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神龙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神龙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沪0110民初12057号 原告:***,男,195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昌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神龙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耀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上海神龙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神龙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10元、护理费2250元、营养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129,942.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衣物损500元、交通费400元、律师费3000元、电动车维修费195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3日19时29分,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在**区黄兴路国权路北约200米处,因被告公司施工未设置安全标志导致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认定,被告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就医,产生相关费用,要求被告赔偿。 上海神龙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公利医院的费用不予认可,对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无异议,认为应当适用2019年的标准;对护理费认可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对营养费认可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对衣物损失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鉴定费均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法院依法审核,对律师费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13日19时29分,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在黄兴路***路北约200米处,因被告施工时未设置安全标志,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至新华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及公利医院就诊,诊断为右侧3-8肋骨骨折。为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2110元。 2019年12月10日,上海**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受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车祸外伤至左侧第6肋、右侧第3-8肋骨骨折,该损伤评定为XXX伤残。上述损伤给予治疗休息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鉴定费1950元,由原告预付。 审理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伤后所需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及其伤情和本起交通事故的因果联系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法医学重新鉴定,该院于2021年4月1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胸部等处交通伤,其右侧共6根肋骨骨折均符合本次交通伤所致,评定为人体损伤致XXX残疾,伤后休息120日,护理30-45日,营养45日。重新鉴定费7460元,由被告预付。原、被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 审理中,原告提供小崔车行维修部出具的维修清单一份,载明金额共计1950元;上海市**区海啸自行车零配件销售商店于2020年4月6日出具的维修费发票一份,金额195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均对上海市公安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由此确定。原告因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凭据确定为2110元,均因本起事故产生,被告均应予以赔偿。原、被告对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每天50元的标准主张45天的护理费,按每天30元的标准主张45天的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起事故构成XXX伤残,本院根据原告的年龄、受伤及定残时间等情况确定残疾赔偿金129,942.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自身损失所产生的费用,被告应予赔偿。根据原告受伤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衣物损失费200元,交通费300元。被告对律师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电动车维修费,然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费用与本起事故的关联性,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神龙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110元、护理费2250元、营养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129,942.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交通费300元、律师费3000元; 二、原告***其余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9元,由被告上海神龙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重新鉴定费7460元,由被告上海神龙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书 记 员 *** 丁 婷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