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金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0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318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3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金泊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邯郸路546弄11号205室。
法定代表人滑金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善泽,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鹤明,男,194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大场镇龙珠苑205号。
委托代理人沈云如,上海市养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金泊装饰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4)杨民二(商)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0年下半年,上海金泊装饰有限公司向孟鹤明购买黄沙、石子等建筑材料,孟鹤明于当年12月间将发票交于上海金泊装饰有限公司。事后,双方于2001年9月结算,价款为人民币43,173.50元。当日,上海金泊装饰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表示欠孟鹤明货款人民币43,173.50元。至2003年8月,上海金泊装饰有限公司在此欠条上重新签字盖章。因上海金泊装饰有限公司未支付货款,孟鹤明提起诉讼,要求上海金泊装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人民币10,62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一、上海金泊装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孟鹤明货款人民币43,173.50元。二、上海金泊装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孟鹤明利息损失人民币8,414元。
判决后,上海金泊装饰有限公司提起上诉,称双方并未对付款期限有约定,故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利息损失不当。据此要求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孟鹤明辩称,其客观上存在利息损失,故不同意上海金泊装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审法院的判决。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上海金泊装饰有限公司与孟鹤明之间产生买卖关系后,经结算,上海金泊装饰有限公司出具欠条,认可其欠孟鹤明货款的事实。故原审法院判决上海金泊装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理由成立,且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因上海金泊装饰有限公司在收到发票后未及时支付货款,原审法院判决上海金泊装饰有限公司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一并予以维持。上海金泊装饰有限公司以双方当事人之间对付款期限无约定为由不同意支付利息损失,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孟鹤明供货至今未收回货款,确实存在损失,故上海金泊装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24元,由上诉人上海金泊装饰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时彦
审判员袁秀珍
代理审判员卢薇薇
二○○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群燕

  审  判  长 余时彦
  审  判  员 袁秀珍
  代理审判员 卢薇薇
  书  记  员 刘群燕
    二OO四年五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