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沪0120民初19497号
原告:上海君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谷同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光军,男,上海君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上海胜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年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上海市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君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胜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
原告上海君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8月14日,原、被告签署《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承租850动力头用于工地施工,租赁期限自2017年8月19日至2017年10月18日,租赁单价为12万元/月/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租赁物,租赁期间共产生租赁费和维修费264,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押金12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144,000元。原告诉请:1、被告支付租赁费144,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44,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9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
被告上海胜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在上海市虹口区,根据原告就被告的诉讼管辖原则,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甲乙双方应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有权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甲方指本案原告方,原告方住所地在上海市奉贤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胜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慧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婉青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的解释》
第二十九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书面协议,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
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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