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杨浦区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阳路1561号。 法定代表人刘衍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庭祥,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钱维奇,上海市海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神勇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原通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通州市金沙镇新金路34号。 法定代表人陈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国良,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戴金源,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宝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北二路1116号。 法定代表人虞国盛,经理。 上诉人上海市杨浦区市政工程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3)杨民二(商)初字第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上诉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市杨浦区市政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庭祥、钱维奇,被上诉人南通神勇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国良、戴金源,被上诉人上海宝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虞国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1994年4月,被上诉人神勇公司与上诉人下属的第一工程队签订《工程合同》1份,约定由第一工程队为建设单位,神勇公司为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将营口路下水道工程交由施工单位施工,工程为清包工,自1994年4月3日开工至1995年6月30日竣工;工程总造价暂估417,667元,合同签订后10天内,建设单位一次付给施工单位120,000元;张锦富为建设单位现场联系人,陈国良为施工单位现场联系人;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工程一开工建设方支付工程款30%,施工完成50%工程量再付工程款30%,余款待工程竣工后按实一次结清。合同还就违约责任等作了规定。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神勇公司按约履行。1998年3月2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神勇公司就营口路下水道工程进行决算,金额为426,567.83元。原审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在被上诉人神勇公司多次催讨下,虞国盛于2001年5月16日、11月4日二次分别以杨浦市政公司第一工程队经办人的名义向被上诉人神勇公司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工程款为114,500元;同年11月18日,被上诉人宝成公司承诺支付该款。被上诉人神勇公司曾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杨浦市政公司第一工程队拖欠工程款114,500元之事,要求尽快解决。因神勇公司催款未着,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诉人支付工程欠款114,500元并承担利息40,000元。 原审另查明:1994年6月2日,上诉人与虞国盛签订《经营承包合同》1份,约定上诉人为发包方,虞国盛为承包方,由虞国盛承包上诉人下属第一工程队,承包期限为1993年12月26日至1996年12月25日;承包形式为上缴管理费、利润递增包干、增收分成;发包方所欠下的历年老债务,按公平、合理的原则,承包方在三年承包期内,每年应承担100,000元的偿债义务。合同还就承包期间违约责任等作了规定。 原审还查明:由虞国盛承包的第一工程队系无营业执照,非独立法人。1995年10月宝成公司成立,虞国盛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宝成公司与上诉人系两个独立法人。 原审认为:本案所涉工程款系虞国盛承包第一工程队期间所发生,上诉人与虞国盛所签承包经营合同中未曾约定承包期间对外债权债务由承包人承担,故承包期间对外的债务依法应由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所签承包合同不能对抗本案被上诉人神勇公司。审理中,上诉人认为,宝成公司在2001年11月18日书面承诺由其支付114,500元,故应由宝成公司承担责任。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债务的合法转移,应当经债权人神勇公司的同意,未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转移合同义务的行为对债权人不发生效力,故债权人神勇公司有权要求债务人即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现被上诉人神勇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判决:上诉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神勇公司人民币114,500元;上诉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神勇公司利息人民币4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00元,由上诉人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1、本案营口路工程合同签订时,上诉人已与被上诉人宝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虞国盛签有“经营承包合同”,由虞国盛承包上诉人下属第一工程队,之后在第一工程队的基础上于95年改制组建了宝成公司,营口路工程的实际履行人是宝成公司,宝成公司是实际债务人,与上诉人无关;走马塘工程不是上诉人承建的,该工程发生在1999年宝成公司成立之后,和上诉人及下属第一工程队无关。2、虞国盛于2001年5月16日及2001年11月4日以上诉人经办人名义向被上诉人神勇公司出具欠条时,其早已是宝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其向被上诉人神勇公司承诺欠款的行为,对上诉人是无效的;3、被上诉人神勇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114,500元工程款中,有部分欠条属走马塘工程,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之内,原审法院判决予以支持错误。 被上诉人神勇公司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属实,处理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宝成公司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要求维持原判。本案工程款是改制前的债务,应由上诉人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2001年5月16日,虞国盛以上诉人下属第一工程队的名义向神勇公司出具欠条明确尚欠神勇公司营口路工程款63,000元及走马塘工程款76,126元,合计欠款139,126元。2001年11月4日宝成公司向神勇公司支付24,626元后,虞国盛再次以上诉人下属第一工程队的名义向神勇公司出具欠条,明确尚欠114,500元。 本院另查明二: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确认在被上诉人主张的114,500元工程款中,营口路工程款为63,000元,其余的51,500元为走马塘工程款。审理中,上诉人坚持认为走马塘工程是在宝成公司成立后于1999年施工,非上诉人或其下属第一工程队承建施工,其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神勇公司因不能举证走马塘工程系上诉人或其下属第一工程队承建的依据,曾表示对走马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可以不在本案中主张,由被上诉人神勇公司另行主张权利。嗣后,基于上诉人及其下属第一工程队原承包人虞国盛又确认了走马塘工程由第一工程队承建的事实,以及虞国盛认为走马塘工程由第一工程队承建,后交神勇公司施工,尚欠神勇公司走马塘工程款51,500元。在此情况下,神勇公司仍坚持其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即请求判令上诉人支付工程欠款114,5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40,000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其认为的营口路工程及走马塘工程自1996年1月1日起由宝成公司与施工方发生经济往来的资料,旨在证明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营口路工程和走马塘工程的建设时间均发生在虞国盛承包上诉人下属第一工程队期间,而第一工程队属于上诉人下属的内部分支机构,未经过工商登记,因此第一工程队与被上诉人神勇公司签订营口路工程合同并要求神勇公司对走马塘工程进行施工所产生的债务应由上诉人承担。对欠款事实,由上诉人下属第一工程队承包人虞国盛出具的欠条为证,足以认定。另外,神勇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其诉讼请求及其提供的证据中已包含了走马塘工程的内容,因此,上诉人认为走马塘工程的内容不应在本案中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营口路及走马塘工程由宝成公司与施工方结算的依据不能免除其在本案中的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计人民币4,6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汤征宇 代理审判员赵诚 代理审判员庄龙平
二○○四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朱伟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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