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金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杨卫兵等与上海金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杨执字第4431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申请执行人杨卫兵,男,197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申请执行人胡金辉,男,197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申请执行人钱学兵,男,196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申请执行人茅培冲,男,196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被执行人上海金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滑金龙。本院在执行本院(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7538号***、杨卫兵、钱学兵、茅培冲、胡金辉与上海金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杨卫兵、钱学兵、茅培冲、胡金辉要求被执行人上海金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393,133元。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义务。执行中经查,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现被执行人名下暂无房产、银行存款、股票、社保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对此无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相关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履行,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目前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人如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7538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 烨
审判员 胡伟东
审判员 陆拥军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旭初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
(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