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捷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903民撤2号之一 原告:***,女,1971年8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亭湖区。 原告:**,女,1975年11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亭湖区。 原告:***,女,1953年5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亭湖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捷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开放大道南路**。 法定代表人:**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正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道前进东升居委会前进公司****)。 管理人负责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盐渎街道良友路**A011、A02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开,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捷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强公司)、江苏正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平公司)、江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捷强公司法定代表人**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正平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8)苏0903民初583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我们三人与正平公司因债务纠纷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申请进行财产保全,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8日向被告**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被告正平公司在**公司的工程款债权,属于首封。被告捷强公司则是于2018年10月30日才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起诉正平公司与**公司,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2日对正平公司在**公司的工程款进行了查封,属于轮候查封。在该案执行过程中,被告捷强公司与**公司达成协议,将款项汇至法院,根据“首封优先”的原则,此款应优先满足我们三人的债权。而被告捷强公司、**公司以(2018)苏0903民初5832号判决书的判决下,以协议形式企图将工程款转移给捷强公司。(2018)苏0903民初5832号判决书判决**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案涉工程系合法分发包,捷强公司根本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该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应予撤销。我们三人与该建设工程案件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我们知道后即提起执行异议,但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0903执异8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我们的异议。我们三人系利害关系人,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撤销(2018)苏0903民初5832号判决书的第二项即“被告盐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于2019年7月1日前向江苏捷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上述第一项确定由被告江苏正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行的款项”。 被告捷强公司辩称:本案原告三人是正平公司的债权人,并不是**公司的债权人。原告三人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只不过正平公司刚好对**公司享有债权,因此原告三人在他案中申请保全的仅仅是使得**公司不得随意向正平公司履行债务。但原告三人自始至终都不是**公司的债权人。因此原告三人当然不具有提起债权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原告三人与我方之间的纠纷是在执行程序中才出现的,原告三人因民间借贷纠纷在他案中起诉了正平公司,我方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起诉了正平公司,这两个本来毫无关联的案件因为在执行程序中执行到了同一笔钱而出现了交集。根据民诉法第56条规定,第三人身份应当在诉讼刚开始的时候就可以进行判断,而不是在执行程序中出现了交集而赋予原告三人第三人身份。因此三原告既不是本案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不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三原告提起撤销之诉主体不适格。同时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受6个月除斥期间的限制。本案中原告三人的起诉时间为2020年12月28日,诉讼请求为撤销判决,然而(2018)苏0903民初5832号民事判决作出的时间是2018年。因此原告三人不论意图行使哪种撤销权,依法都超过了相应的除斥期间。在实体上讲,原告三人所称捷强公司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于法无据。捷强公司向**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基础有多种,可以基于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也可以基于代位权。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起诉。 被告正平公司辩称:本案中,捷强公司与正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有(2018)苏0903民初5832号判决认定捷强公司与正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是当事人的合意,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且捷强公司本身具有基础工程一级资质,故捷强公司与正平公司是合法的分包关系,本案中**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将工程款先支付给正平公司,再由正平公司根据合法的分包合同支付给捷强公司。因正平公司已于2020年10月9日被盐都区法院依法裁定受理破产,对于**公司与捷强公司私下签订的协议,我方作为管理人并不知情。故本案如何处理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公司辩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必须同时具备四要点:提起撤销之诉的主体属法律意义上的第三人,对象为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核心要件是生效法律文书伤害了第三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提起撤销之诉的时效必须在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六个月内。本案中原告三人与正平公司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其民事权利为要求正平公司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的法律责任,而三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该案的判决书判决正平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以及**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根据该判决书内容,并没有损害原告三人对正平公司享有的权利。另外,原告三人并非法律意义上的第三人,其与**公司、捷强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也不是原告自己陈述的利害关系人。原告三人与(2018)苏0903民初5832号判决书中的**公司、捷强公司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本案原告不享有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同时请求法院严格审查原告提起撤销之诉的诉讼时效。根据生效判决书,已明显超过1年的时效,也超过了民诉法解释规定的6个月撤销之诉的时效。其他同被告捷强公司的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可以确认下列事实:原告***、**、***对被告正平公司享有债权,于2018年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三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裁定,于2018年10月25日查封了正平公司在**公司的工程款250万元以及以房抵债的房产,要求**公司未经本院许可不得擅自支付、转移。 正平公司于2016年承接了**公司厂房建设工程。正平公司承接了该工程后,将其中桩基工程分包给捷强公司施工。2018年10月30日,捷强公司就尚欠工程款向本院起诉正平公司与**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捷强公司的申请作出裁定,对**公司尚欠正平公司的工程款进行了查封。后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8)苏0903民初58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正平公司支付捷强公司工程款1005126元,并从2018年1月1日起支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于2019年7月1日前向捷强公司履行给付款项的责任。判决生效后,捷强公司于2019年7月8日申请执行。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公司的银行账户。后**公司履行了100000元后与捷强公司达成协议,再行支付1130000元,并将1130000元汇到本院账户。三原告得知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20)苏0903执异87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在诉讼过程中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仅是要求**公司对所欠正平公司的工程款停止支付,而非对**公司享有债权,同时根据生效法律文书,**公司是向捷强公司付款的义务人,并非是付款义务的协助人。据此驳回***、**、***的异议。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2018)苏0903民初5832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第二项。 另查明:正平公司因经营不善,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作出(2020)苏0903破申9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了正平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中,三原告是对被告正平公司享有债权,在案件诉讼过程中对**公司应支付给正平公司的工程款采取保全措施,保全的内容是**公司暂停向正平公司支付工程款。而正平公司因为建设工程分包对捷强公司负有债务,就捷强公司、正平公司、**公司间建设工程的工程款,三原告并不享有合法的债权,三原告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债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应当是就诉讼标的享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与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三原告本身并未参与案涉工程建设,其与案涉工程并无权利义务关系,对案涉工程款既无独立请求权,案涉建设工程的处理结果也没有增加其责任、义务。三原告在建设工程案件中,其身份既不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不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而三原告作为第三人要求撤销生效判决,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其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846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韩 璐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