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捷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正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盐城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等其他案由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903执异87号 异议人:***,女,1971年8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亭湖区。 异议人:**,女,1975年11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亭湖区。 异议人:***,女,1953年5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三异议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 法定代表人:**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北京市(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正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盐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强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正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盐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利害关系人***、**、***对已汇至本院执行款帐户上的1130000元(**公司汇入本院帐户)未向他们支付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称:请求将**公司已汇至法院执行帐户上的1130000元停止支付给其他债权人,由异议申请人享有。事实与理由:三异议人与正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经盐都区人民法院审结并进入执行程序,在审理过程中,三异议人申请法院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于2018年10月8日向**公司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平公司在**公司的工程款计2500000元,且系首封。现**公司已将1130000元工程款汇至盐都法院帐户,至今未向们支付,意欲向其他债权人支付,现异议人请求将款项停止支付给他人,而应向异议人支付。 申请执行人捷强公司辩称:异议人与正平公司之间是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异议人与**公司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而我公司与正平公司、**公司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经贵院(2018)苏0903民初582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除正平公司外,**公司也是付款义务人,案涉该工程款应归我公司所有。异议人所谓“首封优先”无法律依据。综上,应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 被执行人正平公司、**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6日,正平公司与**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正平公司承建**公司的厂房工程。2017年1月3日,捷强公司与正平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正平公司将承建的**公司工程中的桩基工程分包给捷强公司,后捷强公司按约施工。工程结束后,双方结算,正平公司应付工程款1755126元,已付750000元,尚欠捷强公司1005126元。2018年10月30日,捷强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2018)苏0903民初582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江苏正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05126元,并从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被告盐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于2019年7月1日前向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上述第一项确定由被告江苏正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行的款项。三、驳回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捷强公司于2019年7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苏0903执2092号,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了**公司的银行帐户,后**公司履行100000元后与捷强公司达成协议,再行支付1130000元,并将1130000元汇至本院帐户。 异议人***、**、***因与**、正平公司发生借贷往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2018年11月25日、2018年12月3日作出(2018)苏0903民初5072号、5073号、5147号、5149号民事调解书和民事判决书,确认金额分别为650000元、200000元、1000000元、200000元。审理期间,**等三人申请本院查封了正平公司在**公司的工程款计2500000元。 另查:正平公司因经营不善,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作出(2020)苏0903破申9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了正平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中,三异议人与正平公司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由正平公司承担还款义务,虽然经本院生效文书确认,因正平公司于2020年10月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三异议人应就对正平公司享有的债权向正平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在诉讼过程中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仅是要求**公司对所欠正平公司的工程款停止支付,而并非对**公司享有债权。故三异议人要求将**公司汇至本院的款项向其支付无法律依据;捷强公司与正平公司、**公司之间为建设工程合同的法律关系,本院生效的(2018)苏0903民初5832号民事判决,确认**公司是向捷强公司付款的义务人,并非系付款义务的协助人,**公司汇至本院的工程款113万元,应为**公司履行生效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无论正平公司是否进行破产程序,本院均应向捷强公司支付。综上,三异议人要求本院向其支付**公司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汇至本院的113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申请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王 华 审 判 员  辅绍贵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朱 蕾 书 记 员  杨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