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胜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上海胜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腾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0)虹民一(民)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3月17日,胜腾公司(甲方)和***(乙方)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书》,约定乙方劳务承包(包人工、保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崧泽高架路新建工程1标,施工内容为钢筋笼制作,开工日期为2009年3月17日;甲方为乙方施工人员缴纳《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该款项由甲方支付,乙方人员在施工中发生工伤事故,由乙方及时向甲方报告、甲方协助乙方办理有关手续向保险公司报案,甲方不承担任何费用;工程单价为钢筋笼185元/吨,工程款(扣除已支付的生活费和其他费用)由乙方现场负责人领取,乙方所有施工人员开支由乙方支付,甲方概不负责。**在上述协议中签字确认。同年4月15日,*乙、胜腾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09年4月15日至7月15日止,胜腾公司根据企业制定的收入分配原则及所聘岗位,以胜腾公司所在的班组工作、出勤为考勤依据,由所在班组的承包负责人核算劳动报酬并发放工资,公司不再发放工资及其他费用。同年4月17日,*乙为胜腾公司工作时受伤。同年7月3日,上海市虹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于2009年4月17日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同年9月17日,上海市虹口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因工致残程度9级。同年12月7日,*乙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胜腾公司支付自2009年4月17日至9月17日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2010年1月5日,仲裁委员会裁决不支持**的请求。**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法院。 *乙诉称,*乙于2008年12月5日至崧泽大道工地为胜腾公司工作,于2009年4月11日工作时受伤,被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因工致残程度9级,曾先后从***处领取自2009年2月7日至4月11日期间的工资共计12,500元,此后未再取得工资。由于***仅为胜腾公司召集人员,**实际和胜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而不要求***承担责任。现胜腾公司提供的劳务分包人员工资表并非由*乙签字,承诺书是在胜腾公司欺骗的情况下所签。胜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自2009年4月11日至9月17日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共计3万元(月平均工资6,000元×5个月)。 胜腾公司辩称,***与本公司为劳务承包关系,负责为本公司招用和管理人员。公司根据工程量与***结算工程款,由***自行与招用的员工结算工资。**自2009年4月15日起至崧泽大道工地工作,为***聘用。本公司欲为**缴纳综合保险费,才与**签订《劳务合同书》,双方实际并无劳动关系。现*乙于2009年4月17日发生工伤,根据***交给公司的工资清单,自2009年3月至9月期间***已经支付**工资11,080元。本公司也已经与***结算清劳务承包的所有费用,不存在欠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的事实,故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另查明,胜腾公司为**缴纳自2009年4月至6月期间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2009年11月9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定应赔付**的医疗费为20,684.24元、伤残鉴定费350元和工伤待遇一次性支付金35,000元共计56,034.24元。同年12月,***从胜腾公司领取了**的工资,工资表中记载**领取的工资金额为11,080元。 **和***曾签订《承诺书》一份,约定:承包人***招聘的劳务人员**于2009年4月17日在施工中不慎左脚受伤,在**受伤及治疗复查的过程中,胜腾公司承担了无法由保险公司赔偿的医疗费及住院期间陪护人员的各种开支。鉴于以上情况,**和***不再向胜腾公司提出其他要求,今后产生的各种费用由**和***负责。2009年11月9日,双方又签订《承诺书》一份,约定:因***是劳务分包,***委托胜腾公司参保,**只能在胜腾公司领取保险公司的赔偿费,其余任何费用与**无关,**与胜腾公司自行解决。 原审审理中,胜腾公司又提供自2009年3月至9月期间工地工资清单,上面记载*乙曾领取期间的工资共计11,080元,由***代签,**对此未予确认。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建筑用工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对该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崧泽高架路新建工程的施工单位为胜腾公司,***作为个人,不具备施工资质,不符合自行招用工人在该工地进行施工的主体资格。现**系为胜腾公司工作,双方也签订了劳动合同,胜腾公司依法为**缴纳了综合保险费,上海市虹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也认定**发生工伤的用人单位为胜腾公司,据此确认**、胜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和***虽然签订了《承诺书》,但该协议使*乙丧失了向用人单位追讨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的权利,其内容违反了公平合理原则。由于***2009年4月18日至9月17日期间停工休息在家,胜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乙期间是否已经领取工资应负有举证责任。现胜腾公司提供的工资清单上并无**签字,无法显示清单上每月工资数额的组成,不足以证明**已经领取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故胜腾公司应参照2008年度建筑业的月平均工资标准(每月2,640.50元)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共计13,202.50元(每月2,640.50元×5个月)。据此判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上海胜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09年4月18日至9月17日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共计13,202.50元。 判决后,胜腾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 胜腾公司上诉称,*乙知道由案外人***对外承接工程,其受雇于***,并由***支付其工资。胜腾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费,不能据此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已从胜腾公司领取了工程款项,并支付了*乙2009年3月至9月工资,可见胜腾公司足额结算了**工资。**承诺自己发生人身伤害的所有费用由***负担,与胜腾公司无关。该承诺系*乙真实意思表示,在当事人间产生约束力。即使胜腾公司对**负有责任,只能承担补偿责任,*乙不向***主张权利,视作对该权利的放弃,胜腾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要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乙承担。 **辩称,***没有资质承接施工项目,**是为胜腾公司提供劳动,应由胜腾公司承担用人单位义务。在无证据能证实**领过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情况下,胜腾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工资。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胜腾公司将承接的工程项目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承包施工,违反了建筑工程施工的有关规定,对承包人***招用的人员在施工中身体受到伤害,由胜腾公司直接承担用人单位义务,支付工伤待遇的相关费用,以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工负伤需停工休息,胜腾公司应保障其基本生活条件,不因工伤降低或剥夺其工资收入。胜腾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是一项法定义务,必须依法履行。**虽曾作出不再向胜腾公司主张权利的承诺,但其未取得过胜腾公司、***额外补偿,上述承诺使其丧失在工伤治疗期间的基本生活来源,确实对**生活造成影响,现**推翻该承诺,理由正当,应予采纳。**并未取得过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收入,胜腾公司负有直接向**支付该工资的义务。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胜腾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海胜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