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胜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胜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欧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沪高民一(民)申字第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胜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虹口区东大名路***号***室;实际经营地: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长联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龙,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欧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嘉乐弄**号*号楼***室;实际经营地:上海市宝山区富锦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上海胜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欧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阳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胜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事实不清。系争工程未竣工验收合格。(二)本案适用法律错误。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依法不能取得工程款。(三)系争决算协议书是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没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胜腾公司申诉认为系争协议书是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二审法院未予采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胜腾公司在欧阳公司完成工程内容以后,对欧阳公司的工程款予以了决算确认,并明确“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就本工程决算价提出任何异议”,应当视为是对欧阳公司已完工程量及工程质量的认可。现其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为由要求不支付工程款,有违双方协议之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胜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胜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张洁
审判员马红
代理审判员*超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