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求精实业有限公司

上海求精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市工业区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6民初8576号
原告:上海求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于绍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其明,上海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胥云,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工业区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赵家华,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赫东,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平,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斐如,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求精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市工业区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2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其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斐如到庭参加诉讼;于2019年11月1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其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斐如到庭参加诉讼;于2019年12月18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于绍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胥云、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斐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优先债权工程款本金人民币16,354,471元,并确认该债权是优先债权,被告届时不履行该付款义务的,原告可与被告协商,以被告名下的上海市金山工业区金水路66弄1、3-17、19-33、35-44、51-55、61、63-75、77-88、91-100号房地产(含土地使用权和在建工程)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该房地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专业化工业服务平台项目铝合金门窗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以下称《铝合金门窗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本区金水路、漕廊公路路口的专业化工业服务平台(总部经济)项目铝合金门窗制作与安装工程。2012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专业化工业服务平台项目外装饰铝单板施工合同》(以下称《铝单板合同》),由原告继续承包被告上述项目内的外装饰铝板安装工程。2016年8月5日,原、被告及上海伟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申公司)签署《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确认单》(以下称《确认单》),前述两份合同项下工程竣工结算确认价为24,044,116元。2017年12月28日,根据被告委托,伟申公司就前述铝合金门窗及铝板装饰工程出具《工程结算审价报告》(以下称《审价报告》),审定造价为24,044,116元。2019年6月13日,被告管理人向原告发出《上海市工业区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破产债权审核确认书及召开第一次债权人大会通知》,内容包括: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日裁定工业区公司破产清算,定于2019年6月18日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管理人确认求精公司的普通债权金额为21,519,857.85元,其中本金为16,354,471元,利息为5,165,386.85元,管理人不予确认求精公司主张的优先权。原告对管理人确认的债权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工程款本金16,354,471元依法属于优先债权,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当庭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司法解释二的规定,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之日起算。原告主张适用的最高院批复比解释二要旧,按照新法优于旧法且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应适用解释二。本案原、被告已经进行了竣工结算,监理单位也确认了竣工结算价款,三方均确认了结算金额,审价公司也出具过竣工结算的审价报告,该份报告即为原告向被告主张建设工程价款的依据,根据原、被告先后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本案中工程款应自审价报告出具之日起15个工作日之次日起算,即2018年1月19日起算,原告未证明其在嗣后的6个月内主张优先权,已经过了期限。对于原告主张未进行竣工结算,原告自己提交的证据证明双方已结算,按照最高院批复的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原因造成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铝合金门窗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本区金水路、漕廊公路路口的专业化工业服务平台(总部经济)项目铝合金门窗制作与安装工程。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1,265.40元/㎡,暂定总价为22,228,142.94元。承包范围及施工内容为前述项目的1-81号楼,共81幢楼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及安装。付款方式约定为全部安装完成付到合同价85%,主体验收完成10天内付到合同价的90%,结算完成后10天内付到按实际工程量结算价的95%,余款5%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限为贰年(自竣工验收之日起),验收贰年后7天内付清。合同未约定开工及竣工日期。
2012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铝单板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本区金水路、漕廊公路路口的专业化工业服务平台(总部经济)项目外装饰铝板安装工程。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350.05元/㎡,暂定总价为2,975,425元。承包范围及施工内容为前述项目的1-81号楼外装饰铝板安装。付款方式约定为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原告需在10天内向被告提交结算所需全部文件,被告在收到完整的结算文件后30天内出具审核初稿,原告收到初稿后须在15个日历天内完成核对。核对完成并签字盖章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5%,余额5%为质量保修金,满两年且原告无任何质量问题的情况下20个工作日内付给原告(无息)。合同未约定开工及竣工日期。
截至2013年7月6日,被告已支付工程款7,689,645元。
2013年8月12日,监理单位上海建浩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称建浩公司)向原告发出《工程停工令》,文载:工程停工报告收悉,经审查,符合停工条件。同意2013年8月16日停工。
2016年8月5日,原、被告及伟申公司签署《确认单》,前述两份合同项下工程竣工结算确认价为24,044,116元。
2017年12月28日,根据被告委托,伟申公司就前述铝合金门窗及铝板装饰工程出具《审价报告》,审定造价为24,044,116元。
2019年1月2日,本院受理申请人广东景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对本案被告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2019年1月30日,本院指定德勤华永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担任被告管理人。2019年6月13日,被告管理人向原告发出《上海市工业区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破产债权审核确认书及召开第一次债权人大会通知》,内容包括: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日裁定工业区公司破产清算,定于2019年6月18日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管理人确认求精公司的普通债权金额为21,519,857.85元,其中本金为16,354,471元,利息为5,165,386.85元,管理人不予确认求精公司主张的优先权。
2019年10月25日,伟申公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内容包括:原告于2019年4月8日领取编号为沪伟申审(XXXXXXXXX)《审价报告》,并说明前文所述《确认单》系其审价报告标准格式,不代表工程实际状态。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主体资料、《铝合金门窗合同》、《铝单板合同》、《工程停工令》、《审价报告》与《确认单》等证据及本院制作的庭审笔录所证实。
本案争议的问题: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答复》)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称《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点有不同规定,在本案中应如何适用。本院认为,司法解释系有效力的法律解释,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原则上不溯及既往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亦明确规定,本解释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故本案原则上应适用《解释二》的规定,原告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被告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但若存在下列情形则应当例外:如果适用《答复》的规定,至2019年2月1日原告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尚未起算,但适用《解释二》的规定,则在2019年2月1日前原告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已经届满的;如果适用《答复》的规定,至2019年2月1日原告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已经起算但尚未届满,但适用《解释二》的规定,则在2019年2月1日前原告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已经届满的。基于不能苛求人遵守当时不存在的规则,也不能让人因遵守当时有效的规则而处于不利的法律伦理,若出现第一种例外情形则应以2019年2月1日为起算点更为恰当,若出现第二种例外情形,则应延续已经起算的期限至六个月更为恰当。
二、本案中是否存在前述例外情形?原告主张,管理人确认案涉工程尚未竣工,故在《解释二》实施之前原告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尚未起算,故应于2019年2月1日为起点计算。《答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算。本案中,案涉工程未能竣工即已停工,施工合同亦未约定竣工时间,但2013年8月12日监理单位建浩公司已向原告发出《工程停工令》,于当月16日停工,原告也确认于2013年底完全离场,后双方对已完成的部分进行了审价并签署了《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确认单》。前述停工、离场、审价、结算的情节足以表明,原、被告对案涉工程不再继续施工达成了合意,原告离场之日应视为其所施工部分的竣工之日。故如果适用《答复》的规定,本案原告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自其离场之日起算,至2014年6月30日已届满。据此,本院认为本案中不存在若适用《答复》的规定,至2019年2月1日原告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尚未起算,但若适用《解释二》的规定,则在2019年2月1日前原告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已经届满的例外情形,故对原告自2019年2月1日起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被告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的期限如何确定。《铝合金门窗合同》约定,结算完成后10天内付到按实际工程量结算价的95%,余款5%为质量保修金。《铝单板合同》约定,核对完成并签字盖章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5%,余额5%为质量保修金。本案中,原、被告签署《确认单》的时间为2016年8月5日,原告则主张应依其领取《审价报告》的时间作为合同约定的计算应付款日期的起算点。本院认为,案涉两份施工合同均以结算之日做为计算应付款日期的起点,双方均认可的结算价格确定于2016年8月5日,故应以该时间点做为确定付款时间的基点。审价并非结算的必要前提,承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发包人提出结算要求,不能达成一致的,可以通过法律程序主张权利,原告主张以其领取《审价报告》的日期做为确定付款时间的基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无论是按照本院认定的2016年8月5日作为结算日期,还是以管理人认可的《审价报告》出具日期2017年12月28日作为结算日期,至原告起诉时案涉两份合同项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均已届满。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求精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9,92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宪章
人民陪审员  王 霞
人民陪审员  倪璆玲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庄玲燕
书 记 员  孙匆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第二十六条本解释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
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