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9民终57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5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捷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开放大道南路192号。
法定代表人:**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正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道前进东升居委会前进公司5幢102室(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盐渎街道良友路16号A011、A021(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开,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捷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强公司)、江苏正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平公司)、江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21)苏0903民撤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捷强公司、正平公司、**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对正平公司享有债权,并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于2018年10月8日查封了正平公司在**公司的工程款250万元,要求**公司未经许可不得擅自支付、转移,该查封为首封。正平公司于2016年承接**公司厂房建设工程,并将其中桩基工程合法分包给捷强公司。在捷强公司起诉的案件中,**公司作为合法的发包方,捷强公司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公司承担责任,该案件的诉讼有重大虚假诉讼之嫌。生效的(2018)苏0903民初5832号民事判决直接导致了原本应由***、**、***执行到的工程款被**公司支付给了捷强公司。一审法院认为***、**、***作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不适格无法律依据。法律规定中的第三人的范围应以“与原诉讼标的或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标准。该第三人既包括对原审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包括对原审当事人双方诉讼标的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与案件处理在法律上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只要其权利受到生效法律文书效力拘束,只有通过撤销判决才能获得救济的情况,均应认定为撤销之诉的适格第三人。同为普通债权,应遵从首封优先、顺位受偿的原则。***、**、***的利害关系人身份在盐城中院执行异议审查过程中已经过多次确认,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目的就是为执行对案外人的救济。因此,***、**、***作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提起撤销权之诉,符合法律规定。
捷强公司辩称,1.***、**、***在提起的(2020)苏0903执异87号执行异议程序,(2021)苏09执复28号复议程序,包括本案一审程序中,均未提出足以推翻既定事实的证据,又未作出合理合法的说理论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三条规定,案外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申请再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就不具有提起撤销权之诉的诉讼权利。3.***、**、***保全的仅仅是正平公司对案外人**公司享有的债权,而不是**公司的财产本身。**公司不是***、**、***的债务人和被执行人,**公司和***、**、***没有任何法律关系。4.***、**、***所称同为普通债权应遵从首封原则的相关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捷强公司对**公司享有债权,所以依法申请执行**公司的财产,而***、**、***对**公司根本不享有债权。
正平公司辩称,捷强公司与正平公司是合法分包关系。本案中**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将工程款先支付给正平公司,再由正平公司根据分包合同支付给捷强公司。因正平公司已于2020年10月9日被一审法院裁定破产,对于**公司、捷强公司私下签订的协议,正平公司破产管理人并不知情。本案如何处理,由法院依法判决。
**公司辩称,1.***、**、***与**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2.***、**、***对**公司、捷强公司所涉案的工程款不享有合法的债权,***、**、***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债权人,故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且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其也无权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8)苏0903民初583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捷强公司、正平公司、**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对正平公司享有债权,于2018年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依法作出裁定,于2018年10月25日查封了正平公司在**公司的工程款250万元以及以房抵债的房产,要求**公司未经一审法院许可不得擅自支付、转移。
正平公司于2016年承接了**公司厂房建设工程。正平公司承接了该工程后,将其中桩基工程分包给捷强公司施工。2018年10月30日,捷强公司就尚欠工程款向一审法院起诉正平公司与**公司,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根据捷强公司的申请作出裁定,对**公司尚欠正平公司的工程款进行了查封。后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8)苏0903民初58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正平公司支付捷强公司工程款1005126元,并从2018年1月1日起支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于2019年7月1日前向某公司履行给付款项的责任。判决生效后,捷强公司于2019年7月8日申请执行。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公司的银行账户。后**公司履行了100000元后与捷强公司达成协议,再行支付1130000元,并将1130000元汇到一审法院账户。***、**、***得知后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20)苏0903执异87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在诉讼过程中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仅是要求**公司对所欠正平公司的工程款停止支付,而非对**公司享有债权,同时根据生效法律文书,**公司是向某公司付款的义务人,并非是付款义务的协助人。据此驳回***、**、***的异议。为此,***、**、***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2018)苏0903民初5832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第二项。
一审另查明:正平公司因经营不善,一审法院于2020年10月9日作出(2020)苏0903破申9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了正平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是对正平公司享有债权,在案件诉讼过程中对**公司应支付给正平公司的工程款采取保全措施,保全的内容是**公司暂停向正平公司支付工程款。而正平公司因为建设工程分包对捷强公司负有债务,就捷强公司、正平公司、**公司间建设工程的工程款,***、**、***并不享有合法的债权,***、**、***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债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应当是就诉讼标的享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与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本身并未参与案涉工程建设,其与案涉工程并无权利义务关系,对案涉工程款既无独立请求权,案涉建设工程的处理结果也没有增加其责任、义务。***、**、***在建设工程案件中,其身份既不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不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而***、**、***作为第三人要求撤销生效判决,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其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846元,予以退还。
另查明,本院(2021)苏09执复2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案涉执行依据(2018)苏0903民初5832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已明确**公司是向某公司付款的义务主体,因此,**公司按照上述判决汇至盐都法院的工程款113万元,是其履行生效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盐都法院应向某公司支付该款项。而***、**、***与正平公司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由正平公司承担还款义务,现因正平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故***、**、***应就对正平公司享有的债权向正平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关于***、**、***在复议申请中认为,已生效的(2018)苏0903民初5832号民事判决错误,不应当作为本案的执行依据。对此,其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寻求救济,其以法律文书错误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审查的范畴。该案裁定:驳回***、**、***的复议申请,维持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20)苏0903执异87号执行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诉讼请求是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18)苏0903民初583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是撤销权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所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应当是就诉讼标的享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与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一审法院受理的(2018)苏0903民初5832号捷强公司起诉正平公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捷强公司是桩基工程分包人,正平公司是承包人,**公司是发包人。***、**、***既未参与案涉工程建设,也与案涉工程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对案涉工程款无独立请求权,该案处理结果与其没有任何关联。***、**、***只是正平公司的普通债权人,其无权作为捷强公司起诉正平公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的利害关系人提起该案撤销权之诉。***、**、***在其案件诉讼过程中对**公司应支付给正平公司的工程款采取保全措施,也只是保全的正平公司对**公司的到期债权,其是否应享有该到期债权也已通过执行异议程序处理,而非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权之诉。即使正平公司对**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在正平公司被裁定受理破产清算后,其到期债权也应作为破产财产进行分配,而不能单独进行清偿。***、**、***主张其是案涉债权首封应当优先受偿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曹 荣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