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神龙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神龙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静民四(商)初字第370号
原告上海神龙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锦生。
委托代理人朱守侠,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涛,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
负责人周志中。
委托代理人倪轶敏,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神龙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伟民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守侠;被告委托代理人倪轶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26日,原告驾驶员驾驶被保险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致案外人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驾驶员负全责。同年12月原告与案外人徐某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赔偿徐某计人民币207,222.10元(下币种同)。原告依照交强险约定要求被告理赔。但被告以原告驾驶员涉嫌变造驾驶证为由拒绝理赔。原告遂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共计1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交强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书、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证明原告诉称事实。
被告辩称,对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请,主要理由为原告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持变造的他人驾驶证,系因原告驾驶员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根据系争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此种情况属于被告拒赔范围。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条款,以证明原告驾驶员无证驾驶,被告可拒赔。
原、被告对双方出示的上述证据,经质证,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交强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被告未履行明确告知义务,该免责条款无效。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原告就其所有的牌照为沪H-87118机动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4日至2013年3月3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条款第九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2013年1月26日,原告驾驶员倪纳新驾驶被保险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骑电动自行车人徐某受伤及车损。同年3月11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出具(沪公杨交认字(2013)第0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驾驶员倪纳新使用变造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右转弯时,妨碍了被放行的直行车辆通行,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之规定,属违法过错行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违法行为。上述违法过错行为与本起事故发生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是构成本起事故发生的根本的、唯一的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原告驾驶员倪纳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3年8月29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徐某伤情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于同年9月11日出具华政(2013)法医精残字第7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徐青花于2013年1月26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被鉴定人徐青花休息期4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2个月。
2013年12月4日,原告驾驶员倪纳新与伤者徐青花在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主持下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由原告驾驶员倪纳新赔偿伤者徐某医药费(凭据)、残疾赔偿金160,752元、误工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248元。嗣后,原告驾驶员倪纳新按上述调解,向伤者徐某支付了赔偿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首先,依据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的相关约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其次,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出具(沪公杨交认字(2013)第006号)交通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驾驶员倪纳新使用变造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之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均属违法行为。上述违法过错行为与本起事故发生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是构成本起事故发生的根本的、唯一的原因。据此,认定原告驾驶员倪纳新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再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从交强险制度的立法目的来看,在无证驾驶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是为了及时有效地对当事人损失给予救济。在无证驾驶情形下,保险公司承担的只是中间责任,无证驾驶人才是赔偿责任的最终承担者。保险公司在侵权人无证驾驶的情况下对受害人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后,即可对无证驾驶侵权人全额追偿。而且该事由属于交强险保险合同明确列入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原告现以该免责条款,被告未向其履行明确告知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对原告不适用。但无证驾驶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属于严重的交通违法行为,加大了道路交通安全隐患,将给不特定的人带来严重的风险。对此违法行为,原告驾驶员应是明知的,且在交强险条款中保险公司已明确立明了该免责事由;另在交强险保险单重要提示1已载明:“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故对该免责事由条款,被告只要在条款上明确立明提示即可。现被告不存在向伤者垫付抢救费用事由。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神龙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诉,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伟民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徐健敏
审判员  李伟民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徐健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