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9执复28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女,1971年8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亭湖区。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女,1975年11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亭湖区。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女,1953年5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申请执行人:江苏捷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21402390489,住所地盐城市。
法定代表人:**中,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苏正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379611335X1,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盐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135837964416,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不服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20)苏0903执异8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8年12月20日,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盐都法院)对江苏捷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强公司)诉江苏正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平公司)、盐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8)苏0903民初583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江苏正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捷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05126元,并从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被告盐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于2019年7月1日前向原告江苏捷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上述第一项确定由被告江苏正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行的款项。三、驳回原告江苏捷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根据捷强公司的申请,盐都法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19)苏0903执2092号。在该案执行过程中,盐都法院依法查封了**公司的银行帐户,后**公司履行100000元后与捷强公司达成协议,再行支付1130000元,并将1130000元汇至盐都法院帐户。
利害关系人***、**、***对已汇至盐都法院执行款帐户上的1130000元(**公司汇入盐都法院帐户)未向其支付提出执行异议。该院查明,***、**、***因与**、正平公司发生借贷往来,向盐都法院提起诉讼,盐都法院于2018年11月15日、2018年11月25日、2018年12月3日作出(2018)苏0903民初5072号、5073号、5147号、5149号民事调解书和民事判决书,确认金额分别为650000元、200000元、1000000元、200000元。审理期间,**等三人申请盐都法院查封了正平公司在**公司的工程款计2500000元。另查明,正平公司因经营不善,盐都法院于2020年10月9日作出(2020)苏0903破申9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了正平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该院认为,***、**、***与正平公司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由正平公司承担还款义务,虽然经盐都法院生效文书确认,因正平公司于2020年10月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应就对正平公司享有的债权向正平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在诉讼过程中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仅是要求**公司对所欠正平公司的工程款停止支付,而并非对**公司享有债权。故***、**、***要求将**公司汇至盐都法院的款项向其支付无法律依据;捷强公司与正平公司、**公司之间为建设工程合同的法律关系,盐都法院生效的(2018)苏0903民初5832号民事判决,确认**公司是向捷强公司付款的义务人,并非系付款义务的协助人,**公司汇至盐都法院的工程款113万元,应为**公司履行生效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无论正平公司是否进行破产程序,盐都法院均应向捷强公司支付。综上,***、**、***要求盐都法院向其支付**公司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汇至本院的113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于2020年12月16日作出(2020)苏0903执异87号执行裁定:驳回***、**、***的异议。
***、**、***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通过法院在2018年10月8日向**公司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平公司在**公司工程款及250万元,系首封。按受偿顺位,该款项应该首先受偿于***、**、***,虽然正平公司已破产,但并不影响该款项的分配。2.(2018)苏0903民初5832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判决错误,***、**、***,已向法院提起撤销申请,故不能够再根据错误的判决驳回***、**、***异议申请。3.捷强公司与正平公司、**公司建设合同纠纷一案,涉嫌虚假诉讼、协助正平公司转移资产、逃避债务。
本院认为,案涉执行依据(2018)苏0903民初5832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已明确**公司是向捷强公司付款的义务主体,因此,**公司按照上述判决汇至盐都法院的工程款113万元,是其履行生效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盐都法院应向捷强公司支付该款项。而***、**、***与正平公司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由正平公司承担还款义务,现因正平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故***、**、***应就对正平公司享有的债权向正平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关于***、**、***在复议申请中认为,已生效的(2018)苏0903民初5832号民事判决错误,不应当作为本案的执行依据。对此,其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寻求救济,其以法律文书错误为由提出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审查的范畴。关于***、**、***在复议申请中认为,捷强公司与正平公司、**公司建设合同纠纷一案,涉嫌虚假诉讼、协助正平公司转移资产、逃避债务。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复议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盐都法院作出的异议裁定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复议申请,维持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20)苏0903执异87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 东
审判员 ***
审判员 惠 玲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张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