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星锐科技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勤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星锐科技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4民终3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勤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裕民路**号勤业广场。
法定代表人邵东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国强,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技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上海市**平路**弄**号**室/div>
法定代表人邹如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仁忠,男,汉族,系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林,男,汉族。
上诉人浙江勤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业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技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锐公司”)、林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浔民二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勤业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3月8日,原告星锐公司(甲方)与被告勤业公司(乙方)的委托人被告林林、沈孝青签订了一份《建筑防水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九江二十一世纪家具中心,工程内容及范围为地下室底板、地下室、地下室外墙面水泥基防水施工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进度、包质量及检测验收、包维修。承包单价为:本工程采用一次性固定包干单价,施工期间不作单价调整,具体如下:1、地下室、地下室**板防水施工单价18元/m2(提供70%材料发票、30%人工工资单)。2、地下、地下室外墙面防水施工单价币18元/m2(提供70%材料发票、30%人工工资单)。工程结算:依各部位实际防水施作面积计算,按实际工作量结算。工程期限:与本项目总承包施工合同同步。工程价款结算及结算方法:1、四层裙房结构封顶(不含主楼)完成工程量的65%工程款;2、一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付至实际工程产值造价95%的工程款;3、5%余款留作质量保修金,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满叁年后的15日内退付50%的保修金,保修期满五年后15日内结算付清保修金。如甲方延期支付工程款,由甲方承担应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的利息款。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委托沈孝青、乙方委托孙建举作为驻工地代表,负责履行本合同。被告林林及案外人被告勤业公司工程项目部负责人沈孝青在合同甲方处签字,原告星锐公司在乙方处加盖了公章,原告代表孙建举在委托人处签字。2013年3月24日,被告勤业公司项目部负责人沈孝青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确认工程总价格为140910.30元。2013年3月,原告工程施工完毕。同年,九江二十一世纪家具中心竣工并于次年投入使用。
原审认为,原告星锐公司与被告勤业公司签订的《建筑防水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已施工完毕,施工工程亦已投入使用,被告勤业公司确认的工程款为140910.3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勤业公司支付140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勤业公司签订的《建筑防水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了“被告如延期支付工程款,由被告承担应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的利息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勤业公司按日息万分之五支付自2013年3月24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林林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林林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勤业公司提出的其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其公司与九江世纪家居广场有限公司签订的九江二十一世纪家居中心项目并未承建防水工程项目,被告公司没有聘用林林和沈孝青,原告提供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上公章系伪造的答辩意见,因其公司未申请对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上公章的真伪性进行鉴定,故无法对抗原告主张的案外人沈孝青系勤业公司九江二十一世纪家居中心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且施工地点亦为九江二十一世纪家居中心项目,案外人沈孝青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对被告勤业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浙江勤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向原告上海***技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0000元,并按日万分至五支付自2013年3月24日起至支付完毕时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上海***技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林林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用3500元,由被告浙江勤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勤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筑防水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受法律保护,据此判决支持被上诉人星锐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丧失客观公正的立场,认定事实不清,其作出的一审判决完全错误,理由如下:首先,被上诉人星锐公司在一审起诉状中明确表示,被上诉人林林分包了涉案项目的防水工程,后被上诉人林林找到被上诉人星锐公司参与该项目的防水工程,这充分说明被上诉人星锐公司知道被上诉人林林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其次,所谓的《建筑防水工程承包合同》上既没有上诉人的盖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再次,一审法院判决书前后矛盾,且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委托林林、沈孝青签订合同。故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星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勤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设防水工程承包合同一份、收条一张、孙建举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星锐公司在一审提交的建设防水工程承包合同有改动,与该份合同内容不一致;收条证明孙建举要求上诉人帮他寻找借条上的倪斌,因为倪斌以签订建筑防水工程承包合同为名骗了孙建举5万元。2、九江21世纪家居中心一标工程预结算表一张,证明涉案工程防水总造价为8981.92元。被上诉人星锐公司质证称,证据1:对建设防水工程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只是复印件,而且没有孙建举和林林签名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应该以被上诉人星锐公司一审提交的合同为依据,被上诉人星锐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证明沈孝青是上诉人勤业公司的员工;对收条的关联性有异议,我方不认识倪斌这个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该结算表只有上诉人的盖章,没有任何第三方的签字确认。
被上诉人星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民事诉状一份,证明沈孝青给朱永胜在九江21世纪家居中心项目承建的外墙保温工程结算单上签字,上诉人以及业主都已经认可;2、(2013)九中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2015)赣民二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2014)九中民二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2014)九中民二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沈孝青、林林、费本中等都是上诉人的员工,上诉人在21世纪家居中心项目拖欠工人工资和材料款。上诉人勤业公司质证称,证据1:对真实性有异议,该诉状中的法人与上诉人公司的实际法人不一致,该诉状载明的上诉人公司地址不正确,被上诉人星锐公司称是沈孝青,但诉状中载明在朱永胜结算单上签字的是沈素青,被上诉人星锐公司想通过该份证据证明沈孝青是上诉人的公司员工,但是根据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1中建设防水工程承包合同显示沈孝青并未在该合同上签字,也没有出现在甲方委托人的名单上,所以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2:沈孝青、林林、费本中是否是上诉人公司员工与本案无关,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中,合同上并没有沈孝青的签名,被上诉人的第二个证明目的与本案没有必然的关联性,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中显示该项目的防水工程只有8000多元,没有被上诉人星锐公司诉请的那么多工程款。
二审补充查明,根据生效的(2015)赣民二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2014)九中民二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等载明的事实可以确认,被上诉人林林在上诉人勤业公司承建的九江21世纪家居广场项目担任过项目总负责人,沈孝青在该项目上担任施工负责人。
本院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林林作为上诉人勤业公司承建的九江21世纪家居广场项目的总负责人,其有权代表上诉人勤业公司对外发生与该项目相关的工程事宜,包括将该项目的一些附属工程发包给他人施工并代表上诉人勤业公司签订相关的合同。沈孝青作为该项目的施工负责人,负有对该项目的施工情况、施工进度、工程量完成情况等进行管理的责任。因此,作为上诉人勤业公司承建的九江21世纪家居广场项目的项目负责人林林及沈孝青与被上诉人星锐公司之间签订《建筑防水工程承包合同》,应属林林、沈孝青代表上诉人勤业公司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对上诉人勤业公司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勤业公司称,其二审所提交的《建筑防水工程承包合同》上没有沈孝青的签名,因上诉人勤业公司所提交的《建筑防水工程承包合同》为复印件,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星锐公司承建约定的防水工程后,按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上诉人勤业公司派驻的施工负责人沈孝青确认了被上诉人星锐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并按合同约定计算总造价为140910.3元,本院认为,沈孝青作为该项目的施工负责人,并在《建筑防水工程承包合同》上予以签字确认,因此,被上诉人星锐公司有理由相信沈孝青能够代表上诉人勤业公司确认其在涉案工程中所完成的工程量,沈孝青向被上诉人星锐公司出具结算单的行为对上诉人勤业公司具有法律效力。故上诉人勤业公司应据此向被上诉人星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上诉人勤业公司称,根据其二审所提交的21世纪家居中心一标《工程预(结)算表》,涉案工程的防水总造价为8981.92元,因该计算表只有上诉人勤业公司的盖章,没有涉案工程业主方等相关单位的确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勤业公司的上诉理由经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11元,由上诉人浙江勤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景华
代理审判员  黄丽丽
代理审判员  章康娜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晏晨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