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星锐科技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星锐科技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浙江勤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浔民二初字第252号
原告上海星锐科技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四平路421弄107号D37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务人员。
被告**,男,197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
被告浙江勤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裕民路1201号勤业广场。
法定代表人邵东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星锐科技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锐公司)与被告**、被告浙江勤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勤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星锐公司诉称:被告勤业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承建九江市二十一世纪家居中心项目,然后将该项目分包给不同的单位和个人,被告**负责该项目防水工程,被告**找到原告参与该项目防水工程。2012年3月8日,我公司在被告勤业公司负责人***的同意下签订了承包合同,对工程内容、范围、质量等都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后我公司参与了施工,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2013年3月24日,被告勤业公司项目负责人与我公司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共计拖欠工程款140000元。2013年九江市二十一世纪家居中心项目竣工,并于次年投入使用。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140000元,并按日万分至五支付自2013年3月24日起至支付完毕时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原告星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星锐公司和被告勤业公司签订的一份建筑防水工程承包合同原件一份,以证明勤业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星锐公司,双方签订了协议并实际履行了合同;2、工程结算单原件一份,证明双方已经结算完毕,工程造价款共计140910.3元。3、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原件一份,以证明***受勤业公司的委派是工程监理人。4、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勤业公司辩称:我公司确实承建了21世纪家具城项目,但我公司承建的是该工程的主体框架,并未承建防水工程项目,是不需要做防水涂料的。原告也从未将该项目发包给任何个人或法人,我公司也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发包防水工程的合同,我公司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项。
被告勤业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工程项目负责人是***不是***。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勤业公司对原告星锐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合法性、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没有盖第二被告的公章,第二被告被也从未授权***、**签订合同,该份证据不能证明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并履行了合同;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份结算单没有盖我方的公章,而且我们也没有授权给***;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份监理工程单如果是真实的应该保存在被告处;此外被告的工程项目负责人是***而不是***,我公司认为该证据是伪造的,盖的公章也不是被告公司项目部的公章,被告项目部的公章上面还有一行字是此章只能作为技术资料使用;对证据4无异议。原告星锐公司对被告勤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首先是复印件,其次认为原告提供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上的公章是项目章,被告提供证据上的是合同章,当然会不一样。该份合同只能说明***在2011年是浙江勤业公司项目经理,不能说明他在2013年和2014年也是该项目的经理,他们公司的人员在近两年可能会有变动也很正常。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8日,原告星锐公司(甲方)与被告勤业公司(乙方)的委托人被告**、***签订了一份《建筑防水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九江二十一世纪家具中心,工程内容及范围为地下室底板、地下室外墙面水泥基防水施工,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进度、包质量及检测验收、包维修。承包单价为:本工程采用一次性固定包干单价,施工期间不作单价调整,具体如下:1、地下室底板防水施工单价:人民币18元/m2(提供70%材料发票、30%人工工资单)。2、地下室外墙面防水施工单价:人民币18元/m2(提供70%材料发票、30%人工工资单)。工程结算:依各部位实际防水施作面积计算,按实际工作量结算。工程期限:与本项目总承包施工合同同步。工程价款结算及结算方法:1、四层裙房结构封顶(不含主楼)完成工程量的65%工程款;2、一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付至实际工程产值造价95%的工程款;3、5%余款留作质量保修金,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满叁年后的15日内退付50%的保修金,保修期满五年后15日内结算付清保修金。如甲方延期支付工程款,由甲方承担应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的利息款。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委托***、乙方委托***作为驻工地代表,负责履行本合同。被告**及案外人被告勤业公司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在合同甲方处签字,原告星锐公司在乙方处加盖了公章,原告代表***在委托人处签字。2013年3月24日,被告勤业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确认工程总价格为140910.30元。2013年3月,原告工程施工完毕。同年,九江二十一世纪家具中心竣工并于次年投入使用。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工程款未果,故诉来我院。
本院认为:原告星锐公司与被告勤业公司签订的《建筑防水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已施工完毕,施工工程亦已投入使用,被告勤业公司确认的工程款为140910.3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勤业公司支付140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勤业公司签订的《建筑防水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中约定了”被告如延期支付工程款,由被告承担应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的利息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勤业公司按日息万分之五支付自2013年3月24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勤业公司提出的其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其公司与九江世纪家居广场有限公司签订的九江二十一世纪家居中心项目并未承建防水工程项目,被告公司没有聘用**和***,原告提供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上公章系伪造的答辩意见,因其公司未申请对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上公章的真伪性进行鉴定,故无法对抗原告主张的案外人***系勤业公司九江二十一世纪家居中心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且施工地点亦为九江二十一世纪家居中心项目,案外人***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对被告勤业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勤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向原告上海星锐科技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0000元,并按日万分至五支付自2013年3月24日起至支付完毕时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上海星锐科技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用3500元,由被告浙江勤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茅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