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0991民初1770号
原告江苏捷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强公司)与被告盐城沃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呈蕴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捷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葛卫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祥、孙程,被告沃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沃某公司与捷强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相应的义务。关于捷强公司主张的工程总造价问题。捷强公司认为其施工的工程总造价为26474943.93元。沃某公司则认为其中部分工程应该按照合同确定的工程造价结算。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的多份合同中均约定“经沃某公司集团审计完成后两周内付清全部工程款”,然捷强公司施工的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已多年,沃某公司至今仍未能完成审计,其主张按照合同约定价进行结算亦依据不足。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向沃某公司释明是否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沃某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故本院依法认定捷强公司自行申报的工程总造价。现捷强公司同意核减139838.2元,由此,捷强公司的总工程款数额为26335105.73元,沃某公司已付25428674.51元,故尚欠捷强公司906431.22元,其应当承担相应的给付责任。至于捷强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标准,且根据合同约定应当给予沃某公司进行审计的合理期限,再结合法律的规定,本院酌定沃某公司应当承担以906431.22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5年7月10日,沃某公司(建设单位、甲方)与捷强公司(施工单位、乙方)签订《观湖名邸9、15、20#楼桩基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负责观湖名邸9、15、20#楼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摘要):二、工程单价及总价。1.本工程HKFZ-A-500(310)单价为286/米;HKFZ-A-400(240)单价为178/米,以上费用包含购桩费、电费、税金、运输、卸桩、打桩、人工、电子及利润等一切费用。工程总价约为3188398元。三、工程工期。在2015年8月5日前完成。五、付款方式。拿到预售许可证一个月后付已完工作量60%,主体封顶后付20%,主体验收后两周内付至被告分公司审核费用的90%,决算经甲方集团审计完成后两周内付清工程决算全部工程款。
2016年4月18日、5月5日、7月27日,观湖名邸15#、9#、20#桩基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合格。
2016年7月6日,沃某公司在案涉工程上的经办人徐某确认案涉9、15、20#楼桩基工程价款为3468265元。
2017年3月8日,沃某公司(建设单位、甲方)与捷强公司(施工单位、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摘要):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观湖名邸二期车库基坑围护工程。承包范围:包工包料。第二条,合同工期约定为30天。第四条,承包形式及计价方式。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计价方式为单价每立方米139元,含机械进退场费、拆组装、打桩人工费、接卸费、水电费、挖机平整场地、税金及深搅桩插筋制作安装费。总价暂定1251000元,以最终决算为准。第八条,付款方式约。围护桩施工结束付50%,地,地下室封顶付至90%款10%待被告集团公司审计完决算后付清。
2017年4月22日,沃某公司在案涉工程上的经办人徐某确认观湖名邸二期车库基坑围护工程结算款为1231102元。
另查明,沃某公司与捷强公司就观湖名邸小区工程,自2012年底至2017年之间,除上述两份施工合同外,还存在1#、2#、5#、6#、7#、8#、10#、11#、12#、13#、16#、17#、18#、19#楼、景观桥桩基、南区(二期)车库及幼儿园桩基工程,河北地块大车库抗拔桩施工以及河南1#地下室抗拔桩基施工工程合同,关于上述合同内容不再赘述,合同所涉工程均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另,捷强公司陈述双方还存在钻孔灌注桩工程施工,双方就该工程未签订书面合同。
本案审理过程中,关于捷强公司施工的上述工程付款情况,沃某公司认为其总付款为25428674.51元,捷强公司认为沃某公司总付款为25225724元。后经向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卫中核实,葛卫中陈述双方的误差可能是应由捷强公司承担的电费,沃某公司直接扣除所致,现捷强公司认可沃某公司主张的已付款数额。关于工程总造价,捷强公司认为其施工的工程总造价为26474943.93元,沃某公司则认为部分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造价计付。另,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向沃某公司释明是否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沃某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
一、被告盐城沃华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捷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06431.22元,并承担自2017年1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江苏捷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42元,减半收取10521元,由原告江苏捷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盐城沃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75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呈蕴
书记员 张 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