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金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金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史尊臣商贸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080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金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邯郸路546弄11号205室。
法定代表人滑金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善泽,男,1974年9月2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史尊臣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古美路457号一层1067室。
法定代表人李博,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弘泰基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101号楼1层01号。
法定代表人韩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晓珊,北京市宝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鹏鹏,北京市宝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金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箔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史尊臣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史尊臣公司)、北京弘泰基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泰基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民初字第15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淑敏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正韬、尚晓茜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箔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滑金龙及委托代理人朱善泽,被上诉人弘泰基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晓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史尊臣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史尊臣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4月6日,史尊臣公司与金泊建筑公司、弘泰基业公司签订《专柜柜台施工制作协议》,约定史尊臣公司承租弘泰基业公司三间商铺(毛坯房),装修交由金泊建筑公司进行,弘泰基业公司承担三间商铺装修款总额的70%,即730.8万元。工程施工前,金泊建筑公司提出不再承揽上述装修工程,于是史尊臣公司自行组织施工。2010年8月13日,装修工程全部完毕并实际投入使用。工程完工前,金泊建筑公司将其自弘泰基业公司处收到的装修工程款385.86万元转交给史尊臣公司,弘泰基业公司亦直接向金泊建筑公司支付了装修工程款36.54万元,即金泊建筑公司总共收到工程款422.4万元,尚差装修工程款308.4万元。工程完工后,史尊臣公司要求弘泰基业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但弘泰基业公司表示已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金泊建筑公司,故不同意继续付款,而金泊建筑公司表示未收到剩余工程款,也不同意付款。现史尊臣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金泊建筑公司、弘泰基业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308.4万元并承担诉讼费,诉讼中因史尊臣公司考虑到案件转为普通程序需继续补交诉讼费事宜,其申请将案件标的额调整为122万元。
金箔建筑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史尊臣公司并非本案诉争制作协议的主体,承揽合同关系存在于金泊建筑公司与弘泰基业公司之间,金泊建筑公司具备合法的装修资质,史尊臣公司不具备合法资质,协议中载明款项为装修费,不是工程款,弘泰基业公司依约支付金泊建筑公司的款项是有合同依据的,制作协议中载明的工程由金泊建筑公司承揽,已完成了大部分工程,只有剩余的100多万元工程未完成,史尊臣公司无权要求金泊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弘泰基业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弘泰基业公司按照制作协议将相关款项支付给金泊建筑公司,履行了义务,金泊建筑公司与史尊臣公司无法明确工程实际由哪一方承揽,与弘泰基业公司无关,若法院需要核实施工进程及资料,弘泰基业公司愿意配合,合同总价款在后期减少,变更为713.2万元,这也是实际付款的金额,史尊臣公司曾出具承诺,放弃追究弘泰基业公司在制作协议中的任何纠纷,弘泰基业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6日,史尊臣公司(乙方)与金泊建筑公司(丙方)、弘泰基业公司(甲方)签订《专柜柜台施工制作协议》,约定:工程品牌为windsor、joop!、strellson,店名称北京朝阳大悦城,装修日期joop!在2010年8月前开业,其余品牌在第一笔工程款到帐,弘泰基业公司通知进场日后45日内开业,进场日期根据具体通知;制作金额730.8万元,windor实际面积约200平方米,装修费标准20000元/平方米,joop!实际面积约160平方米,装修费标准20000元/平方米,strellson实际面积约180平方米,装修费标准18000元/平方米,弘泰基业公司承担装修费的70%,弘泰基业公司共承担装修费用共计730.8万元人民币;金泊建筑公司承担制作,弘泰基业公司应于本合约签订后3个工作日支付应承担装修费的50%,金额为365.4万元,金泊建筑公司进场后3个工作日支付45%,金额为328.86万元,工程结束由史尊臣公司验收合格,且开业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余款5%,金额为36.54万元,如史尊臣公司未能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时间开业,弘泰基业公司有权扣留该笔款项作为未按时开业的违约金;金泊建筑公司应在工程全部结束后7日内提供装修或柜台制作费的国家认可的建安发票给弘泰基业公司,所有面积以实际测量为准;工程图纸须经弘泰基业公司、史尊臣公司双方认可,严格按照确认的设计制作图纸进行制作,在金泊建筑公司进场安装完成后,弘泰基业公司、史尊臣公司应按照图纸要求对专柜进行验收,并将验收结果以书面形式确认给史尊臣公司、金泊建筑公司;弘泰基业公司应在进场后20日内提供全套空调、消防设备并承担安装调试工作,应负责消防、安检等报批相关一切手续工作,史尊臣公司、金泊建筑公司承担不高于200元/平方米的空调消防安装费用,总价不超过10万元,在装修施工期间不再承担其他费用,该费用从第二笔装修费中扣除;史尊臣公司应在合同签订之前提供经双方确认的全套设计图纸,应在施工中对金泊建筑公司的工作进行全程监管;金泊建筑公司在施工制作中应严格按图纸按时施工制作,严禁擅自改动设计,负责施工中专柜内的清洁卫生工作;合同经三方签字生效后,任何一方需变更合同内容,应经过三方协商一致后重新补订协议;金泊建筑公司进场施工前,弘泰基业公司、史尊臣公司必须协助办理好相关的进场手续,保证施工方按合同规定日期进场施工,金泊建筑公司应主动出示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安全许可证、诚信手册等应有的相关资料,并将现场施工队伍的负责人员姓名、联系方式等告知弘泰基业公司相关人员,金泊建筑公司负责施工安全。
2010年4月24日,史尊臣公司与金泊建筑公司签订会议纪要,约定:双方就北京朝阳大悦城工程款事宜达成以下事项,各方按约履行:按《专柜柜台施工制作协议》关于第一笔工程款365.4万元整,金泊建筑公司暂留100万元人民币,余额工程款265.4万元人民币整转账由金泊建筑公司到史尊臣公司帐户中,史尊臣公司开具服务业发票给付金泊建筑公司;按协议履行第二笔工程款人民币328.86万元整,金泊建筑公司暂留人民币68万元整,余额工程款260.86万元人民币由金泊建筑公司帐户转到史尊臣公司帐户中,史尊臣公司开具服务业发票给付金泊建筑公司;双方一致同意苏州工程款一事,金泊建筑公司工程款30万元暂不支付给史尊臣公司;上述三条均为双方承诺履行,若有一方违约,按50万元人民币的违约金支付给对方。
2010年5月12日,史尊臣公司(乙方)与金泊建筑公司(丙方)、弘泰基业公司(甲方)再次签订《专柜柜台施工制作协议补充协议》,约定:三方经友好协商,就发票的给付时间达成如下补充协议,在弘泰基业公司支付金泊建筑公司5%工程尾款之前,金泊建筑公司承诺给付弘泰基业公司国家认可的全额发票,如届时金泊建筑公司不能按本协议给付全额发票,弘泰基业公司保留追诉史尊臣公司、金泊建筑公司的违约权利,由此给弘泰基业公司带来的税务及审计的一切后果,由史尊臣公司、金泊建筑公司双方承担。
2010年4月20日、5月12日,弘泰基业公司分别支付金泊建筑公司工程款365.4万元、220.46万元,金泊建筑公司向史尊臣公司转付385.4万元。弘泰基业公司于2010年4月23日向金泊建筑公司收取出入证押金2200元、工本费220元,并开具收据,同日,弘泰基业公司还将《朝阳大悦城装修管理规定》交付金泊建筑公司,金泊建筑公司出具确认函,承诺在装修期间严格遵守规定内容,此后弘泰基业公司为史尊臣公司分别于2010年4月23日、8月4日办理了1F-06.16、1F-17两处店铺的装修开工许可证。
2011年5月16日,弘泰基业公司与史尊臣公司签订《终止租赁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于2010年4月17日签署《朝阳大悦城商铺租赁合同》,史尊臣公司租赁弘泰基业公司开发的位于朝阳大悦城1F-06、1F-16、1F-17号商铺,租赁期限定于2013年4月16日止,弘泰基业公司因项目调整需要,经过与史尊臣公司友好协商,双方共同终止租赁合同,终止时间为2011年5月16日;弘泰基业公司同意于2011年5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史尊臣公司127.34万元的商业补偿费用和商铺应得收入274241.1元,除此之外,弘泰基业公司对因租赁合同的履行及终止的所有事宜对史尊臣公司不再承担任何其他义务或责任,史尊臣公司应于2011年5月31日前将数额为713.2万元的国家认可的装修工程设计、装修工程监理、装修工程咨询、装修图纸发票以及274241.1元的增值税发票,弘泰基业公司承诺对以上所付款项无任何异议,同时双方确认就已经支付的装修补贴事宜,双方无任何争议。协议同时对租赁商铺的恢复状态、交接材料、费用结算、赔偿事宜等作出约定。
同日,史尊臣公司向弘泰基业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我司于2010年4月17日与贵司签订了三份《租赁合同》,承租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北路101号商业楼1F-06、1F-16、1F-17号的三处商铺,并协议获得贵司一部分装修补贴,为了保证贵司收取合法的装修发票,我司指派金泊建筑公司与贵司于2010年4月20日签订了《专柜柜台施工制作协议》,将装修款项支付给金泊建筑公司,但实际该笔款项与金泊建筑公司无任何关系,现贵司有充分理由通知金泊建筑公司解除该协议,鉴于金泊建筑公司是由我司指定,现我司承诺如因《专柜柜台施工制作协议》的解除事宜导致贵司被金泊建筑公司追诉或引起纠纷,一切不利后果及损失由我司承担。
2011年6月17日,弘泰基业公司支付史尊臣公司工程款127.34万元。上述款项与支付给金泊建筑公司的两笔工程款合计金额为713.2万元。史尊臣公司于2011年6月22日、7月1日、7月15日陆续向弘泰基业公司开具10张发票,性质为装修工程设计费、装修工程监理费、装修工程图纸费、店铺设计费,金额共计713.2万元。
2011年,弘泰基业公司向史尊臣公司出具证明,载明:我司分别于2010年4月20日、2010年5月12日向金泊建筑公司支付了人民币365.4万元、人民币220.46万元,该笔款项是按照我司与史尊臣公司约定支付给史尊臣公司装修补助款项中(该装修补助由国外开店许可费用、店面设计费用、装修监理费用、实际装修工程等多个组合组成)的一部分款项。该笔款项之所以支付给金泊建筑公司,完全是根据史尊臣公司的指示支付给史尊臣公司的,该笔款项与金泊建筑公司无任何关系。关于店铺的实际装修事宜,完全由史尊臣公司负责找装修公司具体实施(也即实际的具体装修费和装修工程事宜均由史尊臣公司负责,与我司支付给金泊建筑公司的款项没有任何关系)。当然,我司为了开具装修发票的方便,也根据史尊臣公司的要求和其指派的装修公司签署了《专柜柜台施工制作协议》,但该协议仅仅是为了开具发票而已,不能代表任何实际装修价款,因为装修补贴包含了国外开店许可费用、店面设计费用、装修监理费用、实际装修工程等多个组合。以上便是我司和史尊臣公司以及金泊建筑公司的法律关系,特此证明。
一审诉讼中,史尊臣公司认为三方签订《专柜柜台施工制作协议》仅是为了配合开具发票,史尊臣公司自行组织人员进行装修施工,金泊建筑公司仅办理了进场手续,并未开展任何施工,弘泰基业公司出具的证明、史尊臣公司开具713.2万元发票以及2010年4月24日的会议纪要对此均可证明。金泊建筑公司认为其参与了装修工程的大部分,押金收据、开工许可证均可证明,同时还提供了2010年12月27日的公函复印件予以佐证。史尊臣公司、弘泰基业公司均以该公函为复印件为由不予认可。金泊建筑公司继续补充了发票、税务处理决定书、安全隐患整改通知单、缴款单、工程费用明细、电子邮件、工商档案、判决书、起诉书、转帐凭证等证据,佐证其实际参与装修工程。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史尊臣公司与金泊建筑公司、弘泰基业公司签订的《专柜柜台施工制作协议》、《专柜柜台施工制作协议补充协议》,以及史尊臣公司与金泊建筑公司签订的会议纪要,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弘泰基业公司出具的付款凭证,弘泰基业公司分别支付金泊建筑公司工程款365.4万元、220.46万元,支付史尊臣公司工程款127.34万元,上述三笔工程款金额合计713.2万元,弘泰基业公司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全额支付了工程款,履行了《专柜柜台施工制作协议》的相应义务,故史尊臣公司要求弘泰基业公司继续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史尊臣公司与金泊建筑公司之间工程款的归属,双方于2010年4月24日签订的会议纪要对此做出了约定,其中第一笔工程款365.4万元,金泊建筑公司暂留100万元,余额265.4万元由金泊建筑公司转账给史尊臣公司,第二笔工程款328.86万元,金泊建筑公司暂留人民币68万元,余额260.86万元由金泊建筑公司转账给史尊臣公司。根据上述约定,金泊建筑公司已收的两笔工程款金额合计585.86万元,金泊建筑公司暂留款项168万元,余额417.86万元均需要转付给史尊臣公司,现金泊建筑公司已向史尊臣公司转付385.4万元,余款32.46万元亦应转付给史尊臣公司。
关于金泊建筑公司暂留款项168万元,虽然双方均确认系朝阳大悦城项目工程款,但双方对暂留事宜解释不一,对于朝阳大悦城工程的实际装修施工方持有争议,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均分别举出了相反的证据。根据金泊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包括押金收据、开工许可证、税务处理决定书、安全隐患整改通知单、缴款单、工程费用明细、电子邮件、判决书等,虽然均系直接证据,但未明确体现具体施工事宜,史尊臣公司亦解释施工手续均使用金泊建筑公司名义办理,而根据史尊臣公司提供的弘泰基业公司出具的证明,店铺的实际装修完全由史尊臣公司负责找装修公司具体实施,虽然上述证明系第三方出具的证言,但弘泰基业公司系三方协议的当事人,系涉案朝阳大悦城工程的业主方,也系本案诉争款项的支付方,其实际见证了装修工程的施工过程,故该证明效力明显大于金泊建筑公司提供证据的证明力,该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明内容,店铺的实际装修与金泊建筑公司无关,金泊建筑公司也无权继续暂留168万元款项,鉴于史尊臣公司在本案中仅主张要求支付部分工程款,故金泊建筑公司仅需支付168万元暂留款项中的89.54万元,与第一项余款32.46万元合计,金额应为122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上海金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海史尊臣商贸有限公司工程款一百二十二万元;二、驳回上海史尊臣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金箔建筑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根据《专柜柜台施工制作协议》及《专柜柜台施工制作协议补充协议》的约定,以及金箔建筑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承揽合同的法律关系为金箔建筑公司及弘泰基业公司间发生,金箔建筑公司是协议履行的当事人,有权取得协议约定的权利。相反,史尊臣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实施了装修工程。本案装修承揽关系与《会议纪要》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会议纪要》虽然存在,但其中记载的是史尊臣公司与金箔建筑公司十几笔承揽费用的分配情况,无法证明本案工程款支付问题。同时,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综上,金箔建筑公司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史尊臣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史尊臣公司及弘泰基业公司负担。
金箔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管×证人证言;证据2.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27118号民事判决书;证据3.《关于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以上3份证据均证明本案工程是金箔建筑公司完成的。证据4.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甬民二终字第49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会议纪要》涉及金箔建筑公司与史尊臣公司的多个法律关系。
史尊臣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二审庭审。
弘泰基业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金箔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本案相关承揽合同是三方签订,但本案承揽工程问题,弘泰基业公司仅针对史尊臣公司,不针对金箔建筑公司,发票亦由史尊臣公司向弘泰基业公司出具。弘泰基业公司认可其出具《证明》中的内容。《会议纪要》内容真实,一审法院没有认定工程的实际承揽人,根据《会议纪要》认定金箔建筑公司付款是正确的。综上,请求驳回金箔建筑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弘泰基业公司就其答辩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弘泰基业公司对金箔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新证据持有异议:对证据1,认可管×作证的事实,但对其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不能认定证人身份的真实性,其证言亦不能证明金箔建筑公司是实际承揽人;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仅能证明某项费用是金箔建筑公司支付,但不能证明整个工程是金箔建筑公司承揽的;对证据3,没有原件,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但判决书中没有提到《会议纪要》,故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对于金箔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过程中,金箔建筑公司虽称史尊臣公司未提供《会议纪要》原件,但认可该纪要及内容真实存在,并且认可《会议纪要》与《专柜柜台施工制作协议》、《专柜柜台施工制作协议补充协议》指向的工程项目相对应。同时,金箔建筑公司与弘泰基业公司对一审判决中认定的金箔建筑公司尚持有本案工程暂留款项168万元及工程余款32.46万元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史尊臣公司提供的《专柜柜台施工制作协议》、《专柜柜台施工制作协议补充协议》、会议纪要、证明、发票,有金泊建筑公司提供的公函复印件、收据、工程款一览表、发票、税务处理决定书、安全隐患整改通知单、缴款单、工程费用明细、电子邮件、工商档案、判决书、起诉书、转帐凭证,有弘泰基业公司提供的结算业务申请书、记账回执、《终止租赁合同协议书》、承诺书、确认函、开工许可证,当事人二审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史尊臣公司与金泊建筑公司、弘泰基业公司签订的《专柜柜台施工制作协议》、《专柜柜台施工制作协议补充协议》,以及史尊臣公司与金泊建筑公司签订的《会议纪要》,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中,《会议纪要》载明“双方就北京朝阳大悦城工程款事宜达成以下协议”,该纪要即为针对本案北京朝阳大悦城工程项目所涉工程款问题的相关约定,金箔建筑公司与史尊臣公司均应当按照该纪要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关于金箔建筑公司尚持有的本案工程暂留款项168万元及工程余款32.46万元,其中,对于工程余款32.46万元,根据《会议纪要》约定,应当由金箔建筑公司转账给史尊臣公司;对于金箔建筑公司暂留的工程款168万元,根据通常的理解,“暂留”为暂时留存,金箔建筑公司对该款项不享有所有权,现涉案工程已经完成,在史尊臣公司与金箔建筑公司对此款项未作进一步约定的情况下,金箔建筑公司应当将该工程暂留款返还史尊臣公司。鉴于史尊臣公司在一审中仅主张部分工程款,因此一审法院支持了其主张的部分。综上,金箔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史尊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七百三十六元,由上海金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七百三十六元,由上海金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淑  敏
代理审判员 刘  正  韬
代理审判员 尚  晓  茜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璐书记员李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