配电独立承包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广场配电项目)的总包方,负责该项目的高压电安装施工工程。工程竣工后,变电站的设备维护、值班巡查工作是被告作为总包方在承包范围内的附加工作,被告将该部分工作外包给***,由被告按季支付***固定的服务费。被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已撤离现场,变电站后期的维护保养由***负责,相应人员由***自行雇佣安排,与被告无涉。***既不是被告的员工,也不是被告的授权代表,原告从未在被告处办理过入职,原告工作场所不是被告的办公地点,原告的报酬由***决定与发放。经被告向***了解,其通过其他变电站工作人员的介绍认识了原告,在原告进入变电站工作前***已明确告知**广场配电项目系其个人承包,原告自称还在其他变电站兼职,由其他公司为其缴纳社保。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22年2月21日,原告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作与本案相同诉请。2022年7月26日,仲裁委作出***仲(2022)办字第397号裁决书,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 2.被告从上海滨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承包了**广场配电项目,由被告负责该项目的施工以及后期变电站设备管理、维保等日常工作。 原、被告之间未签订过劳动合同,被告亦没有为原告办理过招退工手续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经***介绍至**广场配电项目工作,平时由站长***、副站长***管理,***通过微信按月向原告支付报酬,金额均为3,500元。 3.原告提供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21年1月15日入职,2021年12月31日***通知原告工作到2022年1月7日前结束。 被告对于原告与案外人的聊天记录不予认可,并称从聊天内容看并无被告聘用原告,要求原告到被告公司入职的内容,原告在微信中称***为韩老板,原告和其配偶都为***个人提供劳务。 4.原告提供工作群聊天记录、办公场所照片、35KV变电站现场照片、考勤表、值班工作日志、巡查登记表、变电站电量报表、运行岗位职责及设备维护清洁制度照片、出入登记表、**广场施工出入证,证明原告岗位是高压电工,受被告日常管理,工作内容为巡查、抄表、清洁。 被告对工作群聊天记录不认可,并称群成员均不是被告的员工。考勤表三性均不认可,没有被告盖章确认,更像是排班表。办公场所照片、35KV变电站现场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值班工作日志、巡查登记表、变电站电量报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是被告作为总包方根据业主要求提交的相应表格,原告工作内容实际由***安排,不是被告,对变电站维保工作的记录也是***承包范围内的工作之一,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隶属关系。运行岗位职责及设备维护清洁制度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是变电站施工总包单位,根据业主方要求张贴相关制度规定,不是劳动规章制度。出入登记表、**广场施工出入证,三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 5.被告提供高压配电系统设施维保服务协议书、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将**广场高压配电房设备维护保养服务交由***承包,并按季度向其支付服务报酬。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高压配电系统设施维保服务协议书是后补的,且被告现金支付大额服务费不符合常理。据原告了解,***与被告公司领导是亲戚关系。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反映,***在2022年1月28日通知原告工资到了,这次发的是现金,说明之前被告是转账支付,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不符。 6.2022年8月15日,原告向国家能源局华东监管局稽查处实名举报被告违规将上海市徐汇区星扬西岸中心35kV及10kV配电房、**广场35kV及10kV配电房高电压配电系统设施维保服务承包给***个人。同年9月29日,国家能源局华东监管局稽查处书面答复原告,经查未发现被告将承装(修、试)电力设施业务分包给***个人实施;电站维保值班,以及开展日常巡检不需要取得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 原告认为根据《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该办法所称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是指对输电、供电、受电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和试验,故变电站的维保不得分包。被告仲裁时**将变电站维保发包给***,在接受相关职能部门调查时又否认分包,前后**自相矛盾。 被告认为该答复已明确被告承包给***的维保值班以及日常巡检不需要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指称的电力设施安装、维修和试验与变电站维保不是同一概念。 7.原告提供的养老金缴费查询记录、银行账户明细显示,2021年1月至2022年2月期间其自行缴纳社会保险。 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养老金缴费查询记录、银行账户明细恰能证明原告到**广场配电项目工作前就是自行缴金,属于自由职业人员,其本人对于和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是明知的。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听从用人单位的指挥,将劳动力的支配权交给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向劳动者给付报酬的法律关系,兼具财产属性和人身属性,劳动关系双方应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本案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那么持肯定主张的原告首先负有举证之责,原告应对双方之间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实际发生用工事实等进行举证。据现有证据,原告通过***介绍进入变电站工作,平时由***安排工作,接受***的管理,由***发放工资,未有证据显示***代表被告聘用、管理原告。其次,被告提供高压配电系统设施维保服务协议书和付款凭证证明与***之间的承包关系,原告虽不认可,但从报酬支付方式来看,并非被告直接向原告及***分别支付报酬,而是由***从被告处领取服务费后再向原告支付,符合承包人向其雇佣人员支付报酬的特点。再次,原告在**广场项目工作期间,社保由其自行缴纳,这表明原告自始至终并无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综上,本院结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从入职过程、双方合意、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的内容及表现形式、报酬支付方式等多方面综合审查,难以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劳动关系。鉴此,原告以劳动关系为基础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亦无法支持。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要求确认2021年1月15日至2022年1月6日期间与被告上海市杨浦区鞍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要求被告上海市杨浦区鞍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21年2月15日至2022年1月6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5,643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原告**要求被告上海市杨浦区鞍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21年1月15日至2022年1月6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25,29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原告**要求被告上海市杨浦区鞍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原告**要求被告上海市杨浦区鞍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21年6月至2021年9月***贴1,2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