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6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邵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上诉人方杰因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区人民法院(2015)***(民)初字第3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方杰、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邵敏、被上诉人上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从外面回家,在小区门口,正遇方杰家的狗从小区内出来,***受到了惊吓,为躲闪,掉进了**市政公司挖的坑内,当时施工的工地上没有任何警示标志,也没有防护栏。事故发生后,***赴新华医院就诊,诊断为右侧肋骨骨折。之后,***在新华医院、上海市**区中医医院就诊,共花费医药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619.30元(扣除医保统筹支付、附加支付)、交通费15元。事后,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意见为:***胸腰部等处因故受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伤后休息90日,护理60日,营养30日。***为此花费鉴定费2,400元。为赔偿事宜,***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方杰、**市政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5,642.80元、交通费15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400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9月30日23时25分至23时55分,方杰在上海市公安局**分局平凉路派出所做了询问笔录,在询问笔录中,方杰陈述:“2014年9月30日18时许,我从位于榆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家中出门去遛狗,一开门狗就出去了,我就在后面跟着,到了小区门口,发现一个老阿姨躺在榆林路的施工工地的坑内,坑里都是工字钢,她并摸着背,很痛苦的样子,我自己就推断是被我家的狗吓到了,然后踩到施工工地的斜坡上,顺势跌落至此坑内……”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花费律师费3,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起诉称因方杰饲养的狗造成***摔倒,而方杰事发后在派出所制作的笔录中陈述的事实与其在本案审理中的陈述相悖,两次陈述中,方杰于事发后第一时间在派出所做的陈述与***的陈述相吻合,而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无相关的证据相印证,故对方杰在庭审中的陈述不予采纳。据此,认定***是受到方杰饲养的狗的惊吓,为躲闪不慎摔倒在**市政公司正在施工且没有采取任何防护措施的坑里,而**市政公司在居民住宅小区附近施工未作任何防护和警示,也是造成***受伤的一个因素,因此方杰、**市政公司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和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扣除医保统筹支付、附加支付凭据认定为2,619.30元;2、护理费,按每天40元标准,期限按照鉴定结论,计2,400元;3、营养费,按每天30元标准,期限按照鉴定结论,计900元;4、交通费,***主张15元,予以确认;5、鉴定费,凭据认定2,400元;6、律师费,***为诉讼产生的合理费用,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的伤势,酌情给予其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方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1,309.65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7.50元、鉴定费1,200元、律师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市政公司对此负连带责任;二、**市政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1,309.65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7.50元、鉴定费1,200元、律师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共计6,167.15元,方杰对此负连带责任。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方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事发时,上诉人出门便看见***躺在坑里,上诉人的狗后于上诉人出来,因此,***受伤系**市政公司在施工路段未采取任何警示和防护措施所致,与上诉人的狗没有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在公安机关所做的笔录系受***请求对其受伤一事所作的旁证,但笔录内容与上诉人当时陈述的情况是有出入的。事发后,上诉人家属买牛奶看望***系出于邻里之间的道义,而并非赔礼道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在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辩称:***游玩回家,走到方杰家门口时,方杰家的狗便窜出来。事发时,***手里拎着蹄髈,狗是冲着蹄髈去的。***因受到惊吓而摔倒在**市政公司施工的坑里。由于此事关涉三方,故***请方杰一起到派出所做了笔录。要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市政公司辩称:**市政公司施工时未采取防护措施,愿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认可原审法院对赔偿义务人责任的划分。要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之后果。本案中,方杰在庭审中的陈述与其在公安机关笔录中陈述的事实不一致,认为***受伤与其狗之间并无因果关系,但方杰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故上诉人提出***受伤系**市政公司施工未采取任何警示和防护措施所致,与其狗没有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方杰要求减轻其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方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俊
代理审判员熊燕
代理审判员周喆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卞耀辉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