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09民初1279号
原告:***,男,1970年6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利娜,上海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申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闪龙云,公司负责人。
被告:上海孩酷龙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JASONKONG,公司负责人。
被告:上海筑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杨红晴,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杨煜华,男,1975年8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四被告共同诉讼委托代理人:李莹晖,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被告共同诉讼委托代理人:许伊音,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凤新,男,196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海门市。
原告***与被告上海申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玛建筑)、上海孩酷龙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孩酷龙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桑静华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上海筑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润装饰)、杨煜华、姚凤新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朱利娜;被告申玛建筑、孩酷龙公司、筑润装饰、杨煜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伊音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凤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由被告杨煜华介绍至孩酷龙公司装修工地施工,该装修工程由筑润装饰承包,被告杨煜华是筑润装饰的股东,因筑润装饰无相应工程资质,又挂靠被告申玛建筑,原告在具体工作使用云石机时,云石机开关故障,致原告受伤,故原告诉讼要求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560.50元、尚欠工资6,650元、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47,250元、残疾赔偿金211,8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600元、律师费15,000元。
被告申玛建筑、孩酷龙公司辩称,筑润装饰借用申玛建筑的资质承接孩酷龙公司的装修工程,原告非申玛建筑、筑润装饰、孩酷龙公司的员工,原告受伤其不知情,亦与被告无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筑润装饰辩称,系由其承接孩酷龙公司的装修工程,其中的施工人工等由被告姚凤新承包,原告施工现场的云石机等设备由姚凤新负责,原告由姚凤新招来,从事木工工作,现场的云石机主要用于切割大理石等石材,原告私自更换刀头,用云石机切割木材,原告操作不当受伤,原告自身有责任,因筑润装饰已将工程用工转包给被告姚凤新,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姚凤新承担,其不承担责任。
被告杨煜华辩称,其系被告筑润装饰的股东,工程是由筑润装饰承接,非其个人行为,故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姚凤新辩称,孩酷龙公司的装修工程,其负责清包工,原告系其雇佣从事木工工作,现场的云石机主要用于切割大理石等石材,原告为图省力私自更换刀头,用云石机切割木材,原告操作不当受伤,原告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其积极送原告就医,其与筑润装饰共为原告垫付7,442.69元,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其愿意与筑润装饰共同承担责任。另外认可尚欠原告工资6,650元,同意支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被告孩酷龙公司与被告筑润装饰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筑润装饰对位于西江湾路XXX号凯德龙之梦4楼海谷龙早教中心进行内装修,合同约定工程款为15,000元,约定施工期间筑润装饰应该严格遵守《建筑安装工人安全操作规程》等法律、法规。合同签订后,筑润装饰又将具体施工中人员安排工作转给被告姚凤新,筑润装饰、姚凤新招募原告至海谷龙早教中心装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5年11月29日凌晨,原告用切割石材的云石机切割木材时,左手拇指被云石机切到,致左手拇指远节指骨撕脱性骨折,被送至解放军第四一一医院救治,并于当日收治入院,行清创、修复、固定等手术,于12月7日出院,出院后,原告又多次在该院复诊,共计发生医疗费用8003元(其中7442为筑润装饰、姚凤新垫付)。
2016年2月,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复医司鉴中心)就原告伤残等级及损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鉴定。复医司鉴中心于2016年4月5日出具(2016)残鉴字第H-194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外伤所致左拇指指间关节畸形,功能完全丧失,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被告对鉴定意见不服,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后又要求复医司鉴中心就被鉴定人***伤残等级的参照标准进行说明,2016年12月19日,复医司鉴中心出具补充意见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4.9.9a》项规定,***因左拇指外伤致双手丧失功能10%以上(未达30%),构成XXX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原告2012年5月来沪办理临时居住证,之后在上海打工。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15,000元。
被告筑润装饰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室内装潢,装饰设计,建筑工程设计咨询等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门急诊病历、出院记录、检查诊断报告单、医药费发票、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临时居住证、律师代理费发票、证人季某某、罗某某证词,被告姚凤新提供云石机使用说明书,原、被告陈述等为证。
审理中,原、被告认可医疗费金额为8,003元;营养费、护理费,分别认可40元、60元每天标准,为2,400元、5,4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万元。关于其余各赔偿项目及金额,被告意见如下:误工费,不认可原告的计算标准,认为木工行业日均工资为220元,且应考虑正常休息,每月工资为5,000元,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律师费要求由法院酌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均无明确的劳务雇佣关系,但原告提供劳务时受伤,雇主应对劳务人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筑润装饰承接孩酷龙公司的装修工程,原告在该装修施工中受伤,应当认定筑润装饰为雇主方,至于筑润装饰认为已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姚凤新,应当由姚凤新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筑润装饰发包或转包工程时应当对姚凤新个人是否有资质能否承担安全生产责任,充分进行考虑,鉴于姚凤新明确表述愿意与筑润装饰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认筑润装饰、姚凤新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被告申玛建筑,根据在案证据,装修工程合同的双方为筑润装饰与孩酷龙公司,筑润装饰有室内装修的资质,申玛建筑与筑润装饰不存在发包转包关系,无法证明申玛建筑有过错或与原告受伤有关联,孩酷龙公司作为业主方,亦无过错;被告杨煜华系筑润装饰股东,其招用原告或者原告受伤后救助原告,应视为职务行为,现无证据证明筑润装饰无力承担债务、或股东出资不实等情况,故原告要求被告申玛建筑、孩酷龙公司、杨煜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需要指出,原告受雇从事木工工作,图省力使用切割石材的云石机切割木料,自身存在过错,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与被告筑润装饰、姚凤新按40%、60%承担责任。
关于本案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1、医疗费,8,003元。2、营养费,按40元每天标准营养期计60日,酌定营养费为2,400元。3、护理费,按60元每天标准,护理期计90日,酌定护理费5,400元4、误工费,以木工行业日工资220元每天,考虑正常作息,酌定每月为5,000元,休息期5个月为误工费为25,0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2012年5月即办理本市临时居住证,之后在本市打工,按照2015年度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确认残疾赔偿金211,848元;6、精神损失抚慰金确认10,000元;7、交通费酌定为300元;8、鉴定费2,000元;10、律师费、酌定5,000元。上述费用合计269,951元。由被告筑润装饰、姚凤新按6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61,971元。被告筑润装饰、姚凤新垫付的款项在应付款中扣除。被告姚凤新自愿支付原告的工资6,650元,由姚凤新自行支付。
被告姚凤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筑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姚凤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合计154,530元;
二、被告姚凤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的工资6,650元;
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25.62元,减半收取2,912.81元,由原告***负担1,356元,被告上海筑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姚凤新负担1,5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桑静华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朱 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