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金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金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弘泰基业房地产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朝民初字第27118号
原告上海金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杨行西街康桥9号。
法定代表人滑金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善泽,男,1974年9月22日出生。
被告北京弘泰基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101号1层01号。
法定代表人韩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晓姗,北京市宝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燕,北京市宝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史尊臣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古美路457号一层1067室。
法定代表人李博,总经理。
原告上海金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弘泰基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泰基业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诉讼中依弘泰基业公司申请,追加上海史尊臣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史尊臣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了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滑金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善泽、弘泰基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晓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史尊臣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我公司基于《专柜柜台施工制作协议》为弘泰基业公司所有的北京市朝阳区大悦城(其中三间店铺)进行装修。工程项目开始后,因弘泰基业公司在大悦城管理的要求,必须要我公司缴纳装修管理费和垃圾清运费,同时需要我公司支付装修押金和消防安全保证金,待以后退还。2010年8月4日我公司通过银行向弘泰基业公司账户上缴了人民币57540元(其中含装修押金20000元、消防安全保证金10000元,其余是装修管理费和垃圾清运费)。2010年8月底我公司完成协议的装修项目,2011年8月至2012年11月期间我公司多次向弘泰基业公司要求退还押金和保证金无果,故起诉要求弘泰基业公司退还我公司装修押金20000元及保证金10000元,并要求其向我公司开具装修管理费及垃圾清运费的发票,承担本案的公告费。
弘泰基业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告所称的协议是三方签订,其中一方是史尊臣公司。史尊臣公司租赁了我公司的店铺,我公司根据其指令与原告签订的三方协议书。我公司的权利对接是史尊臣公司,要求支付装修押金和消防保证金也是针对史尊臣公司的,而原告是根据史尊臣公司的指令向我公司付款。我公司与史尊臣公司以及原告的三方协议已经法院的判决予以解除,我公司已经向史尊臣公司完成了全部的付款义务,因此原告再向我公司主张返还装修押金和消防保证金没有事实依据。其次,装修管理费和垃圾清运费的发票我公司已经于2010年8月9日向原告开具,且开具发票不是合同义务,故不同意该项主张。
史尊臣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6日弘泰基业公司作为甲方与史尊臣公司作为乙方,原告作为丙方签订了《专柜柜台施工制作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总共承担装修费用730.8万元人民币。由丙方承担制作。第四条三方义务约定,甲方义务:一、甲方应在丙方进场后二十日内提供全套空调、消防设备并承担安装调试工作;二、甲方应负责消防、安检等报批相关一切手续工作,乙丙方承担不高于200元/平米的空调消防安装费用,总价不超过10万元整,此外在装修施工期间不再承担其他费用。该费用从甲方应付第二笔装修费中扣除。乙方义务:一、乙方应在合同签订之前提供经甲乙双方确认的全套设计图纸;二、乙方应在施工中对丙方的工作进行全程监管;除上述费用外,乙方在装修期间无需支付除水电费外的其他装修期间费用。丙方责任:一、丙方在施工制作中应严格按图按时施工制作,严禁擅自改动设计;二、丙方在施工中负责专柜内的清洁卫生工作。合同的变更与终止:一、合同经三方签字生效后,任何一方需变更合同的内容,应经过三方协商一致后重新补订协议。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如果乙方被发现违背合同条款,其他方有权终止合同。2010年4月23日弘泰基业公司向史尊臣公司开具三份《缴款单》,内容是装修押金各2万元,消防安全保证金各1万元。1F-06租户的装修管理费7200元、垃圾清运费3000元;1F-16租户的装修管理费6480元、垃圾清运费2700元;1F-17租户的装修管理费5760元、垃圾清运费2400元。2010年8月4日原告以电子转账的方式向弘泰基业公司转账57540元,其中包含装修押金20000元及消防保证金10000元,其余为三个商铺的装修管理费和垃圾清运费。弘泰基业公司认可收到了上述款项,但称缴款通知是向史尊臣公司发出的,其认可的付款义务人为史尊臣公司,同时弘泰基业公司提交了其与史尊臣公司签订的《终止租赁合同协议书》,内容为:鉴于甲方因项目调整需要,经过与乙方友好协商后,双方共同终止租赁合同,终止时间为2011年5月16日。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就甲、乙双方终止租赁合同之相关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以资信守。(一)甲方同意于2011年5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乙方1273400元的商业补偿费用和乙方的商铺应得收入人民币274241.1元。除此之外,甲方对租赁合同的履行及终止的所有事宜对乙方不再承担其他任何义务或责任;乙方应于2011年5月31日前将数额为7132000元的国家认可的装修工程设计、装修工程监理、装修工程咨询、装修图纸发票以及274241.1元的增值税发票。甲方承诺对以上所付款项无任何异议。同时,甲乙双方确认就甲方已经支付的装修补贴事宜,甲乙双方无任何争议。(二)基于第一条约定,一方同意在2011年5月17日前将阻力的1F-16、1F-17商铺恢复至甲方交付时的原状或甲方同意承接的状态,并在上述事件内将商铺、资料和钥匙、设备等交还甲方。对于1F-06店铺,乙方应在合同款项全部到账后的2日内将租赁店铺恢复至甲方交付时的原状或甲方同意承接的状态,并在上述时间内将商铺、资料和钥匙等交还甲方。(三)甲方按合同约定的交还标准对乙方返还的商铺及附属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甲乙双方应当签署交还凭据;甲方验收不合格的,乙方需按甲方的具体要求和时限继续完善直至验收合格,或由甲方自行修缮和将商铺恢复原状,因此而支付之费用由乙方承担。……(十)甲乙双方按本终止协议履行完各自义务后,双方权利义务即清理完毕。……该协议有原告及史尊臣公司盖章。对于装修押金及消防保证金未明确提及。
另查明,史尊臣公司于2012年诉至我院称三方签订《专柜柜台施工制作协议》后实际施工前,原告就表示不再承揽上述装修工程,于是其自行找施工队完成了全部施工内容,要求原告和弘泰基业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本院作出的(2012)朝民初字第150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向史尊臣公司支付122万元工程款,该判决尚未生效。
关于装修管理费和垃圾清运费的发票,弘泰基业公司提交了2010年8月9日的发票三张,注明项目为装修管理费和垃圾清运费,数额与三个店铺应缴费用吻合,付款单位为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柜柜台施工制作协议》、《缴款单》、转账凭证、弘泰基业公司提交的(2012)朝民初字第15071号民事判决书、三张发票、《终止租赁合同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专柜柜台施工制作协议》是原告、弘泰基业公司、史尊臣公司的三方协议。该份协议明确原告为制作方,但是原告是否为实际施工人需待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弘泰基业公司向本院提交其与史尊臣公司的《终止租赁合同协议书》,该协议解除的是双方之间的《朝阳大悦城商铺租赁合同》,而《专柜柜台施工制作协议》的变更和终止,根据合同约定需要三方签字,现弘泰基业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三方签署的《专柜柜台施工制作协议》已经协商解除。对于原告交纳的装修押金和消防保证金,弘泰基业公司予以认可,但称是原告替史尊臣公司交纳的,而根据弘泰基业公司向本院提交押金及保证金的发票,付款单位为原告。弘泰基业公司已与史尊臣公司解除了租赁合同,其《专柜柜台施工制作协议》亦无需继续履行,且弘泰基业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向史尊臣公司退还了押金和保证金,故原告申请退还装修押金及消防保证金,本院准予。原告申请开具发票的请求,弘泰基业公司已证明其开具了发票,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史尊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弘泰基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上海金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押金二万元及消防保证金一万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金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北京弘泰基业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260元,由原告上海金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霞
审 判 员 付 艳
人民陪审员 张 勇

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瑶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