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永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包国耀。 被告上海立智汽车修理厂。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立智汽车修理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包国耀、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0年11月原告与上海毛麻物资供销公司第一机械厂签订了租赁合同,承租上海市**区民治路XXX号球场空地,面积为1191平方米。经原告改建成办公及堆放机具场所。2007年6月被告因业务需要借用原告办公房及场地进行生产,双方未签订租赁合同,口头约定借租费用为每月人民币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第二年增加至每月7000元。2008年起被告开始不按期支付租金。2009年9月经结算,被告以借条形式承认至2009年12月31日止欠原告房款140,000元,并承诺于同年12月31日还清。但被告只归还了40,000元。2009年底原告欲收回房屋及场地,经协商被告同意于2010年2月搬离,但被告却在2010年6月才搬离。经结算,被告至2009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租金及水电费115,831.20元,2010年1月至6月租金14,916.10元也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2月31日前所欠租借办公及生产场地费、水电费115,831.20元,并支付2010年1月至6月所欠租借费14,916.1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立智汽车修理厂辩称:原、被告之间无合同关系,双方价格没有标准,被告愿意付多少就是多少,根本不存在第二年每月7000元约定。被告已支付了全部的租金,水电费一直是由被告支付的,原告也没有依据证明被告欠水电费。被告出具的借条是向原告的总经理***个人借款,不是欠租金。同时,被告已在2010年1月就不在租赁房内生产,在2010年5月8日已搬离。被告已不欠原告任何费用,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因被告对租赁房进行了装潢,还添置了设备,请法院在判决时予以适当补偿,但不作反诉。 原告上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租赁协议,用以证明原告对出租房屋享有使用权; 2、借条,用以证明被告承认至2009年12月31日前欠原告租金140,000元; 3、被告承诺书,用以证明被告于2010年5月8日搬离,应付租金期限; 4、原告记帐单5张,用以证明被告欠租及水电费的情况。 被告对租赁合同无异议,对借条及承诺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条系向***个人借款,并非欠租金的数额,对记帐单不予认可,认为系原告单方记帐不能作为依据。 被告上海立智汽车修理厂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电费,清洁费发票一组,用以证明2009年5月至10月及12月水电费、2009年6月至10月清洁费均由被告向产权人支付; 2、租赁发票,用以证明2009年10月、12月被告代原告向产权人交纳租金及物业费,用于偿还原告借款,同时证明原告从不向被告出具租金发票,原告帐目混乱; 3、调查笔录,用以证明被告借条所写内容140,000元系向***个人借款,其中40,000元已还给原告,钱款是欠***个人的; 4、发票一组及收条,用以证明被告对租用场地进行的装潢所花费的费用数额; 5、照片一组,用以证明被告装潢物仍可利用,因原告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原告应予赔偿装潢残值。 原告对被告支付的费用数额无异议,但对借条证明事项有异议,认为借条所载内容是租金,而非被告向***个人借款。对发票和收条真实性不予认可,也不同意进行补偿。 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8日,原告将其出租的场地部分给被告使用,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使用费为每月为5000元。2009年9月原告要收回租给被告的场地,经结算被告2009年9月10日写下借条1张,内容为:今借上海**市政房款140,000元,至2009年12月31日止,每月支付10,000元整,至12月31日还清。此后,被告以向产权人支付租金和物业费方式共计40,000元作为还款,余款至今未归还。2010年5月8日被告从上海市**区民治路XXX号房屋内迁出。2010年8月原告具状来院,作如上诉请。 以上事实均由原、被告租赁协议、借条、被告承诺书、原告记帐单5张、电费,清洁费发票一组、租赁发票、调查笔录、发票一组及收条、照片一组及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照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被告间虽然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被告对使用原告场地不存在异议。因此,原、被告间存在租赁关系,被告使用了原告租赁场地理应支付相应的费用,被告于2009年9月以借条方式承认至2009年12月底欠原告140,000元,原告未持异议,应视为双方对场地使用费数额予以确认,且原、被告对以后被告抵扣的欠费数额亦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2月所欠付的费用并无不当,可以支持,但水、电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难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1月至6月欠付费用的请求,根据原、被告的结算截止日及原告陈述,原告确实要求被告于2010年2月前搬迁,被告确实也于2010年1月停业,考虑到被告租赁场地系进行生产加工,搬迁需要一定的时间,该期间的使用费数额可酌定。被告以借条所载内容系向他人借条的抗辩理由,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信。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装潢残值要求,亦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立智汽车修理厂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2009年12月底前欠付的使用费人民币100,000元; 二、被告上海立智汽车修理厂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2010年1月起至5月8日的使用费人民币10,000元; 三、原告其余之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914元,由被告上海立智汽车修理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