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2民终118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大众东颖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陈凤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昳卉,上海市袁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淩鹏飞,上海市袁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环奇电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蔡志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上海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大众东颖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环奇电控设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17)沪01510民初7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海大众东颖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请。事实与理由:其一,一审法院适用合同纠纷案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因被上诉人侵权行为导致上诉人直接利益受损,上诉人依法选择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上诉人于2017年2月知晓权利被侵害,至今未超诉讼时效。其二,被上诉人所出具的产品价格汇总表及明细表是定作合同的一部分,双方对定作物的要求是清楚明确的,被上诉人擅自以MT25H1替换MT32H1,是恶意混淆,且该混淆不属于外观质量。其三,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已发生的实际损失,该损失由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直接导致。
被上诉人上海环奇电控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的合同价款与图纸价款是不符合的,所以图纸并不是合同的附件,双方对使用元件的型号没有书面约定,使用MT25H1是双方老板商谈的结果,合同价款也由此从人民币268万(以下币种同)降到250万。另外,双方2014年6月即交货完毕,货物从外观即可看出型号,上诉人验收通过后在合同约定的保质期内从来没有提出过异议,直至2017年提起诉讼。上诉人的诉请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上海大众东颖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127,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4年3月21日,上诉人(合同中为定作人)与被上诉人(合同中为承揽人)签订了项目名称为福华花园二期(配电间)、合同编号为HQ14-03-11的《定作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条,定作物名称为高压配电柜、规格型号为KYN28A-12、数量为10台;定作物名称为变压器柜、数量为4台;定作物名称为低压配电柜、规格型号为GCK、数量为34台,定作合同合计金额为2,500,000元。第二条,定作物的技术标准、质量要求:按图及双方确认技术要求生产(保质期一年)。第六条,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定作方在接货时按图纸及技术要求验收,如有质量异议在收货后贰日内书面提出。严格按电气设备制作要求施工,(按施工图纸要求)。第七条,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付合同总额的30%预付款,设备送至指定地点后七日内付合同总额的20%货款,安装完毕验收送电后七日内付合同总额的30%货款,余下20%货款由定作人收到工程款后一个星期内一次性付清(壹年内)。被上诉人于2014年6月25日将合同约定的定作物等送至上诉人指定工地现场。2014年6、7月份由被上诉人将设备安装完毕。2014年8月涉案设备通电。2014年3月、9月、2015年1月、9月,上诉人分四次共支付被上诉人货款2,480,000元,双方认可合同所涉货款金额支付完毕。2017年4月28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律师函,认为经验收方核查,合同约定应安装“MT32H1-2500A/4P”的低压出线柜框架断路器,因被上诉人方擅自更换成型号为“MT25H1-2500A”之设备,致使发包方要求直接扣除价款,导致上诉人损失。因上诉人索赔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被上诉人出具的产品价格汇总表、产品价格明细及框架断路器标注型号为MT32H1-2500A/4P工程图纸。被上诉人则提供2014年3月25日电子邮件,其中附件为被上诉人发给上诉人员工宋云君的图纸,其中框架断路器的型号为MT25H1-2500A/4P。
一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定作合同》中双方对低压出线柜断路器所使用的型号约定是MT32H1-2500A/4P还是MT25H1-2500A。上诉人认为根据上诉人提供给被上诉人的图纸及被上诉人的报价单,合同约定的框架断路器的型号应为MT32H1-2500A/4P。被上诉人认为,东方设计院的图纸并非来源于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的报价单是根据图纸得出,报价金额为2,685,181.74元,该金额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金额不一致,因此不能作为合同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框架断路器的型号是MT25H1-2500A才确定2,500,000元的合同价格。一审法院认为,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定作合同中对框架断路器的型号并无明确约定,合同亦无附件,双方对合同依据的图纸亦无法达成一致。故在双方对配件型号无书面约定的情况下,作为定作方的上诉人应有验收货物的义务。本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但上诉人在收货后没有向被上诉人提出任何异议,虽上诉人在庭审中辩称因货物数量太多,无法逐一核对,但该辩称无法推卸其作为定作人所应承担的验货义务,本案中,上诉人提出的设备型号不符合同约定的异议属外观质量问题,上诉人在验收货物时即能发现,且从上诉人提供的现场照片看该设备在安装完毕后设备型号在设备表面清楚呈现而非隐蔽。合同亦约定如有质量异议在收货后贰日内书面提出。本案争议货物上诉人于2014年6月25日收货,至2017年4月28日,上诉人未曾就产品型号问题向上诉人提出异议,该期限早已超过提出外观质量异议的合理期限,也超过了双方约定的产品1年的保质期。上诉人在收货后近三年未提出异议的行为应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符合双方的约定。现上诉人提起诉讼,已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同时根据合同相对性特点,即使因设备型号不符而导致上诉人被发包方扣减工程款,也只是上诉人与发包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仅对合同双方有约束力,扣减款项也是双方协商的结果,而与本案所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无关。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损失赔偿的主张难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840元,减半收取计1,420元,由上诉人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自认在检验接收定作物时存在疏忽,未按合同约定的图纸要求验收,自愿承担30%责任。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定作合同关系,本案请求损失赔偿纠纷系因此合同的履行而引发,一审法院围绕该定作合同的签订履行展开事实调查,且并未排除对涉发包方的相关侵权事实的审理,另“诉讼时效已过”并非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一审诉请的根本原因,故此,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定作合同纠纷,不影响对本案的最终处理结果。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分析如下:被上诉人系承揽人,其合同义务为按照定作人即上诉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关于工作要求,合同约定,按图纸及双方确认的技术要求生产,上诉人在接货时按图纸及技术要求验收。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框架断路器的型号为MT32H1-2500A/4P的图纸,被上诉人提供了框架断路器的型号为MT25H1-2500A/4P的图纸,双方对对方提供的图纸均不予认可。结合上诉人的陈述,其将型号为MT32H1-2500A/4P的图纸交予被上诉人后,被上诉人邮件发送报价为2,685,181.74元产品价格汇总表。而此后双方签订的定作合同价款为250万元,被上诉人解释原因即在于将框架断路器的型号由MT32H1-2500A/4P换作MT25H1-2500A/4P,并基于此向上诉人方发送了型号为MT25H1-2500A/4P的图纸。该合同总价款的变化差额185,181.74与上诉人诉请依据的发包方核减差价127,000元比较相近,即差价即为两种不同型号元器件的价差。同时,如一审法院所阐释,上诉人在验收接受定作物时,以及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内均未对该表面清楚可见的型号提出异议。另结合上诉人在庭审中自认,其疏于按约检验定作物,自愿承担三成责任。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所述上诉人对使用型号为MT25H1-2500A/4P的定作物是明知,且认可接受的说法,更为合理可信,本院予以采纳。基于此,上诉人应自行承担将该使用型号为MT25H1-2500A/4P的设备交付于发包方的风险后果,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该损失赔偿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上诉人上海大众东颖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晓菁
审判员 李非易
审判员 王 曦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沈振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